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郎 居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1

CTDM-113-審易-1287-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婷暄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8479 、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950、14460 、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婷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藍婷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王強」)之指 示,為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 ,復於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王強」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需要做 薪資流水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並經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誘稱將為其整合債 務,並未認識到本案帳戶將遭用以詐欺犯罪,被告並無犯罪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某時,在高雄 市某處,依「王強」之指示,為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強」,復於 同年月18日依據「王強」之指示另行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 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併警一卷第2至3頁、金 簡卷第54至55頁、金簡上卷一第197頁),並有被告與「王 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7至9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178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 第31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746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資料(見金簡上卷一第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陳○○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許○○、胡○○、余○○、張○○、賴○○、謝○○、楊 ○○、張○○、潘○○、林○○、鍾○○、劉○○、方○○、林○○、施○○、 陳○○、許○○、王○○、許○○、高○○、李○○、張○○、證人即被害 人王○○、陳○○、卓○○、許○○、劉○○、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可 能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號碼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以供債權人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始末,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欲申 辦貸款而與「王強」聯絡,「王強」表示須提供帳戶製造假 金流以順利申貸,故被告原欲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下稱國泰帳戶)予對方,並依據對方 之指示以做網拍、批發書籍教材等理由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惟因國泰世華銀行行員為防範詐欺而要求被告提出相關 證明,致被告未能成功設定,被告遂遵循「王強」之指示轉 往申設本案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等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金簡 上卷一第196至202頁),並有上開被告所提出與「王強」之 對話紀錄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辦過 汽車、機車、手機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金簡上卷一第19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 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問是否對於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不實 理由去不同銀行申辦之情事感到懷疑時,供稱:是很奇怪等 語(見偵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辦理貸款 需交付帳戶資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事與一般借款之程 序運作不符而有所可疑。此外,就被告原欲為國泰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時也是 擔心這個約定轉帳之後會不會怎樣,不知道當時會不會真的 綁定成功,擔心自己的帳戶會不會受到影響,因為也不知道 對方是要做什麼用處 ,也是擔心他可能對我的帳戶做一些 不好的事情等語(見金簡上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 需交付銀行帳戶之緣由可能與不法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另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受他人指示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 戶接收匯款並配合領款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6 頁),被告既曾因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經檢警偵辦,自應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有明確 認識,益見被告於行為當下,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乙情已有所預見無訛。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是上網找上「王強」,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從事甚麼工作、任職於哪家公司。「王強」說要幫 我做信貸,為了辦信用貸款要做薪資流水,我不知道薪資流 水跟信貸有何關係,我的理解是「王強」會把錢匯進我的帳 戶,再將錢領出去,我不知道實際內容為何,不清楚對方是 用甚麼方法幫我處理,對方沒有給我看是哪一家銀行的貸款 方案、沒有貸款契約書、沒有給對方資力證明,不清楚對方 要以哪些資料評估還款能力,我不知道對方要綁定的帳戶是 誰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當時急需用錢就聽了對方的指示 等語(見金簡卷第55、57頁、金簡上卷一第198、199、201 頁、金簡上卷二第146頁)。依被告前揭所述,顯見被告與 「王強」並非熟識之關係,且其對於對方將如何為其申辦貸 款、「做流水」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毫無所悉。復參酌被告 所提出與「王強」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王強」聯繫詢 問貸款整合事宜後,對方旋即介紹貸款方案,並於被告提供 個人資料後即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以 供製造金流,過程中未見雙方就貸款之金額、實際利息、還 款期數、期限及方式等事項為確認,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所 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依據不實事由向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之原因加以追問。則被告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王強」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竟仍在與對方毫 無信賴基礎,對於貸款之細節、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僅因對 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 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毫不在 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貸款款項,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 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 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為被告辯護,惟基 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 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 已認知到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惟其仍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 及辯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 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 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強」,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 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先後依據「王強」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1174、1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 4、8479、9051、10350、11918、11975、15661、19615、19 950、14460、18329、19178、22046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 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0至 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有所擴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 審理,容有未洽。 3、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賴○○、謝○○、張○○、劉○○、被 害人胡○○、王○○、劉○○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有依期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一第475至488頁、金簡上卷二第159至189頁),原審未及審 酌此等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有擴大,請撤銷原 判決,科予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0至29部分 之事實未及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係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後所為,從而,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應屬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 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 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原 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 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僅與上揭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惟審酌被告本身生活狀況及資 力,本院認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 夫、謝肇晶、黃瑞盛、蘇恒毅、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 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13、137至139頁) 2.轉帳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警一卷第101頁) 2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2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7至7頁反面、10至10頁反面) 2.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6至43頁)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0日1時4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22時14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三卷第15至16頁) 2.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三卷第1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19至20頁) 4. 告訴人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19至22、25至26頁) 2.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3.LINE個人資料擷圖(偵四卷第24頁)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1822、5561、765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1時23分許) 39萬3,000元 1.報案資料(偵五卷第12至12頁反面、1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偵五卷第36頁) 3.張○○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五卷第38頁) 4.LINE頭貼擷圖(偵五卷第37頁) 6. 告訴人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22至23、25、31至32頁) 2.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27至30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佯稱:可至「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六卷第33至35、38至39頁) 2.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偵六卷第37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8. 被害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偵七卷第25至30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七卷第21至22頁) 3.轉帳紀錄擷圖(偵七卷第23頁)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八卷第33至34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八卷第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八卷第12至13頁) 10.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23至2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8至12頁) 11. 告訴人 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佯稱:蝦皮搶卷活動,先行匯款 可搶商品優惠卷,到時會以回饋金方式回饋等語,致潘○○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102至103、107至108、121至122、159至161頁) 2.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40至141) 3.潘○○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48頁) 4.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詐欺平台頁面、提領紀錄、Shopee邀請函擷圖(併警一卷第134至13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3至158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 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可加入「飛翔」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9至21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8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7至9頁) 13.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加入「Shopee商戶專用」網站儲值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1197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41至42、55至58頁) 2.轉帳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稱:匯款進蝦皮系統內,可以收到回饋金等語,致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四卷第39至42頁反面) 2.鍾○○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偵四卷第46至47頁) 15. 被害人 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bushdk.com」網站玩遊戲獲取獎金等語,致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5時34分許 13萬9,000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五卷第38至40、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29至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併偵五卷第36頁) 4.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五卷第37頁) 16. 被害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飛翔」網站玩遊戲賺錢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1995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六卷二第22至23、74至78、85至8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六卷二第26至2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6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六卷二第37頁) 111年10月21日 13時30分許 7萬元 17.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皇都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9時38分許 1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七卷第7至10、40至43頁) 2.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52至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七卷第54至56頁) 4.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併偵七卷第58頁) 18.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APEX」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八卷第20至20頁反面、29至29頁反面、39、56頁) 2.劉○○轉帳明細(併偵八卷第21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八卷第53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八卷第57至101頁) 111年10月21日 18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57分許) 10萬元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於網站「AIC Markets」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18329、1917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九卷第9至9頁反面、12至12頁反面、31頁) 2.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偵九卷第23至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6至28頁) 4.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九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11年10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3時11分許 6萬元 20. 告訴人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佯稱:至群益投信網站跟隨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十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頁、27頁反面)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偵十卷第27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稱:只要依經理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價差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7至54頁) 2.林○○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55頁) 3.合作協議書(併警二卷第57至58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0至80頁) 22. 告訴人 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儲值獲利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無 23.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購物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蝦皮可購買優惠券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8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24.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網友及電商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亞馬遜電商可購買退稅商品折現金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1頁) 25.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2分許 3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表(併偵十一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併偵十一卷第16至18頁) 111年10月20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6. 告訴人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時起,假冒博弈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1頁) 27. 告訴人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期貨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24頁) 2.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26頁) 3.兆豐銀行開戶證件(併偵十一卷第26頁反面) 28.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十一卷第30至31頁) 2.開戶影像、開戶證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併偵十一卷第34、35至36頁) 3.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4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29.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21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存戶基本資料(併偵十一卷第39頁)

