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龍霖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13至19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至7、9至11分別所定應執行
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洗錢防制法
、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
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已知所悔改,需要扶養家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
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
11、13至19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3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罪) 110年4月20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罪) 110年3月23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7月3日 110年9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2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竊盜 (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與更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6日、111年2月11日,應予更正)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0年12月30日,應予補充) 111年3月3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2月21日 111年4月8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7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4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號 112年3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21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5月3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2598號(聲請書僅記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54號,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7月1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4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9月30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1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2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 112年5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3日,應予補充) 同左 112年7月5日 1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1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1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1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25日 1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6日
CTDM-113-聲-129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