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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姜一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2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鈞、姜一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潘柏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鈞、姜一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2人與「小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而 被告2人既係與「大胖」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依增訂之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2人與「大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就前揭(一)1、2、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前開(一)2、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友人 與被害人楊旻叡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審原訴卷第77頁) ,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在高速公路上攔車逼停、妨害告訴人彭文賢自由方式,以及夥同他人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被害人楊旻叡之行動自由手段處理,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更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41頁;審原訴卷第77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對被告潘柏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經查被告潘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潘柏鈞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潘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姜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鈞、姜一弘、「小鄭」(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王 志雄、黃柏霖、楊鎮懋(王志雄、黃柏霖、楊鎮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均明知高 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 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 亡之危險性,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 駛道路通行權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67公里處,由黃柏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鎮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柏鈞、姜一弘,均尾隨 彭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昱維),嗣「小鄭」駕駛A車追上B車後,先切入中間 車道,並以煞停於B車前方之方式逼迫彭文賢停駛於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妨害彭文賢自由駕車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 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 往來陸路之危險(黃柏霖、楊鎮懋則均暫時停留於A、B車輛 前方,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待B車停車後,潘柏鈞、姜 一弘自A車下車,先以不詳器具敲破B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彭 文賢(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車內乘客陳昱維 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毆打陳昱維後,將陳昱維自B車拉出, 並將其強押至A車,再由「小鄭」駕駛A車,潘柏鈞、姜一弘 則分別坐在陳昱維兩側(均在A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陳 昱維之行動自由,且致陳昱維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潘柏鈞、姜一弘、「小鄭」將陳昱維押上車後 ,將A車開往新竹某山區,並於該處毆打、逼問有關黑人家 族老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涉案人士資訊,後由「小鄭」先將 A車開走至不詳處所,待潘柏鈞、姜一弘逼問完黑人家族老 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案情後,再由潘柏鈞駕駛事先停放於該 處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姜一弘、陳昱維前往桃園市區與王志雄會合,末由王 志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陳昱維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均為 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緣「大胖」與楊旻叡有債務糾紛 ,「大胖」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於112年6 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住處(住址詳卷)與楊旻叡 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潘柏鈞、姜一弘、「 大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楊 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楊旻叡之行動自由,而 楊旻叡之父楊超群在旁見聞上開情事,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 理。嗣「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待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後 ,潘柏鈞、姜一弘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旻叡欲返回楊旻叡 住處,然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 壽路口攔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9 證人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B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昱維傷勢照片、A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伊們是在楊旻叡家門口和他討論債務的事 情,債權人請伊們把楊旻叡帶到南門市場那邊的大樓,因為 楊旻叡當時身體不適,伊們才會扶他上車,並開車載他去找 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押上車,過程耗時約1分鐘, 且被害人全程不斷以手部支撐車輛、蹲低身體等方式抵抗等 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潘柏 鈞、姜一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柏鈞 、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所犯之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彭文賢業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原訴-5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簡伶芮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 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 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 度、其破壞告訴人曾國華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 、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 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 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 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 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 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 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 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 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 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9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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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 ,戕害A女之成長,造成A女心理傷害,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 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 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5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 女)於民國110 年間透過A女之親屬介紹而利用社群平台臉書 相識,而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A女之親屬得知其年紀, 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 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㈡於112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 次得逞。  ㈢於112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與A女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犯行,於   警詢時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於  偵查中改稱僅有撫摸未  以手指插入等語。 