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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宗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沒收。 曾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余英宗、曾聖傑、鄭人維(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飛機軟體暱稱「拿破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英宗、鄭人維擔任介 紹人(俗稱中人),聯繫實施詐騙之境外機房成員「拿破崙 」,並與在台灣地區負責監控車手領取詐騙犯罪所得(俗稱 收水)之曾聖傑,成立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為詐欺 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余英宗、鄭人維因而各 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報酬。嗣因陳銀麗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英宗、曾聖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英宗、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維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 、被告余英宗、鄭人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鄭人維、「拿破 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 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被告余 英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被告曾聖傑未獲有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橋偵二卷第597頁, 本院卷第82頁),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78 萬元、74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上揭告訴人3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 、第21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5頁、第301頁),應 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2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成立調解後,被告 余英宗已全部給付履行完畢,而被告曾聖傑除告訴人陳銀麗 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尚有告訴人劉樺蓁、呂耀澎部分仍在分 期給付賠償金中,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分別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條件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有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 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 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3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知悔 悟,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次為督促被告曾聖傑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曾聖傑 應履行如附表三(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曾聖傑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余英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400元,此業據 被告余英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 被告余英宗已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條件履行共78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余英宗 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為 被告余英宗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橋偵一卷第4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65 萬7,000元、美金2,200美元及泰銖2萬4,000元等物,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英宗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人維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俊秀、李文和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以LINE名稱「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鄧雅婷」、「IMC 客服 No.009」與陳銀麗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龍恩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70萬 111年7月15日8時28分許、8時31分許 200萬 100萬 2 劉樺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劉樺蓁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樺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行,戶名:龍淳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 3 呂耀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呂耀澎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耀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 同上 58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陳銀麗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劉樺蓁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呂耀澎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應履行條件 一、告訴人劉樺蓁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樺蓁)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二、告訴人呂耀澎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耀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相同)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0號、112年度偵字第 10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房怡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房怡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而被告行 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上開法律變更,未影響 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 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28日、29日(原判決 附表誤載113年3月28日、29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35頁),其既於審判中已自白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數個刑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㈡被告犯後,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263、304、305號判決給付被害人林柏葳新台幣( 下同)5萬元部分,已分期給付部分款項在案,有上開判決 、電話紀錄查詢單、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可參,被告就 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致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除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使其等財產法益遭侵 害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 