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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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優傑、李秀婷(下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576號卷第166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優傑家中有年邁長輩,被告 李秀婷之母行動不便,均無法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被告方 優傑妹妹還在讀書,無法照顧長輩及賺取自己的生活費,被 告李秀婷之父愛賭博、喝酒且會家暴,所以家中每月開銷及 房租,都是靠被告2人共同承擔,被告李秀婷目前又懷孕, 請求再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 、㈦說明被告2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刑、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 減刑事由,及敘明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 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江○珍、許○樺(下稱告訴人等)是否成立調(和)解及履行情形 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其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㈨說 明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 事人、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就被告2人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前揭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已給予 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或不當。況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許○樺達成和(調) 解,參以告訴人江○珍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2人未依原審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1576號卷第89頁),是本案量刑基 礎並無變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另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其加重詐欺之所有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576號卷第185至191頁),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說明,然於 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7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120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恩豪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胡恩豪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楊政霆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 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附表所示之罪 ,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 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被告並無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修正後新增 條件之適用,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要件,從而,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其所 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規定論處 ,其所得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從而,舊法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未遂部分:   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莫金海已察覺有異,於員警陪 同下依指示交付款項,該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且此部分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刑罰必要性也降 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 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經警逮捕無保請回後, 旋再與「老闆」取得聯繫,於112年11月3日下午,再為此次 犯行,認被告視法律於無物,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未遂犯罪對法益之侵害性,仍認依 法減刑較為妥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 錢犯行,且無所得,故無從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附表編號1 之想像競合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符合未遂減刑要件,且於 量刑時,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及就附表編號1之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 定,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時,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原審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要件。被告上訴陳稱其自始坦承犯行,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因原審有前揭未及考量之減刑事由,認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 (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其所共犯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交易收 據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宏益」、「曹德風」、「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 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然審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就 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莫金海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尚未實際支付賠償,不宜給予過 多科刑優惠,且因被告甫於112年10月31日另案擔任「車手 」為警當場逮捕後,旋於同年11月3日擔任「監控手」再犯 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故就被告對告 訴人莫金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宜量處處斷刑下 限即有期徒刑6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金額,被告本案尚未獲取不法所得,及其於本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 3千元、父親六十餘歲已退休,目前由其姐姐照料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又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占有,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係於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為本案2次犯行,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 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 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 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 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犯罪事實 (非上訴審理範圍) 科刑所依據罪名 (非上訴審理範圍) 應科處之刑度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紀文賢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一般洗錢罪。 ③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莫金海部分 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胡恩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09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永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明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運輸毒品、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禁藥、寄藏手槍、公共危險等罪 ),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 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依犯後態度裁定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 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 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 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1

ULDM-114-聲-54-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TCHM-114-聲更一-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所示罪名之宣告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 說明,此等2種主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 同種主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雖曾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裁定在案(卷附法院曾 經定應執行簡表參照),復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月,堪認 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 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 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5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備註:

2025-02-10

CTDM-113-聲-151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信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信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 與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避免 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教化之功能。原裁定就 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案例,顯有過重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為公平合理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95號卷),檢察官依 法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 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前已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2月、編號6至7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5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7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 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 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並體察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所定應執行刑,既 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預期, 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 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以為輕重比較。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3 112.07.12 112.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17 113.02.17 113.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1 113.03.21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2 112.07.13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2.29 113.02.2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4.03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025-02-10

TCHM-114-抗-9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3至4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正本1份),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7字第00105號函、送達 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5年1月之 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相同、附表編 號3至47罪質均為販賣毒品,各該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又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25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2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1.10.27 111.10.28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2.03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7 111.12.10 111.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2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14 111.12.14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5 16     1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111.12.25 111.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8 19     2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2 111.10.29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1 22     2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0 111.10.21 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4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2 111.11.03 111.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7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7 111.11.13 111.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0 31     3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1.23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3 34     3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8 111.11.30 111.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6 37     3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3 111.12.05 111.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9 40     4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8 111.12.10 111.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2 43     4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15 111.12.16 111.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5 46     4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111.12.27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2025-02-10

TCHM-114-聲-2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龍霖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至7、9至11分別所定應執行 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 、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 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已知所悔改,需要扶養家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 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 11、13至19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 110年4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竊盜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與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11日,應予更正)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0年12月30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8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4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1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5月3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2598號(聲請書僅記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112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7月5日 1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1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1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1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25日 1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2025-02-10

CTDM-113-聲-129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 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 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17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侵入 住居、毀損詐欺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 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ULDM-113-聲-103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茹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分別為妨害秩序、公共危險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 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考量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ULDM-113-聲-105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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