2、就第2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3、就第3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2 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被害人  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事實。 2、就第2次性行為,與被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之   事實。 3、就第3次性行為,於偵查   中陳稱:忘記細節,惟  行為與第1、2次相似之  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 4 臉書用戶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臉書用戶暱稱「乙○○」即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犯刑 法第227 條第4 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侵簡-32-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電腦主機及竊取機車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於獲邀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取電腦主機部分,處有期 徒刑2月;竊取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 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與鍾隆偉係國中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於鍾隆 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隆偉胞兄之 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再竊取羅玉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鍾隆偉 、羅玉蘭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尋獲前 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鍾隆偉、羅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電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伊在拿電腦那一天其實是跟告 訴人鍾隆偉借他媽媽即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但是告訴人羅 玉蘭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鍾隆偉有同意伊騎告訴人羅玉蘭 的機車,鑰匙放在他家騎樓樓下,伊確實有偷電腦,並騎告 訴人羅玉蘭的機車搬運電腦離開,不過伊當天晚上8時許就 有將機車還給他家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鍾隆偉、羅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鍾隆 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新臺幣5,000元)乙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復經告訴人鍾隆偉到庭陳稱:被告沒有拿我皮夾, 但我錢不見,錢的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鍾隆偉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壢簡-64-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與其他毒品案件以107年度聲 字第2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毒 品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 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63-6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138、153頁 ,審易3719號卷第26頁,審簡859號卷第2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憶清,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陳憶清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憶 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 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57、63-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曾指認陳憶清,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其已於3、4個 月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光路201巷口盤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719-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上智 居雲林縣○○鄉○○村○○路00鄰00○ 0號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號),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卓上智、陳志安強制之行為手段係在大馬路上公開 以超車後採斜插急停之高度危險性之方式,攔下告訴人行駛 中之大貨車,毫不顧慮交通公安之危害、被告卓上智毀損告 訴人之大貨車之程度、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卓上智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其前有恐嚇安全、家暴傷害及毀損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案 件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卓上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卓上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上智、陳志安與鄭竣升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詎卓上智、陳 志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 1時許,由陳志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卓 上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2段福德橋上,加速超越鄭竣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 車道駛入鄭竣升所駕駛車輛前方,並急踩煞車,將鄭竣升攔 停於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竣升之行車權利。卓上智另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持塑膠條敲打鄭竣升所駕駛車輛之車 窗,致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竣升。 二、案經鄭竣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鄭竣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2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被告卓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志安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卓上智與其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其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6 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毀損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卓上智、陳志安故意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行急切、驟然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將告訴人攔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並被告卓上智持塑膠條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等事實。 二、核被告卓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志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上 智所犯上開強制與毀損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塑膠條,雖為供被告卓上智犯罪所用 ,且為被告陳志安所提供,然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6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廣名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95號、少連偵字第301號、軍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甲○○所有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5至6行所載「、少年林○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應予刪除,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甲○○、乙○○確實知悉或預見有該名少年之存在,且起訴 書並未載明該名少年之行為分擔,亦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刪除此部分記載。  ⒉第9行所載「0.5%作為其報酬」應更正為「0.5%作為其報酬( 惟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⒊第10行所載「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應更正為 「自稱「詹智凱」」。  ⒋第18行所載「現金0.1%報酬」應更正為「現金1%報酬(惟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是否承認 詐欺、洗錢罪嫌?)我承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於同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 稱:我於113年6月18日被抓,我就一陣子沒做,後來被威脅 ,只好繼續做,但是我沒有被威脅的事證等語(見偵字卷第 124頁),又稱:(就本件〔113偵44595、113少連偵301〕是 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於同年10月2 2日檢察官訊問時:(前述取款部分涉嫌詐欺,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140頁);於同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涉嫌詐欺,是 否認罪?)上面2件我都認罪(你每次犯罪都記得時間、地 點及金額嗎?不然為何你都可以確認犯罪情節並認罪?)