告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林柏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本案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 欺金額、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受曾祥福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等節,有其提出曾祥福相片、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3至183、253至361頁),此部分曾祥福是否涉嫌犯罪 ,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81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李永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3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永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0至1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認罪,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依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符合減刑 之要件,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 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私利, 即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且 又受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人士,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使詐騙成員得以隱藏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 曹國興損失高達新臺幣60萬元,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 ,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 8頁),另於本院已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 宥,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 一、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按指被告李永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曹國興)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自民國( 下同)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 付伍仟元整,均直接匯入聲請人之指定帳戶:中華郵政○○○○ 郵局、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1

TNHM-113-金上訴-202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鞠美秀 相 對 人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684元之調解 內容,其中就新臺幣56,45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勞資爭 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二點載明:「…資方   同意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84,684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 :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28,228 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第三期於114 年2月15日前給付28,228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勞方原 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迄今僅給付第一期金額,第二期並未如期給付,爰就剩 餘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113年12月1日至114年2月12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5日給 付第一期,第二期即未依約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部分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剩餘之金額56,456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執-6-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容彬 葉寬一 胡彬 郭大和 歐秀雲 盧錦 沈敬群 李聰賢 王敬育 林壯昶 黃昭銘 唐子也 呂寬宏 邱立宗 黃峻源 朱旗生 洪榮順 林天盛 洪國明 周寶生 鍾報禎 羅新枝 古翠淑 吳茂盛 沈北湖 張智傑 李立 黃千娟 柯元順 李樂賓 劉榮超 張鳴遠 曾煥賢 陳和順 江高翔 邱温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翁意茹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報禎新臺幣3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容彬、葉寬一、胡彬、郭大和、歐秀雲、盧錦、沈敬 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 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 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 李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 、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 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 休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 告退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 短發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與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 ,均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 稱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 日起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 給之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 告得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 者短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 享有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為舊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 法,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盧 錦、沈敬群、唐子也、朱旗生、周寶生、柯元順、李樂賓、 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之年資基數,竟 分別有小數點0.88、0.9、0.33、0.77、0.2、0.88、0.84、 0.78、0.06、0.19、0.1、0.66之記載,更顯被告將勞基法 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 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 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期後付工資金額, 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基法整體規範意旨 ,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2分之1或3分之1數 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之基礎,即以 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對於壓縮自己給付 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將計算之起始日 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依系爭最高法院12 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勞基法之退休 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為可採。