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MLDM-113-訴-53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