其 實之前警察來問過我時,就有把證據給我看過,那些工作證 確實是我提示的沒錯,所以我認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4 頁)。  ⑵綜觀上情,可見每次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是否認罪時,被告 乙○○均回答認罪,甚至於被告乙○○先供稱因遭威脅所以繼續 做車手後,仍向檢察官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確實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罪。  ⒉難認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賴嘉明」於113年5月中,給我掮客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手機內備忘錄所載小胖是指被告乙○○,他要跟我回報面交金額,我再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賴嘉明」一直拖欠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304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7、19、20頁),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取得報酬是113年5、6月間,6月時集團有叫我過去,叫我拿1萬元轉交被告乙○○,我也有交給被告乙○○,最後一次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時間是7月初,因為「賴嘉明」欠我跟被告乙○○的錢等語(見軍偵卷第1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被告乙○○是我招募的,但因為我要當兵,我就把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我碰不到被告乙○○,所以我把詐欺集團指示我轉交給被告乙○○之1萬元,透過「詹智凱」轉交,但我不清楚這1萬元是什麼,這1萬元是113年5、6月間「賴嘉明」給我我的報酬3萬多元時,同時給我的,「賴嘉明」經常拖欠報酬,我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我介紹乙○○加入的所應獲得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共取得1萬元報酬,是「詹智凱」拿 給我的,我實際獲利只有1萬元,我其他的報酬都被「賴嘉 明」拿走了,老實說我不清楚「詹智凱」究竟姓張或詹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4、140、1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所稱「詹智凱」和「張智凱」都是指同一個人,我從事車 手工作,只有拿到「詹智凱」給我的1萬元,這是113年5、6 月間的報酬,被告甲○○沒有給我1萬元,當時是約定事後結 算報酬,但我沒拿到預期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 頁)。  ⑶互核被告2人上開供述,彼此相符,可見雖然是被告甲○○招募 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被告甲○○因服役不 便,故將被告乙○○交由「詹智凱」管理,並將「賴嘉明」發 給被告乙○○的1萬元報酬,透過「詹智凱」轉交;又該1萬元 報酬係於113年5、6月間發給,佐以被告甲○○供稱:轉交該1 萬元時同時有拿到報酬3萬元且該次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等 語,以及被告乙○○亦稱:僅有拿到該1萬元等語,堪認被告2 人最後一次拿到報酬的時間點係113年5、6月間,分別取得3 萬元及1萬元;本案之案發時間為同年7月8日,既然被告2人 最後獲得報酬之時間點係於本案發生以前,顯難認定該3萬 元及1萬元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難以上開情節逕認 被告2人於本案亦獲有報酬。  ⑷依照詐欺集團車手通常係於事後結算報酬之常情,參酌被告 乙○○上開供稱:約定事後結算報酬等語,以及被告甲○○上開 供稱:要向「賴嘉明」提出,才能拿到相對應報酬等語,堪 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報酬之方式確實為事後結算 ,綜觀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因為本 案收到任何報酬,「賴嘉明」拖欠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至177頁),可見不僅被告乙○○稱沒有收到報酬,被告甲○○ 亦稱沒有收到報酬,而渠等均認為「賴嘉明」拖欠報酬,故 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合乎事後結算報酬之情節,尚屬合理 ,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罪 受有報酬,無從逕以被告乙○○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贓款 以及被告2人曾經因另案獲有報酬,而遽認被告2人必然每次 犯案均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 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而獲有報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該當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該罪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罪名,又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及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 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被告2人所犯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2人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本案均難認有犯罪所得,則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2人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 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又既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要求被告2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認被告2人 均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後, 可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未滿 」。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各由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張登科、林建宗、林學勤,以及「詹智凱 」、「賴嘉明」、「歪歪」、「陰帝」、「霍元甲」、「雪 碧」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 依財產之監督權數計算其罪數,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編號1所示部分,財產之監督權人為告訴人己○○;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部分,財產為告訴人戊○○及被 害人丁○○共同監督,僅有1個監督權。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侵害2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核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 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前所述,被 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均難認確實 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 散布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破壞網路社群之公共信任,更利 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中利用偽造 之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被告乙○○為最 底層之車手,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甲○○ 雖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屬於較上層之掮客, 並依約定得按被告乙○○所面交金額獲得固定比例報酬)等情 節,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 後態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 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 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 173、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1支(見軍偵卷第41至47頁),為被 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頁),核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 乙○○所偽造,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印文之載體( 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該等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案面交領取之詐欺贓款合計2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200萬元),均經被告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 之收水人員,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乙○○既 已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則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贓款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就 上開洗錢行為之財物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前所述,本案尚難認為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 作證」以及「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均係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 ),尚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得輕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⒌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物(見軍偵卷第109至115頁),係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6月27日所扣案,而本案犯行時點為同 年7月8日,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亦未 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所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1紙(見偵字卷第59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所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少連偵卷第91頁)。