訴外人即 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司,請求 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自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最高法院 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 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  ㈢原告依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 數上限,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亦不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 後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此方屬對勞工有利而符合勞基法保障 勞工之基本精神。再依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較晚到 職,可領退休金將會增加,意即做得愈久領得愈少或至少退 休金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之極端不合理現象,益顯被告退休 金計算方式重大不合理,難謂合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依 被告計算方式,就原告實際情形設算10年,每晚1年到職退 休金確實將增加或至少全無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更顯 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方符合勞基法 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整體規範意旨。  ㈣由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 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其與被告皆早 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遇優於適用前, 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勞基法最低要求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金額之權, 若認原告僅得請領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之舊制退 休金,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  ㈤吳茂盛係於111年8月27日退休,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於30日(即同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反遲於同年11 月14日始給付,倘本院認吳茂盛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 於採認,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退休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7 ,070元(計算式:5,305,897元×5%×51天÷365天)。另鍾報 禎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90,165元(計算式:近6個月未休假 工資75,570元+延時工資12,595元+接密補助2,000元),惟 被告僅記為88,708元,倘本院認鍾報禎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 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仍應補發短列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計 34,968元(計算式:90,165元×退休金基數24-2,128,992元 )。  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等規定,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 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 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目前做法採相同見解 ,本案如依原告及其等所持個案特殊判決見解,將產生諸多 負面影響,原告雖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 79號判決為本件之主張,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案情背 景與本件截然不同,且系爭高院79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認 ,實不容原告錯誤套用,倘若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得自其等於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除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 之嫌,更引起公益上重大不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五「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6、7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審查明細表、109年2 、8、11月份、110年3、5、8、10、11月份、111年1、2、3 、5、7至12月份、112年1、5月份、113年4、5月份退休人員 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 人員王敬育補發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六「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無論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1 年2個基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抑或以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 核算後為45(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一24-32、35-38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20-23、195-2 12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 別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4-32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195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 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 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 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 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 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 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 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 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 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 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 後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反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 少之荒謬,本院卷一19、32、34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 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 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 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000-000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211 頁),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 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循。   ㈣吳茂盛另請求退休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 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勞委會於80年1月22日以(80) 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在案。