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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9號 抗 告 人 劉映晊 (即受刑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映晊(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 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原裁定法院函請抗 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函覆希望原裁定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 刑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於定執行刑裁定內應敘明足以讓 上級審判斷是否出於法律上恰當之決定性量刑理由,抗告人 始憑以抗辯該定應執行裁定有何不當,上級審憑以審查該裁 定使否有違法或不當,且以學說量刑三階段論裁定原則,即 法院應從相關刑罰法律規定確定法定刑度之刑罰框限,次依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責任情狀確定行為責任 框限,再從受刑人整體所犯數罪評價其人格情狀以確定預防 框限,最後在決定應執行刑最終量刑點時,在法定刑罰框限 內判斷受刑人之預防責任,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密 接於1年內,責任非難程度重複程度甚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已接近6罪之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且若抗告人未聲請併合處罰, 扣除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各罪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相較原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少1個月 ,原裁定法院漏未詳盡說明其量處近最上限刑之理由,實有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逾越責任框限、輕罪重罰影響抗告人未 來復歸社會,致逾越預防框限,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審 酌抗告人擔任教會聖職工作,雖為解決家庭生計而一時思慮 偏差行犯詐欺犯罪行為,但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表達出獄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一審法院判決後亦未上訴 以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林山田教授提出定執行刑裁定仍以 加重應合併刑期中最重刑期之二分之一原則、黃榮堅教授提 出數罪併罰應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之建議,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刑度應落於有期徒刑2年至3 年8月為當等語。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其目的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此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可知定執行刑制度的功能在於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 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 該評價不足,亦不得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 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併合處罰 之複數有期徒刑僅以累加計算合併執行,造成應執行有期徒 刑過長,即會成為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 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 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故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池啟明、許玉秀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日(即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 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年7月)以下,經核固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經對比亦有所減輕。惟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   其中111年8、9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擔 任綽號「惠惠」詐欺集團之車手,均屬相同罪質之詐欺行為 ,僅係經由不同檢察署、法院起訴、審判,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 及此,而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刑為5年5月,等同累 加編號2至4之所犯各罪之刑度達3年6月,此與一般詐欺案件 就「車手」角色之定刑酌減幅度差異甚大,致罪刑不相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 範已有所違背,難認妥適。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 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 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 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雖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4、原裁定附表編號5、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 之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原裁定附表 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惟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期間約莫18日 ,且均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 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 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7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郭俊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0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漢(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 未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7 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書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長官於113年12月11日向在法務部○○○○○○○矯正中之抗 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本 院裁定時止,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 9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521-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8號 抗 告 人 簡妘如 (即被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妘如經訊問後,坦承被害 人黃莛蓁指述是犯罪事實,但否認被害人何昀曄指述之犯行 ,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兩位告訴人證述可證明確,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原裁定法院前 次通緝抗告人到案,命抗告人限制住居釋放後,抗告人又無 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因抗告人另案經雲林地院通緝到案 羈押迄今,原裁定法院今日(112年12月6日)借提始到院, 復參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屢經雲林院檢、新北地檢、士林 地檢及原審法院多次通緝,抗告人就本案顯有逃亡之虞甚明 ,原裁定法院鑑於上情,認本案抗告人斟酌有羈押原因、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經院檢通緝,緝獲歸案經限 制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 通緝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送雲林第二監獄0○○○○○○○○○○○○ ),原裁定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自雲林第二監獄提訊抗告人 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排定113年12月11日 進行審判期日,中間相距五日,似未見抗告人就本案有何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兼衡羈押係最大侵害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本案並非涉犯重罪,於是否羈押之 審酌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否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而無具保停止羈押作為替代之可能,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 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告訴 人黃莛蓁、何昀曄2人之證述,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設 籍戶政事務所,數次陳報不同居住地址,經員警至其陳報並 經限制住居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居所拘提,得知該址為假 (居住)地址,屋主表示不認識抗告人,陸續也有員警過去 找抗告人,且員警聯繫抗告人所留之手機門號都關機,都沒 聯繫到人等情,有原裁定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裁 定卷第199頁),顯認抗告人無固定居住地址,並陳報不實 居住地址,且抗告人自111至113年間分別經雲林院檢、新北 地檢、士林地檢及原裁定法院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逃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衡以抗告人另涉數起詐欺、侵占案件,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風險極高,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 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6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93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47號裁定有脫漏補判、誤記更正為由,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案件於113年6月18日訊問 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脫漏補判、誤記更正非再審程序所 得處理之範圍,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本院難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043-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7月+4年4月)之拘 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月 =7月+3年9月+3年9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109年7月30日、110年12月8日)、行為態樣(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共同買賣人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21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復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 務平台」(原名稱「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正式上線,其範圍原僅提供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書狀傳送服務,嗣於105年8月8日擴大 提供民事訴訟,另自106年7月17日起提供非對稱式電子訴訟 服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除可利用該平台提起訴訟外,就紙 本起訴部分,亦可於聲請後使用該平台進行相關電子訴訟行 為(書狀傳送服務)。其後該平台陸續增列服務項目,然案 件類型僅限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 訴訟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憲法訴訟案件」、「 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商業事件」、「懲戒案件部分」、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行政訴訟事件」,有司法院106年8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 60021734號、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11 1年5月9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233號、111年5月16日院台 資三字第1110014971號、111年1月3日院台資一字第1110000 052號、110年12月8日院台資三字第1100034805號、110年6 月25日院台資一字第1100018578號、109年6月16日院台資一 字第1090017765號、108年7月10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9034 號、107年7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9286號公告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 於113年6月19日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先以傳真方式聲 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正本到院,而聲請人於11 3年6月28日委任他人代為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於113年1 0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19日傳真之聲請狀、113年6月24日 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13年6月28日刑事委任狀、本院113年6 月28日閱卷聲請明細:聲請本審之電子卷證(現場領取光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卷二第361、531頁、113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卷三第69至71、81、129、205、263頁)。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1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付與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且 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電子卷證之必要性,另經本院閱 覽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全卷,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託 他人領取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後至其再 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間,卷內資料為聲請人於113年7月 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分別聲 請閱卷、雲端給卷、准予再審暨檢附之文件,及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934號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而上開審理筆錄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等情,有聲請人113年7月19日聲請准予 雲端給卷狀、113年7月31日聲請閱卷狀、113年8月16日聲請 准予再審狀、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再審狀、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40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其附 件,本院認聲請人應另有備份資料而無提供之必要,為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妨害名譽案件以線上 (雲端)方式給閱電子卷證,然如前揭說明,我國目前僅限 於上開案件類型之「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 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 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而就刑事案件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方式傳 輸電子卷證以閱卷之明文規定及相關作業要點。再本院依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所訂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亦明定 :「五、聲請及受理流程……(二)聲請預約閱卷者1.……另該案 委任之律師並得於司法院網站『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 務平台聲請之。……(五)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至指定 處所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是揆諸上開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除該 案之律師得於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 線上聲請並給閱電子卷證外,被告須至指定處所或法院閱卷 室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卷 證聲請於線上即雲端給閱(下載)電子卷證,因現行無法之 明文,難認於法有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證 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之聲請,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1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26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請求付與檢察官偵查卷、地院 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於113年11月25日 始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範圍為「檢 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惟並未敘明 聲請之正當理由,僅空泛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無從審酌其聲 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 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293-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036-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 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 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 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 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 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 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 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 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 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 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 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 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 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 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 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 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 ,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 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 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 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 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 ,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 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 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 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 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 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 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 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 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 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 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 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 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 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 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 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 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 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 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 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 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 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 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 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 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 ,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 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 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 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 ,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 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 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 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 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 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 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 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 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 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 ,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 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 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 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 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 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 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 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 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 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 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 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 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 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 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 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 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 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 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 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 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 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 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 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 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 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 ,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 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 ,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 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 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 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 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 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 ,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 