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蔣昀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蔣昀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專為防訴
訟延滯之弊而設,表明被告聽審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具有可
限制性,且為任意規定,受合法傳喚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審判期日遵傳到庭者,應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法院
有自由斟酌之權;依此規定,尤足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
上訴案件,不問被告應為何種判決,凡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非如第一審法院一造缺席判決,尚有「法
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限制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而
言。至於患病或車禍交通受阻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應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
者,應依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情或交通受阻是否達
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審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
10時之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8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受僱人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然審判期
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無請假之資料,審判長乃諭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
判程序,亦有原審上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雖
主張:原審分別定於113年10月1日、22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然上開準備程序因颱風取消,伊誤以為原審會再另
行通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一起改期,故才未於審判期日出
席,另伊於同年10月21日因發燒等症狀至診所就診,經醫囑
指示應在家休養3天,甚至伊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判決,剝奪其為己辯護之防禦權,於法有違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下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
訴人自承已知悉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之審判期日,其僅因
誤解原審會再通知而未到庭,顯非正當之理由。再上揭診斷
證明之醫囑係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至本診所
就診…,應在家休養三天,後續門診追蹤並治療」等語,然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卻記載其於同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竹圍路口與
人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上訴人病情應非嚴重至不能到庭應訊
,否則為何於原審審判期日當日仍可外出與人發生車禍,再
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5分,而原審法院所定審理
期日為同日上午10時,該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市與原審法院
(臺南市)有相當之距離,可見上訴人當時外出之目的並非
是前往原審法院應訊。另上訴人於患病或車禍後直到原審判
決後均未提出任何請假資料,法院自無從預知上訴人不到庭
之原因,上訴人直到113年12月25日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時,始為上揭辯解,並提出上揭證據為憑,其所
謂罹疾病或車禍交通受阻,並非有何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
因,其不到庭難認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判長以上訴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仍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撤銷適用
法條不當之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有原審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審此一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之證述及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數位帳戶約定轉帳、存取IP位置明
細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
財取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
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
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
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
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如何與暱稱
「彭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原判
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論據。復載明詮隼工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下稱「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如何係詐欺成員使
用之犯罪工具等情;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林孟詮帳戶」
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是與其他共犯間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如何可證
上訴人與暱稱「啊孟」間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各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
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違法,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泛謂:原審未經合法傳
喚,其有正當理由才未到庭,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
違法之處,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有第三人參
與詐欺集團而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間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重為爭執,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依法行使一造
缺席判決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原判決撤銷」
,雖用語有欠精準,然尚不影響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論
處罪刑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之判決主文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108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