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 7日自請退休(如附表二編號24),其金額為5,305,897元( 如附表三編號24),已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 https://lhrb.tycg.gov.tw/News_Content.aspx?n=4886&s= 670894),例如應備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而查,被告於吳茂盛退休前之111 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未及審核吳茂盛之退休 案,然被告仍於同年9月2日會辦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月14日完成審查(本院卷○000-000頁),然因系爭委 員會適逢屆期改選作業而須函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核定,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24日將吳茂盛退休金案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臺 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審查通過函復撥款等,有系爭 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5日國科 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 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 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 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00 0-000頁),前揭各該書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68 頁),可見被告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 延,僅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為延遲,難認吳茂盛 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吳茂盛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歐秀雲、鍾報禎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應加計2,000元接密補助 部分(本院卷一38頁;卷二31-32頁):   依被告所提出而歐秀雲、鍾報禎均不爭執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311、343、468頁),可明其等之平 均工資係離職當月合議薪、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平均及接密補助之數額,而歐秀雲分別為79,590元、13,5 98元、2,000元,合計為95,188元,並無短漏之情。至於鍾 報禎則分別為75,570元、12,595元、2,000元,合計為90,16 5元,惟鍾報禎前揭明細表卻記載「88,708」(本院卷一257 頁;卷二343頁),二者差額為1,457元(90,165-88,708) ,依鍾報禎適用勞基法後基數24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34,9 68元(1,457×24),及自鍾報禎退休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報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鍾報禎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部分有理由,惟被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4-19、24-32、117-121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張容彬 37.0 150,118元 3,302,596元 2,251,770元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寬一 37.5 88,459元 1,990,328元 1,326,885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胡彬 37.5 122,675元 2,760,188元 1,840,125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郭大和 37.5 90,679元 2,221,636元 1,178,827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歐秀雲 37.5 95,188元 2,141,730元 1,427,820元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盧錦 37.5 148,738元 3,403,125元 2,174,550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沈敬群 37.5 130,377元 4,160,330元 728,80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李聰賢 37.5 82,279元 1,851,278元 1,234,185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王敬育 38.0 122,598元 2,819,754元 1,838,9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林壯昶 38.0 152,431元 3,505,913元 2,286,465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黃昭銘 38.0 203,220元 4,674,060元 3,048,300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唐子也 38.0 121,075元 3,066,830元 1,534,02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呂寬宏 38.5 112,704元 2,648,544元 1,690,560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邱立宗 38.5 71,870元 2,213,376元 553,619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黃峻源 38.5 129,302元 3,038,597元 1,939,53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朱旗生 38.5 113,966元 3,278,802元 1,108,8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洪榮順 38.5 191,341元 4,496,514元 2,870,115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林天盛 39.0 155,120元 3,722,880元 2,326,80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洪國明 39.0 84,380元 2,025,120元 1,265,7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周寶生 39.0 80,428元 2,109,626元 1,027,06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鍾報禎 39.0 90,165元 2,128,992元 1,387,443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羅新枝 39.0 113,524元 2,724,576元 1,702,860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古翠淑 39.5 84,333元 2,066,159元 1,264,995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吳茂盛 39.5 144,658元 3,952,057元 1,761,934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沈北湖 39.5 140,108元 3,822,146元 1,712,12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張智傑 39.5 120,747元 2,958,302元 1,811,205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李立 39.5 178,033元 4,361,809元 2,670,495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黃千娟 39.5 108,414元 2,656,143元 1,626,210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柯元順 39.5 124,140元 3,709,303元 1,194,227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李樂賓 40.0 168,397元 4,688,172元 2,047,708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劉榮超 40.0 207,775元 5,194,375元 3,116,62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 張鳴遠 40.0 183,633元 4,734,059元 2,611,261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3 曾煥賢 40.5 152,915元 4,596,625元 