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 ,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 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 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 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 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 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 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 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 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 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 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 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 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 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 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 ,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 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 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 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 ,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 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 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 ,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 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 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 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 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 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 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 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 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 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 ,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 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 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 、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 ,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 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 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 ,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 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 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 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 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 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 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 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 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 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 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 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 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 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 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 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 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 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 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 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 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 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 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 可採。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 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 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 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 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 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 ,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 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 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 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 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 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 ,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 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 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 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 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 ,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 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 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 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 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 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 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 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 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 ,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 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 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 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 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 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 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 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 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 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 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 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 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 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 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 ,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 、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 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 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 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 (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 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 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 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 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 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 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 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 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 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 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 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 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 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 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 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 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 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 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 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 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 「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 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 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 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 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 、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 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 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 ,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 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 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 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 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 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 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 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 ,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 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 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 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 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 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 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 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 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 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 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 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 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 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 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 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 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 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 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 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 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 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 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 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 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 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 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 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 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 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 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 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 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 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 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 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 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 生性行為等之事實。 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 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 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 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 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 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 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 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 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 ,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 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 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 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 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 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 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 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 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 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 ,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 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 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 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 、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 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 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 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 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 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 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 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 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 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 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 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 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 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 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 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 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 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 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 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 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 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 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 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 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 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 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 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 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 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 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 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 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 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 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 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 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 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 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 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 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 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 :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 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 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 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 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 ,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 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 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 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 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 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 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 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 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 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 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 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 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 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 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 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 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 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 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 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 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 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 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 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 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 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 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 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 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 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 ,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 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 ,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 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 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 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 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 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 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 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 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 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 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 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 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 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 ,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 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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