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張鈺旋、被害人黃香滋(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
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黑色手
提包1個、現金3,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證件等物,雖亦為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等物品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張鈺旋
所經營之泰發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鈺旋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張鈺旋發現上開零錢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安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2日1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香滋所經營之後勁檳榔攤,利用黃香滋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香滋置放在檳榔攤櫃檯下方之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證件及現金3,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黃香滋發現其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鈺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鈺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CTDM-113-簡-228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