1,596,433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4 陳和順 41.0 109,557元 3,088,412元 1,403,42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 江高翔 41.0 95,049元 3,238,319元 658,690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 邱温媛 40.5 171,961元 4,584,480元 2,379,941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289-290、0     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張容彬 工程師 72.4.25 109.6.28 2 葉寬一 技術師 66.1.25 109.7.24 3 胡彬 工程師 69.2.29 109.8.28 4 郭大和 技術師 74.10.1 109.10.30 5 歐秀雲 技術師 67.5.22 109.11.21 6 盧錦 工程師 72.9.9 109.11.29 7 沈敬群 工程師 81.9.14 109.11.29 8 李聰賢 技術師 66.8.24 109.11.29 9 王敬育 工程師 73.7.2 109.12.31 10 林壯昶 工程師 72.9.14 110.2.27 11 黃昭銘 工程師 68.9.19 110.3.16 12 唐子也 工程師 74.5.31 110.5.31 13 呂寬宏 助理研究員 73.6.28 110.8.30 14 邱立宗 高級技術師 79.10.18 110.8.30 15 黃峻源 副研究員 72.4.25 110.10.22 16 朱旗生 助理研究員 77.5.19 110.11.18 17 洪榮順 研究員 70.7.10 110.11.29 18 林天盛 副研究員 72.7.14 111.1.13 19 洪國明 高級技術師 68.5.8 111.2.27 20 周寶生 專業技術師 74.11.11 111.3.30 21 鍾報禎 高級技術師 73.3.9 111.3.30 22 羅新枝 高級技術師 70.3.5 111.5.30 23 古翠淑 專業技術師 67.3.6 111.7.30 24 吳茂盛 助理研究員 75.2.28 111.8.27 25 沈北湖 副研究員 75.5.21 111.9.29 26 張智傑 助理研究員 74.4.25 111.9.29 27 李立 主任工程師 73.6.13 111.10.30 28 黃千娟 高級技術師 69.5.23 111.11.22 29 柯元順 工程師 77.6.9 111.12.8 30 李樂賓 副研究員 75.9.1 112.1.30 31 劉榮超 研究員 71.11.19 112.5.18 32 張鳴遠 研究員 72.11.21 112.5.20 33 曾煥賢 副研究員 76.10.12 112.10.13 34 陳和順 高級技術師 74.11.5 113.4.29 35 江高翔 高級技術師 80.4.13 113.5.30 36 邱温媛 副研究員 73.7.30 112.11.15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32-34、123-193頁 編號 姓名 晚1年到職可增加之退休金(共計10年)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A) 45個基數 (B) 被告已給付 之退休金 (C) 得請求金額 (D=A×B-C) 1 張容彬 416,480元 150,118元 45 5,255,056元 1,500,254元 2 葉寬一 40,990元 88,459元 45 3,888,428元 92,227元 3 胡彬 402,750元 122,675元 45 4,325,788元 1,194,587元 4 郭大和 95,590元 90,679元 45 3,276,196元 804,359元 5 歐秀雲 75,780元 95,188元 45 3,981,540元 301,920元 6 盧錦 402,680元 148,738元 45 4,975,940元 1,717,270元 7 沈敬群 143,835元 130,377元 45 4,719,185元 1,147,780元 8 李聰賢 92,690元 82,279元 45 3,567,013元 135,542元 9 王敬育 338,180元 122,598元 45 4,315,314元 1,201,596元 10 林壯昶 439,610元 152,431元 45 5,404,138元 1,455,257元 11 黃昭銘 947,500元 203,220元 45 7,006,165元 2,138,735元 12 唐子也 331,850元 121,075元 45 4,209,400元 1,238,975元 13 呂寬宏 303,040元 112,704元 45 4,049,344元 1,022,336元 14 邱立宗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71,870元 45 2,843,566元 390,584元 15 黃峻源 414,120元 129,302元 45 4,620,617元 1,197,973元 16 朱旗生 315,660元 113,966元 45 4,102,802元 1,025,668元 17 洪榮順 828,710元 191,341元 45 6,394,739元 2,215,606元 18 林天盛 466,500元 155,120元 45 5,621,105元 1,359,295元 19 洪國明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84,380元 45 3,712,720元 84,380元 20 周寶生 68,680元 80,428元 45 3,065,906元 553,354元 21 鍾報禎 106,850元 90,165元 45 3,480,152元 577,273元 22 羅新枝 224,040元 113,524元 45 4,546,976 元 561,604元 23 古翠淑 60,330元 84,333元 45 3,710,459元 84,526元 24 吳茂盛 318,380元 144,658元 45 5,305,897元 1,203,713元 25 沈北湖 430,080元 140,108元 45 4,987,346元 1,317,514元 26 張智傑 350,670元 120,747元 45 4,329,182元 1,104,433元 27 李立 652,130元 178,033元 45 6,279,749元 1,731,736元 28 黃千娟 206,740元 108,414元 45 4,323,203元 555,427元 29 柯元順 270,400元 124,140元 45 4,680,303元 905,997元 30 李樂賓 555,770元 168,397元 45 5,985,602元 1,592,263元 31 劉榮超 949,550元 207,775元 45 7,112,315元 2,237,560元 32 張鳴遠 708,130元 183,633元 45 6,369,949元 1,893,536元 33 曾煥賢 520,550元 152,915元 45 5,646,205元 1,234,970元 34 陳和順 253,170元 109,557元 45 4,183,532元 746,533元 35 江高翔 75,663元 95,049元 45 3,870,119元 407,086元 36 邱温媛 591,410元 171,961元 45 6,107,550元 1,630,695元 附表四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30、290-291、462-465、467、468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 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張容彬 17.2.6 2.0.0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1.11.28 22 150,118元 3,302,596元 2 葉寬一 21.5.7 0.1.15 45 42,180元 1,898,100元 22.0.24 22.5 88,459元 1,990,328元 3 胡彬 18.4.1 0.0.0 38 41,200 元 1,565,600元 22.1.28 22.5 122,675元 2,760,188元 4 郭大和 12.9.0 0.3.0 26 40,560元 1,054,560元 22.3.30 24.5 90,679元 2,221,636元 5 歐秀雲 20.1.10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4.21 22.5 95,188元 2,141,730元 6 盧錦 14.9.22 0.0.0 29 54,235元 1,572,815元 22.4.29 22.88 148,738元 3,403,125元 7 沈敬群 5.9.17 0.0.0 11 50,805元 558,855元 22.4.29 31.91 130,377元 4,160,330元 8 李聰賢 20.10.8 2.0.0 47 36,505元 1,715,735元 22.4.29 22.5 82,279元 1,851,278元 9 王敬育 14.0.0 2.0.0 33 45,320元 1,495,560元 22.6.0 23 122,598元 2,819,754元 10 林壯昶 14.9.17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7.27 23 152,431元 3,505,913元 11 黃昭銘 18.9.12 1.11.28 43 54,235元 2,332,105元 22.8.16 23 203,220元 4,674,060元 12 唐子也 13.1.1 0.0.0 26 43,945元 1,142,570元 22.11.0 25.33 121,075元 3,066,830元 13 呂寬宏 14.0.3 2.0.0 34 41,200元 1,400,800元 23.1.30 23.5 112,704元 2,648,544元 14 邱立宗 7.8.14 0.8.0 17 37,070元 630,190元 23.1.30 13.26 71,870元 952,996元     17 74,140元 1,260,380元 15 黃峻源 15.2.6 2.0.0 36 43,945元 1,582,020元 23.3.22 23.5 129,302元 3,038,597元 16 朱旗生 10.1.13 0.0.0 20 41,200元 824,000元 23.4.18 28.77 113,966元 3,278,802元 17 洪榮順 16.11.22 0.