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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杰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琮杰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326,64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患有紅斑性狼瘡求 職不易,現為非月薪制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中風之 妹妹扶養費2,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及其妹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妹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相對人台新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妹扶養費2,50 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扶養費用2,500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416,02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長福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24日之解約金 78,27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截至 113年9月16日之富利旺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4,247元、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83,669元外,未見其他財 產,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5-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

2024-11-16

CHDV-113-消債更-103-202411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亞婷(原名張莉慧)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亞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3D-2855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1年6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 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 至第5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9頁、第249頁)。  ㈢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各736,339元、697,368元、4,276,061元、190,671元、 1,813,065元、112,115元、14,746元、13,206,621元,並負 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305,754元、468,324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64頁、第39頁、第48頁、 消債更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負欠債務總額21,821,064元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8,320元,與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288-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宛蓉即江雅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江雅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243,973元(本院卷第17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73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 2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 ,每月8,500元,該子女領有彰化縣政府每月發給之兒少補 助2,047元,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1,964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 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債務人所有財 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富邦人壽 保單查詢截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 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5,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與生父共同分擔,每月為8,5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一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高於17,076 元。惟查乙○○113年期間每月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 元,此有彰化縣員林巿公所113年5月20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5月23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7,402元計算【計算式:(17000元-2,197元)/2=7 ,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3,233,789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富邦人壽113年5月29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解 約金62,296元。另外,聲請人名下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於113年7月29日之保 險解約金為470,929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期間113年6 月6日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之女兒張睦析,此有國泰人 壽113年9月3日回函可參,本院認此部分恐有隱匿財產之 嫌,故此部分財產仍應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查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62,296元、470,929元後,債務總額為2,700,564 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5,000元,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7,40 2元後,僅餘598元(計算式:25,000元-17,000元-7,402 元=598元),則聲請人需約376.3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700,564元÷598元÷12≒376.33)。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47頁) ,現年5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5,42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6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6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7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總額 3,233,789元

2024-11-14

CHDV-113-消債更-106-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隆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家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242,0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2號)。聲請人目前於台中 市議員周永鴻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作服務處專員名片、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存摺 明細影本、保費明細表、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 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 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 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廖義慶名下有多筆 土地,財產總額11,484,651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95 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4,580,85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4.94 年(計算式:4,580,851元÷10,924元÷12個月=34.94年)始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1年10月2日,現年42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3年,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 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3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1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3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7,0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4 凱基商業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合計 4,580,851元

2024-11-13

CHDV-113-消債更-149-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進聖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進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為100萬2,374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0元,現打零工,因生病無法 每日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0666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5、49、67至6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自陳其 債務總金額為100萬2,3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萬8,0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1,61 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8,656元、嘉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94萬9,303元(見本院卷第57至63、85至101 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01萬7,66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 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01萬7,664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2萬元,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2005年本田汽車一輛,存款餘額無幾,另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至117、121至130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2 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雖餘6,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 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91月(計算式:201萬7,664元6,92 4元=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01萬7,664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更-59-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該行陳 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4,220,71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 3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53頁、第287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2月出 廠;中古車鑑定回收價1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中古車 報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89頁至 第99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990元,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0頁、第2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工地派遣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 資共225,600元,平均月薪28,200元(計算式:225,600元8 ),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聲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8,200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12元,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 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8,5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小客車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467-20241112-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卡谷・承澤(原名:郭正雄、盧正雄)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卡谷・承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64萬9,364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0元,現從事臨時 工,因工作極不穩定,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 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 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49頁),及卷附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 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6 4萬9,36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 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萬7,883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萬6,91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2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6, 54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8,373元、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3,38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1萬9,41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3 ,39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510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52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7萬7,06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5 萬8,7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4,161元( 見本院卷第67至123、131至133、155至175、183至203頁) ,共計1,081萬8,13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 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財 產僅有1991年JEEP汽車一輛及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一間(價 值5萬5,300元)應有部分3分之1,存款餘額無幾,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1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資料、收入證明切 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掛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存單/印鑑銷戶切結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 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39至 43、179至181、207至22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7,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2=1萬7,5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1萬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僅餘4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514月(計算式:1,081萬8,136元4 24元=2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26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081萬8,136元及 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清-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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