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影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陳○○ 。何人?)嘉基,中埔」、「(是不是你先生?)是。」、 「(現在民國幾年?)2000多年」、「(你幾歲了?)不知 道幾年了」、「(你家住哪裡?)埤寮」等語;並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失語症,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已有顯著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監督。相對 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可回應,但大部 分均回答錯誤,臨床失智評估已達到重度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 別為母子、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21-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 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兩人體態健康,於民國113年1 0月起由社工媒合托育資源,2名相對人均交由褓母全日托   ,惟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負擔托育費用,於113年11月9日開始 失聯,亦未曾返家,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監護人失聯之行 為恐導致相對人2人有流離失所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2人 之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本案監 護人失聯,親屬皆無人知曉監護人下落,社工協助申請失蹤 協尋,然相對人2人無監護人照顧,親屬無意願照顧兩名子 女,且家長遲遲未支付褓母托育費用,褓母亦表示將無法再 無償照顧兩名相對人,評估恐有流離失所之風險等語,有前 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6

CYDV-113-護-165-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訴外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 人每月需定期支付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之醫療費 用,聲請人無力墊付,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 嘉義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 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每月需定期支付看護 費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自無 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核閱上開民 事案卷,聲請人尚未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嘉院弘家親113監宣字第331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聲請人具狀表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已於本院前 開裁定後之112年7月18日死亡等語(見本院第71、75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 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至於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為免無法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嗣後處分財產,以安養與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在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6

CYDV-113-監宣-33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同 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 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遭拒絕後,被告卻提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換取原告維持表面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 原告拒絕後,兩造即失聯,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 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嘉義○○○○ ○○○○113年2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59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 家遭拒後,被告竟提出願按月支付原告1萬元換取維持表面 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原告拒絕後,兩造 即失聯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素貞 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於被告入境臺灣後僅同住約10餘天,被 告取得居留證後隨即離家,此後即失聯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13年3月8日移署南嘉 縣服字第1138097147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 11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 被告離家後,無意願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 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 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 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被告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而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兩 造已分居逾1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 告無故離家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婚-2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陳佑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怡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水上鄉 水上村市○街00號)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怡安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繼-1632-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茂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次男,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茂修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繼-1872-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吳州敏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金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0號)之胞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金城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繼-1815-20241125-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詹○○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 為證。又聲請人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家救-58-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涂耀文 涂哲彰 涂福雄 涂淑惠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涂耀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峰賓之子女、手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涂峰賓(男,民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里○○街00 巷0號)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涂耀文、涂哲彰為被 繼承人之長男、次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涂峰賓尚有第一順位即三男涂祐旗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涂福雄、涂淑惠尚無繼承 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繼-176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