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4.29 23.5 191,341元 4,496,514元 18 林天盛 14.11.18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13 24 155,120元 3,722,880元 19 洪國明 19.1.24 0.0.0 40 42,190元 1,687,600元 23.7.27 24 84,380元 2,025,120元 20 周寶生 12.7.20 0.0.0 26 36,780元 956,280元 23.8.30 26.23 80,428元 2,109,626元 21 鍾報禎 14.3.23 2.0.0 34 39,740元 1,351,160元 23.8.30 24 88,708元 2,128,992元 22 羅新枝 17.3.27 2.0.0 40 45,560元 1,822,400元 23.10.30 24 113,524元 2,724,576元 23 古翠淑 20.3.26 0.0.0 42 39,150元 1,644,300元 24.0.30 24.5 84,333元 2,066,159元 24 吳茂盛 12.4.3 0.0.0 24 56,410元 1,353,840元 24.1.27 27.32 144,658元 3,952,057元 25 沈北湖 12.1.11 0.0.0 24 48,550元 1,165,200元 24.2.29 27.28 140,108元 3,822,146元 26 張智傑 15.0.21 1.10.15 32 42,840元 1,370,880元 24.2.29 24.5 120,747元 2,958,302元 27 李立 16.0.18 2.0.0 34 56,410元 1,917,940 24.3.30 24.5 178,033元 4,361,809元 28 黃千娟 18.1.9 0.0.0 38 43,870元 1,667,060 24.4.22 24.5 108,414元 2,656,143元 29 柯元順 10.0.22 0.0.0 20 48,550元 971,000 24.5.8 29.88 124,140元 3,709,303元 30 李樂賓 11.10.0 0.0.0 23 56,410元 1,297,430 24.6.30 27.84 168,397元 4,688,172元 31 劉榮超 16.0.26 0.5.14 34 56,410元 1,917,940 24.10.18 25 207,775元 5,194,375元 32 張鳴遠 14.7.10 0.0.0 29 56,410元 1,635,890 24.10.20 25.78 183,633元 4,734,059元 33 曾煥賢 10.8.20 0.0.0 21 49,980元 1,049,580 25.3.13 30.06 152,915元 4,596,625元 34 陳和順 12.7.26 0.0.0 26 42,120元 1,095,120 25.9.29 28.19 109,557元 3,088,412元 35 江高翔 7.2.18 0.0.0 15 42,120元 631,800 25.10.30 34.07 95,049元 3,238,319元 36 邱温媛 13.11.2 0.0.0 27 56,410元 1,523,070 25.4.15 26.66 171,961元 4,584,480元 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30-31、291-292、468頁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四)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四) 合計 (C=A+B) 1 張容彬 1,952,460元 3,302,596元 5,255,056元 2 葉寬一 1,898,100元 1,990,328元 3,888,428元 3 胡彬 1,565,600元 2,760,188元 4,325,788元 4 郭大和 1,054,560元 2,221,636元 3,276,196元 5 歐秀雲 1,839,810元 2,141,730元 3,981,540元 6 盧錦 1,572,815元 3,403,125元 4,975,940元 7 沈敬群 558,855元 4,160,330元 4,719,185元 8 李聰賢 1,715,735元 1,851,278元 3,567,013元 9 王敬育 1,495,560元 2,819,754元 4,315,314元 10 林壯昶 1,898,225元 3,505,913元 5,404,138元 11 黃昭銘 2,332,105元 4,674,060元 7,006,165元 12 唐子也 1,142,570元 3,066,830元 4,209,400元 13 呂寬宏 1,400,800元 2,648,544元 4,049,344元 14 邱立宗 630,190元 2,213,376元 2,843,566元 15 黃峻源 1,582,020元 3,038,597元 4,620,617元 16 朱旗生 824,000元 3,278,802元 4,102,802元 17 洪榮順 1,898,225元 4,496,514元 6,394,739元 18 林天盛 1,898,225元 3,722,880元 5,621,105元 19 洪國明 1,687,600元 2,025,120元 3,712,720元 20 周寶生 956,280元 2,109,626元 3,065,906元 21 鍾報禎 1,351,160元 2,128,992元 3,480,152元 22 羅新枝 1,822,400元 2,724,576元 4,546,976元 23 古翠淑 1,644,300元 2,066,159元 3,710,459元 24 吳茂盛 1,353,840元 3,952,057元 5,305,897元 25 沈北湖 1,165,200元 3,822,146元 4,987,346元 26 張智傑 1,370,880元 2,958,302元 4,329,182元 27 李立 1,917,940元 4,361,809元 6,279,749元 28 黃千娟 1,667,060元 2,656,143元 4,323,203元 29 柯元順 971,000元 3,709,303元 4,680,303元 30 李樂賓 1,297,430元 4,688,172元 5,985,602元 31 劉榮超 1,917,940元 5,194,375元 7,112,315元 32 張鳴遠 1,635,890元 4,734,059元 6,369,949元 33 曾煥賢 1,049,580元 4,596,625元 5,646,205元 34 陳和順 1,095,120元 3,088,412元 4,183,532元 35 江高翔 631,800元 3,238,319元 3,870,119元 36 邱温媛 1,523,070元 4,584,480元 6,107,550元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張容彬 22 22 2 葉寬一 22.5 22.5 3 胡彬 22.5 22.5 4 郭大和 24.5 23 5 歐秀雲 22.5 22.5 6 盧錦 22.88 22.5 7 沈敬群 31.91 22.5 8 李聰賢 22.5 22.5 9 王敬育 23 23 10 林壯昶 23 23 11 黃昭銘 23 23 12 唐子也 25.33 23 13 呂寬宏 23.5 22.5 14 邱立宗 13.26 23.5     17 15 黃峻源 23.5 23.5 16 朱旗生 28.77 23.5 17 洪榮順 23.5 23.5 18 林天盛 24 24 19 洪國明 24 24 20 周寶生 26.23 24 21 鍾報禎 24 24 22 羅新枝 24 24 23 古翠淑 24.5 24.5 24 吳茂盛 27.32 24.5 25 沈北湖 27.28 24.5 26 張智傑 24.5 24.5 27 李立 24.5 24.5 28 黃千娟 24.5 24.5 29 柯元順 29.88 24.5 30 李樂賓 27.84 25 31 劉榮超 25 25 32 張鳴遠 25.78 25 33 曾煥賢 30.06 25.5 34 陳和順 28.19 25.5 35 江高翔 34.07 26 36 邱温媛 26.66 25.5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容彬 2,251,770元 4% 2 葉寬一 1,326,885元 2% 3 胡彬 1,840,125元 3% 4 郭大和 1,178,827元 2% 5 歐秀雲 1,427,820元 2% 6 盧錦 2,174,550元 3% 7 沈敬群 728,808元 1% 8 李聰賢 1,234,185元 2% 9 王敬育 1,838,970元 3% 10 林壯昶 2,286,465元 4% 11 黃昭銘 3,048,300元 5% 12 唐子也 1,534,020元 2% 13 呂寬宏 1,690,560元 3% 14 邱立宗 553,619元 1% 15 黃峻源 1,939,530元 3% 16 朱旗生 1,108,889元 2% 17 洪榮順 2,870,115元 5% 18 林天盛 2,326,800元 4% 19 洪國明 1,265,700元 2% 20 周寶生 1,027,066元 2% 21 鍾報禎 1,387,443元 2% 22 羅新枝 1,702,860元 3% 23 古翠淑 1,264,995元 2% 24 吳茂盛 1,761,934元 3% 25 沈北湖 1,712,120元 3% 26 張智傑 1,811,205元 3% 27 李立 2,670,495元 4% 28 黃千娟 1,626,210元 2% 29 柯元順 1,194,227元 2% 30 李樂賓 2,047,708元 3% 31 劉榮超 3,116,625元 5% 32 張鳴遠 2,611,261元 4% 33 曾煥賢 1,596,433元 2% 34 陳和順 1,403,425元 2% 35 江高翔 658,690元 1% 36 邱温媛 2,379,941元 4%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1-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高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高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0032元」,應更 正為「3萬0017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 「4萬998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4萬987元」,應更正 為「4萬9987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載「以假冒解除分期 付款方式詐騙」,均應更正為「假冒網路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買家傳訊息說無法下單,要求附表所 示被害人點擊不實客服連結,被害人依其『配合驗證』、『綁 定』、『才能解凍』等話術轉匯『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 戶」。