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衝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羅素真 相 對 人 潘心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世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心鵬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秀 居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心 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母,而被繼承人潘秀居不幸 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 分割,但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13號裁定裁定 宣告其為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雇主謝世帆(男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 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 承人潘秀居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秀居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世帆係為相對人之雇主,且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 時,到庭陳稱瞭解要辦理特別代理人事項之意義,且聲請人 亦陳述因與其他親屬間無往來,不方便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據聲 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謝世帆擔任相對人辦理如 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潘心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監宣-492-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巫陳麗冠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父,因就未成年子女甲○○繼承自母親蔡碧霜之不動產,部分 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需代為處 理與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 事宜,以利向銀行申請代償借款,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書及同意書、銀行授信核貸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其繼承之不動產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巫陳麗冠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巫陳麗冠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簽訂抵押權設定及提供擔保物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家親聲-81-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甚明。此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法律規定,不得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 加以規避,否則該規定將成具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 意旨相違。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A02之 母,A01、A02之父郭憲諭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死亡 ,其名下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同繼承,因辦 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等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 。然聲請人僅指定一名特別代理人,且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 ,並於「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項目內說明:「⒈應符 合未成年人A01、A02利益即未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 應繼分,並請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 算式表明。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 人簽名、蓋印鑑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⒊請依「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上所列之遺產「全部」載明,如不動產、存款 、汽機車等,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之 最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13年9月26日 提出補正,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86,370元,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1、A02共三人,是其等 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即5,762,123元(17,286,370元/3=5, 762,123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 容僅就不動產列入分配,未將存款及其他遺產列入分配,且 由聲請人取得不動產全部,核算聲請人就不動產分得之遺產 價值即達6,648,467元,顯高於聲請人之應繼分,將使未成 年人A01、A02所分得之財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客觀上難認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為未成年人A01、A02之利益,然欲為特 別代理人之關係人程吳靜鈴、郭玉明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 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 02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26-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 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 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鄧士敦 相 對 人 鄧炳祥 關 係 人 鄧珉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黃合之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子,因乙○○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經鈞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配偶鄧黃合(下稱被繼承 人)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0-20241230-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蓉陵 相 對 人 楊國運 關 係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涂欣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台檢證字第6632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楊國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國運之兄, 因楊國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鈞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裁定選定關係人楊清明為其輔助人。現因聲請人、輔助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爰聲請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進行調解或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戶謄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系爭訴訟之當事人 ,於系爭訴訟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就系爭訴訟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涂欣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涂欣 成律師之意願結果,涂欣成律師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涂欣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茲 審酌涂欣成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與聲 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及律師倫理規範擔當此 職務,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涂欣成律師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楊 國運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輔宣-4-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 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 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 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 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 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 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 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 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 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 ,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 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 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 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 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2024-12-27

PTDV-113-司家親聲-16-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