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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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雰 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詩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9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行向右偏應使用方向燈及 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侯博仁(以下逕 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手瘀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致侯博仁受有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2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1

CTDM-113-交易-60-2024101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楊富智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富智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林家珮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附民-237-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顱腦損 傷及其併發症」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癲癇、呼吸衰竭、顱骨缺 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崇恩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田俊傑有考領合格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 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因而致被害人徐紹裕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行車記錄器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車,未 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則為肇事主因;兼衡 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玉 孌、徐瑞霞、徐啓騰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被害 人家屬之共同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誤 ,對於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另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聯結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 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 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田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客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橫山路口(橫山國小旁),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適有徐紹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安全島缺口停 等後,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車時發生碰撞,徐紹裕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持續醫治, 仍於112年7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田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孌、徐瑞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減速還是會碰撞,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反應的距離也不到3公尺。當天下雨,路面 濕滑,如果緊急剎車,車內乘客會危險等語,本案另有告訴 人黃玉孌、徐瑞霞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強制鑑定聲 請書、相驗相片、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 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勘 驗筆錄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521-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婷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8479 、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950、14460 、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婷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婷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 示,為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 ,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需要做 薪資流水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並經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誘稱將為其整合債 務,並未認識到本案帳戶將遭用以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依「王強」之指示,為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 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 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併警一卷第2至3頁、金 簡卷第54至55頁、金簡上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與「王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9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178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 第3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6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見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胡○○、余○○、張○○、賴○○、謝○○、楊 ○○、張○○、潘○○、林○○、鍾○○、劉○○、方○○、林○○、施○○、 陳○○、許○○、王○○、許○○、高○○、李○○、張○○、證人即被害 人王○○、陳○○、卓○○、許○○、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可 能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以供債權人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末,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欲申 辦貸款而與「王強」聯絡,「王強」表示須提供帳戶製造假 金流以順利申貸,故被告原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國泰帳戶)予對方,並依據對方 之指示以做網拍、批發書籍教材等理由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為防範詐欺而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證明,致被告未能成功設定,被告遂遵循「王強」之指示轉 往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金簡 上卷一第196至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提出與「王強」之 對話紀錄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辦過 汽車、機車、手機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金簡上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問是否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不實 理由去不同銀行申辦之情事感到懷疑時,供稱:是很奇怪等 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辦理貸款 需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事與一般借款之程 序運作不符而有所可疑。此外,就被告原欲為國泰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也是 擔心這個約定轉帳之後會不會怎樣,不知道當時會不會真的 綁定成功,擔心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受到影響,因為也不知道 對方是要做什麼用處 ,也是擔心他可能對我的帳戶做一些 不好的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緣由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接收匯款並配合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 頁),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經檢警偵辦,自應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明確 認識,益見被告於行為當下,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無訛。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是上網找上「王強」,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從事甚麼工作、任職於哪家公司。「王強」說要幫 我做信貸,為了辦信用貸款要做薪資流水,我不知道薪資流 水跟信貸有何關係,我的理解是「王強」會把錢匯進我的帳 戶,再將錢領出去,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對方是 用甚麼方法幫我處理,對方沒有給我看是哪一家銀行的貸款 方案、沒有貸款契約書、沒有給對方資力證明,不清楚對方 要以哪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要綁定的帳戶是 誰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了對方的指示 等語(見金簡卷第55、57頁、金簡上卷一第198、199、201 頁、金簡上卷二第14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與 「王強」並非熟識之關係,且其對於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 款、「做流水」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 所提出與「王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王強」聯繫詢 問貸款整合事宜後,對方旋即介紹貸款方案,並於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以 供製造金流,過程中未見雙方就貸款之金額、實際利息、還 款期數、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確認,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據不實事由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原因加以追問。則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竟仍在與對方毫 無信賴基礎,對於貸款之細節、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僅因對 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 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毫不在 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 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 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 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 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強」,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 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先後依據「王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 4、8479、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 950、14460、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0至 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有所擴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 審理,容有未洽。 3、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賴○○、謝○○、張○○、劉○○、被 害人胡○○、王○○、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一第475至488頁、金簡上卷二第159至189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擴大,請撤銷原 判決,科予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29部分 之事實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應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 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 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僅與上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審酌被告本身生活狀況及資 力,本院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 夫、謝肇晶、黃瑞盛、蘇恒毅、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3、137至139頁) 2.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01頁) 2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2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至7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 2.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6至43頁)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4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5至16頁) 2.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三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25至26頁) 2.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四卷第24頁)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3分許) 39萬3,000元 1.報案資料(偵五卷第12至12頁反面、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6頁) 3.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五卷第38頁) 4.LINE頭貼擷圖(偵五卷第37頁) 6.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22至23、25、31至32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27至30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佯稱:可至「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33至35、38至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六卷第37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5至30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七卷第21至22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3至34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八卷第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12至13頁) 1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至2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至12頁) 11.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佯稱:蝦皮搶卷活動,先行匯款 可搶商品優惠卷,到時會以回饋金方式回饋等語,致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1至122、159至161頁) 2.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0至141) 3.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欺平台頁面、提領紀錄、Shopee邀請函擷圖(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3至158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 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8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7至9頁) 13.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加入「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儲值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41至42、55至5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四卷第39至42頁反面) 2.鍾○○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6至47頁) 15. 被害人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 13萬9,000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五卷第38至40、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29至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偵五卷第36頁) 4.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五卷第37頁) 16. 被害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飛翔」網站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六卷二第22至23、74至78、85至8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二第26至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7頁) 111年10月21日 13時30分許 7萬元 17.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 1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七卷第7至10、40至43頁) 2.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52至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七卷第54至56頁) 4.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併偵七卷第58頁) 18.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APEX」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八卷第20至20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9、56頁) 2.劉○○轉帳明細(併偵八卷第21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八卷第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八卷第57至101頁) 111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網站「AIC Markets」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九卷第9至9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31頁) 2.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偵九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6至28頁) 4.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1年10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3時11分許 6萬元 20. 告訴人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佯稱:至群益投信網站跟隨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十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2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十卷第2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只要依經理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7至54頁) 2.林○○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頁) 3.合作協議書(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0至80頁) 22.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儲值獲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無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蝦皮可購買優惠券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8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亞馬遜電商可購買退稅商品折現金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1頁) 25.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併偵十一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1頁) 27. 告訴人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24頁) 2.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6頁) 3.兆豐銀行開戶證件(併偵十一卷第26頁反面) 28.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30至31頁) 2.開戶影像、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併偵十一卷第34、35至36頁) 3.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4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9頁)

2024-10-11

CTDM-112-金簡上-97-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 訴人張鈺旋、被害人黃香滋(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 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黑色手 提包1個、現金3,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證件等物,雖亦為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等物品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   被   告 張安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張鈺旋 所經營之泰發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鈺旋置 放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張鈺旋發現上開零錢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安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2日1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香滋所經營之後勁檳榔攤,利用黃香滋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香滋置放在檳榔攤櫃檯下方之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證件及現金3,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黃香滋發現其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鈺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鈺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1

CTDM-113-簡-2287-202410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 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 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485-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㈡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 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龍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 隆豐分公司函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 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 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 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易口舒糖果2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業 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許龍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易口舒糖果2盒(約值 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2180-202410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郎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1

CTDM-113-審易-1287-202410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薛詠文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1

CTDM-113-審易-1022-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2-訴-37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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