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2 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55-156、195-19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 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 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罪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為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年8月5日收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後匯入之贓款,再將贓款提領,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可 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固為113年8月1日,但本件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同年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及 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本件之所為,應依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其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犯。  ㈡核被告施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楊慧瑜請求賠償全額損害,且不同 意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卷附足 佐(見金訴卷第183-191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 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2-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賴品 宏、謝榮穎及王珮慈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 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 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高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0號   被   告 施高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9鄰港子尾8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高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臺 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說我要貸的金額比較多,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我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共4張提款卡及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對方。 2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劉怡芳、鄭芷姗、楊慧瑜、賴品宏、謝榮穎、王珮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施高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 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被告對於LINE暱稱「陳曉 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 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則 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 會聽信對方於通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 戶。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當時銀行沒有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 我提供帳戶始能幫我做流水,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沒有 詳細瞭解,便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準此以觀,足認 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 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 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怡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26分、17時01分 11萬5027元、3萬0032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鄭芷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3分、16時42分 4萬9986元、4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慧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6時3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賴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0時42分、21時03分 4萬987元、3萬0113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謝榮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09分、21時15分 4萬9987元、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王珮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以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3時55分、13時58分 4萬5040元、4萬9980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簡-162-202503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 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 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致電甲○○○ ,誆稱為其兒子,因做生意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 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惟構成要件 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 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 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 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其本 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 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等事實均如實陳述,是本院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足 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分 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且被告確有持續還款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4日審判筆錄、113年9月5日、113年12月12日、114年3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55 、5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 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 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1

PTDM-114-金簡-119-20250311-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

2025-03-11

CHDV-114-消債抗-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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