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所蓋「林柏豪」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見少連偵卷第89頁)。 -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95號                      少連偵字第301號                       軍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送達:嘉義大林崎頂1號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H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賴嘉明」所屬之3人(成員共有張登科、甲○○、「詹智凱 」(或「張智凱」)、林建宗、林學勤、「賴嘉明」、通訊 軟體暱稱「歪歪」、「陰帝」、「霍元甲」、「雪碧」(續 追查中)、少年洪○祐(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以上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介紹 面交車手工作,並以車手所收取不法所得數額之0.5%作為其 報酬。嗣於113年5月間,乙○○因缺錢而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詹智凱」(或「張智凱」)友人向甲○○謀求工作機 會。甲○○隨即將乙○○帶入集團內,並經集團其他成員審核, 通過後,由乙○○負責向遭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之人收取 詐騙贓款工作,以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乙○○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來隱匿金流,且金融機構匯 費低廉,衡情一般人如有交付鉅額款項需求,多會利用匯款 方式,以便留存紀錄且免於運送途中遭竊或遺失;故若非不 法所得,為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無人會以運送現金0.1%報 酬委請毫無專業背景、設備之人代為運送。是乙○○已可預見 甲○○所介紹加入之集團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竟仍與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 、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一面委由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一面使「霍 元甲」、「雪碧」與乙○○共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由「霍元 甲」、「雪碧」共同指揮並同時監控乙○○向陷於錯誤之人取 款之過程:⑴該詐騙集團偽以「賴憲政」要求己○○加入,並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向己○○相約收取投資款。 乙○○即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按指示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高楊北路,明知其並非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巨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聯巨公司」員工「 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己○○行使,以取信於己○○,並向己○○收 取50萬元後,由乙○○在經辦人欄偽造「林柏豪」印文之有價 證券專用帳戶收執交付己○○,以示「聯巨公司」確有收取款 項並以之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公司、林柏豪 及己○○。乙○○再將5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水 「林學勤」,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 不法所得。⑵戊○○、丁○○為配偶。戊○○於113年7月初,在網 路上瀏覽「賴嘉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張貼廣告,並因此陷 於錯誤。乙○○即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按指示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明知其並非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神公司)員工林柏豪,竟仍持偽造之「漢神公司」員 工「林柏豪」之工作證向前往付款之丁○○行使,以取信於丁 ○○,並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投資公司之員工 ,遂將戊○○、丁○○共同所有之200萬元交付乙○○,乙○○再將 偽造之「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等物交丁○○收執 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公司、林柏豪、戊○○、 丁○○。嗣乙○○再將200萬元轉交在附近等候兼把風之集團收 水人員,以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 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則雖不否認有 上開事實,然仍辯稱:伊開始不知道所運送之現金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且伊於113年7月8日收款前,先遭詐欺集團 恐嚇,收款後,又遭詐欺集團毆打,前述犯罪行為均係遭脅 迫下所為,並無行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詳實。次查,被告乙○○前於本署偵查中稱於113年8月 間遭集團恐嚇、毆打,待經本檢察官反問:前述犯罪事實至 遲發生在113年7月間,則8月遭毆打時,如何壓制本案取款 時之自由意志後,又改口稱係113年7月8日取款前遭恐嚇、 取款後即遭毆打。惟被告乙○○於經本署拘提後移送本署內勤 及羈押訊問時,又稱6月18日即想退出,但遭對方恫嚇,係 在7月8日遭脅迫、毆打云云,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為真, 已有疑問。然以被告乙○○拘提到案後時亦稱曾至外縣市遊玩 ,於6月間遭逮捕後上新聞時,仍邀被告甲○○觀看新聞節目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幽靈抗辯,縱為真,則依被告乙○○之 日常仍可炫耀、至外縣市遊玩等心態觀之,可知其自由意志 並未達於遭壓抑程度,如若真心不願,應有自首之行動能力 ,卻捨此不為,再加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甲○○及第三人「 詹智凱」共同介紹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偵查中猶謊稱係 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應徵聊天工作云云,足見被告乙○○說 謊成性,前揭所辯無非係為博取同情以便卸責之詞。況上情 (即被告乙○○實際遭毆打時間為113年8月25日)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 628600號函檢附被告於警詢筆錄為證,可信被告乙○○上開犯 罪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犯罪之意無誤。末查,被告甲○○所 開所述,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 告甲○○係集團內專職介紹面交車手,且獲利隨車手取得之不 法所得計算,領得集團報酬係長久、持續性,係基於指揮、 調度人員之地位而參與,而面交車手又為詐騙集團或取不法 所得、洗錢之必要構成要件之一環,是被告甲○○所為自屬正 犯之行為。此外,有偽造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執、 偽造漢神公司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及收據,告訴人己○○、戊○○ 等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乙○○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 乙○○雖自承僅收受「詹智凱」交付1萬元,然被告甲○○供稱 亦曾交付1萬元,且被告滿口謊言已如前述,衡情如分文未 取,何以自113年5月間陸續為該集團效力?再佐以被告疑有 黑吃黑情事,足見其所言無非係唯恐所得遭沒收,不足採信 )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金訴-1592-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及總價額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9日陳報 狀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 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均可於失竊 後由持有人向權責行政機關或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 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中信信用卡小額 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際商品為何, 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簡訊及銀行之回函確認其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7,279元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90元 2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290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899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500元,爰予更正) 5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2,5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2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搭乘吳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中壢區龍興路與龍安6街口途中,見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放在後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沈建亨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育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5筆 、金額合計7,27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三、案經吳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建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遭盜刷之簡訊翻拍畫面。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盜 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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