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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甲 ○10歲、丙○○7歲、乙○○4歲起入監服刑,之後頻繁進出監獄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兩造雖曾有同住一段時間,惟聲請人 之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戊○○負擔,且丙○○、乙○○因當時尚在就 讀國小,甲○○為免母親太辛苦,故於國中階段休學在外打工 幫忙分擔家計,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過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並有相對人 之勞保紀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母親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 即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而未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 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戊○○獨自負擔家計,甲○○更因家境而 於國中階段輟學打工分擔家計,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 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 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3-家調裁-9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南金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瑞芬即鄒黃瑞芬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特別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無法定代理人,請依 法選任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 之社會團體,成立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現任(第1屆)理 事長為楊金郎,任期自99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 該會會務業已停頓,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 ,業據內政部以113年9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2851691號函 及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申請理事長當選 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其 目前並無合法之理事長。參酌楊金郎同為本案被告,被告楊 金郎又係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業務,足見楊金郎對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之業務知之甚詳,故本院認選任楊金郎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 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0

TNEV-113-南金小-1-202503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陳宏棋 相 對 人 吳素珠 關 係 人 陳新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素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宏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新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宏棋、關係人陳新南均為相對人吳 素珠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識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本 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或錯誤回應,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吳女因「重度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 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 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 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3月4日釗字第1140302號函 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居桃園市私立康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事務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除政府補助費用外,其餘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共同支付,現為辦理拋棄繼承(長子所留債務)事宜,方 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 桃社師字第1131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監宣-112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慶耀(即原聲請人黃慶榮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黃聰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聲請人黃慶榮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已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嗣 黃慶榮之胞兄黃慶耀經本院通知,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承受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慶榮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聰德之 子,相對人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4 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遍尋無著,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向 警申報失蹤,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迄今下落不明;㈡聲請人 黃慶耀最後與相對人見面之時間係於西元1987年(民國76年 )以前,與相對人甚少聯繫,並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 前,自母親處聽聞相對人已過世;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慶榮具狀陳明, 並經聲請人黃慶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並提出聲請人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佐。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蘆警分防字第1130044852號函暨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 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 料、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 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 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 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亡-36-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福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詩卉辦理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全數委員資格無效,被告應立即停止該管理委員會運 作;並凍結各項收支,嗣後移交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社區之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紛爭,先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公教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 確認民國112年11月18日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全數喪失資 格。㈢凍結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終 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1項聲 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撤回前揭第2項、第3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部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 撤回聲明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亦 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及職位係採取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支持 者為當選。而系爭社區由面對馬路並排之3棟電梯大樓組成 ,計有A、B、C棟3個分區,各分區至多僅能有1人當選為管 理委員。惟參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中第5案所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可見被 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 均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智偉擔任召 集人,未有2人以上連署並於系爭社區各棟公告10日以上, 則許智偉是否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實有疑義。準此, 系爭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系爭社區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等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以許智偉為召集人,業經張貼召集公 告,且系爭社區規約於會議當日尚未生效,因此系爭會議乃 決議以自薦及推薦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於會後公告會議紀 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聲明反對,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乙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 修訂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 面車位、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等議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 ),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密切相關,是系爭會議決 議成立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利益當有重大影響,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 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徒以原告本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辯稱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 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 要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緣系爭社區前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許智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而該次 公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等節,有系爭 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7-415頁 )存卷可查,顯見上開連署書業經被告公告屆滿10日以上。 原告雖爭執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張海隆均未見過上開 公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份召集人連署書,卻僅向 主管機關報送其中1份,而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盛世珍 」之簽名與其出席系爭會議簽到時筆跡不符,又上開連署書 上蓋用3個被告公章,其中2個蓋在公告日期位置,與一般用 印習慣不同云云。然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準此,系爭會議由許智偉任召集人係屬合法有 效,堪以認定。  ⒉承前,許智偉經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後,首於112年8月1 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僅有( 含委託代理人數)40人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7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57%,不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門檻,遂於112 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有28人(含委託 代理人數)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7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38.89%,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門檻,並表決 通過第1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第2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系爭社區規約」、 第3案:「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面車位」、第4 案:「ABC棟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第5案:「管理委員選 任事項」。系爭會議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 示書面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視為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12年8月12日第1次 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 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99頁、第311-351頁、第395頁 )。而前揭2次開會通知及系爭會議決議,均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中華城鄉更新發展研究教育學會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配 偶鍾鈺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見本 院卷第397頁、第419頁、第421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會 議決議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因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為明 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規約係訂 立於112年11月18日,此觀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93頁),是許智偉於召集系爭會議之際,系爭社區 規約尚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尚未 生效,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 條召集系爭會議並據以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於第5案「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說明欄敘 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自薦 及推薦名單中選任」,並非毫無選舉過程之紀錄。從而,系 爭社區據此決議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本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61-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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