2024-10-11

CTDM-112-金簡上-97-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堂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堂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11 月22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上揭許可書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5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920ng/mL、5308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 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 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曾堂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經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2298-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耀公司員工鍾佳如,將公司可以原價代 售鑽石等資訊轉知告訴人林奕彤,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 、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之黃彩鑽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林子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黃茂澤登記為恆耀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0樓之2)之名義負責人,林子勛自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綜理 恆耀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員工宣布「可以原價代售鑽石 」,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如轉知林奕彤,致林奕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黃彩鑽1顆。嗣經鍾佳如轉傳新 聞,林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 2 證人林奕彤、鍾佳如、黃茂澤之證述、委託保管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0864號、第13388號、第17557號、第19958號、第20477號、第21000號、第2241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於案發之密接時間,有以保管代售之手法詐騙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1753-2024101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第185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鴻鈞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 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11

CTDM-113-審金易-36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鄧啓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暨其前有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奇異果30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被   告 劉美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純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5分許,在鄧啓村所擺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水果攤,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 架上之奇異果30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鄧啓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美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啓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9

CTDM-113-簡-2289-20241009-1

聲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劉仲崴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6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 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 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 ,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 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其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案件於「偵查中」,告訴人若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者,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僅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未於 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始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檢察官意見。至於案件於 法院「審判中」,告訴人則無此權限。又法院認保全證據之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且無 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被告李岳霖因對聲請人劉仲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僅被告、辯護 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 ,而聲請人劉仲崴係告訴人,自無保全證據之聲請權,故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09

CTDM-113-聲全-3-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隆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潘柏諺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 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沈隆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隆澤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4樓之41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潘柏諺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隆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隆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09

CTDM-113-交簡-1992-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佑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 12時許,在傅志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時5 分許,陳佑婗搭乘友人傅志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徵 得陳佑婗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佑婗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出所,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 、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傅志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0000 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旗警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偵 卷第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清寒,此有高雄市旗山區湄洲里清寒證明書為憑 ,及因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檢驗前毛重0.642公克、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CTDM-113-審易-1044-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