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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郭芷廷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 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 窗戶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並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有工地 內電纜線約140公斤(價值970,000元)而竊得該等電纜線得 手後騎車逃逸。另原告為復原上開工地地下室1至5樓及發電 機動力線路被竊復原工程,復支出復原工程費用如訴外人崇 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41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業據其 提出崇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電纜遭竊所應支出之 修復費用等語相符,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取電纜線行為而受有1,417,088元 之損害,洵屬有據,自得就上開數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7,088元,及自113年2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訴-142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何季涵即何幼茹 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 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7 日發生前置協商成立然毀諾之情形(見調字卷第97頁),依 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 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經查:  1.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我之前沒有那麼多錢繳,離 婚自己租房子並自己養小孩,經濟壓力比較大」、「協商成 立後才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據上開戶籍謄本記事欄註記: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與其前配偶顏晉鐽兩願離婚,是聲 請人稱其協商後離婚應屬有據,為可採信。然聲請人就離婚 後之房租支出,陳稱:「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 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聲請人離婚後有申請租屋補貼,且補貼數額 (七千多元)相當於房租之半數(一萬五千元),可見聲請 人離婚後扣除租屋補貼後須支出之房租應與離婚前夫妻共同 分擔之房租相當,均為房租之半數,客觀上難認聲請人離婚 後因獨自負擔房租而有總體開支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  2.又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陳稱:「因為我債 務比較多,一直吵架,前夫不諒解我才離婚,我要把小孩子 帶走,我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沒有跟他要求小孩子扶養費 」、「扶養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 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法官問: 離婚前後,小孩子扶養費有無申請相關育兒補貼或任何社會 救助?)離婚前沒有申請,離婚後有申請過,但沒有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是聲請人前配偶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故聲請人得依法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且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應屬社會通念,而聲請人未為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致其履行協商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顯可歸 責於聲請人自己。  3.再聲請人就其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於聲請調解時稱: 伊實際支出之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1萬元(見調字卷第15頁 );更生聲請時稱:「伊目前薪資平均約31399.875元,扣 除個人即扶養4名子女必要支出後,僅剩約1000元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扶養 小孩每月至少兩萬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 孩個人負擔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 一萬初,所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陳報之數額前後不一,是聲請人究有無因離婚 而增加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不無疑問,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 無法有具體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致本院 無從判斷其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因支出增加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4.綜上,聲請人縱因離婚致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毀諾,然 該支出增加之事由係因聲請人未向其前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 所致,屬「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且就因離婚而增加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數額, 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致本院無從判斷是 否導致履約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聲請 人理應守諾並盡力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任意毀諾,是本件 聲請,不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聲請前置要件,自應駁回。 (二)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法官問:協商成立每月還 款金額為何?)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再 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年利率3 %,按月償付6,478元(見調字卷第129頁),可見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與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之還款 方案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合理,為可採信。  2.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所稱:「這是 我在路易莎打工兼職的收入,自112年8月或9月底至113年1 月或2月」、「高君公司是正職,環保局是臨時工,現在還 有,但到今年年底就沒有了」、「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再據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於高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於協商成立後之投保級距從3 萬0,300元提高至3萬3,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高約3,000 元;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兼職於藝軒坊商行即路易莎,投 保級距約2萬元至2萬4,000元不等,目前則兼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投保級距為3萬0,300元,此部分可認收入提 高約6,000元(即30,300元-24,000元);且聲請人協商成立 後有申請租金補貼約7,000元,可見客觀上聲請人目前之收 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至少約1萬6,000元(即3,000元+ 6,000元+7,000元)。  3.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房租每 月一萬五千元,我自己獨自負擔,我離婚後有申請補貼每月 七千多元」、「(法官問:聲請人離婚前扶養小孩個人負擔 多少)九千五百元」、「現在小孩子一個人至少一萬初,所 以四個小孩至少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是聲請人自陳目前扶養費支出應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2,00 0元(即4萬元-【9,500元×4】)至1萬2,000元不等(即49,9 99元-【9,500元×4】),又聲請人就此部分稱:無法有具體 的文件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逕以7,000元 (即中位數)為計算,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 月租金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相較協商成立 時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租金支出增加6,500元(即1萬 3,000元÷2),可見客觀上聲請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 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即7,000元+6,500元)。  4.綜上,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6,000 元,而目前之支出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增加1萬3,500元,是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未劣於協商成立當時,則基於誠信 原則,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判斷其客觀條件得履行上開還 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聲請人未具體釋明其 開支狀況相較協商成立時有大幅變動致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難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 合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實質要件,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毀諾當時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 案還款,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再本院以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命聲請人補正其 毀諾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 亦未就其毀諾時之實際支出狀況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客觀上支出變動狀況甚而有無 因支出增加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且對 債權人有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更生聲請,不合 於前揭消債條例所定程序及實體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 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297-20241225-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石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 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及第386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至泰源分監入 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在押簡列表(含出入監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 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 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後,屢次催告償還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償 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需, 且未有爭執實體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果,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 實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小上-23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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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怡珍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在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 電子郵件詢問:遺失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 內含有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 領取該手錶?該部亦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 其中已闡明:基於人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 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 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是以 ,拾得人林綺如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決 明顯違背法令。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回 復經濟價值機能,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 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原審判決竟以本人含 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解讀為非本人專屬之物判決本人敗訴 ,完全違反法務部之函釋。本人在庭上已出具蘋果公司網站 Apple Watch相關照片其內容,因為本人第一次參與法院訴 訟,卷證漏未提供,原審法官竟以不知外觀是否有序號,駁 回本人理由,今於本次上訴一併補正,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意義相當,故除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議、解釋外,尚包括判決如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亦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 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 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07條 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 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 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 ,應公告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1日遺失1蘋果智慧型手 錶(下稱系爭手錶),遂於翌日至被上訴人所屬轄區景安派 出所報案,警員張婷鈞向上訴人表示提供系爭手錶之序號及 遺失地點,只要有人拾獲系爭手錶,就會通知上訴人領回, 並開立報案三聯單給上訴人收執。嗣於111年5月22日,上訴 人突然接獲傳至上訴人臉書之陌生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遺失一只紫色錶帶的蘋果手錶,令上訴人十分惶恐,因警員 怠於比對報案資料,發還過程有瑕疵,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前 來領取系爭手錶,反交給拾得人,使拾得人向上訴人索取系 爭手錶密碼,且洩漏個人資料,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手錶新 臺幣(下同)14,4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34,4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  1.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4 0147437號函釋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失 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皮 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領回外 ,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領期滿通 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57-58頁)。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詢問蘋果公司,手錶不須開啟,手表 外觀即可以看到手錶序號,受理員警沒有就外觀序號來尋找 失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當時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憑,復未提出系爭手錶外觀照片證實系爭手錶外觀即存有 序號可供核對,原審判決復參酌依拾得人拾得系爭手錶報案 後,由被上訴人製作之拾得物收據上之記載為:「特徵:AP PLEWATCH5」,亦未記載序號(參原審卷第49頁),綜合認 為被上訴人實無法僅從手錶外觀辨識該拾得物即為上訴人所 遺失之系爭手錶而無從發還予上訴人等情,合於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亦合於上開 函釋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所謂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情事。  2.關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之遺失物處理程序,上訴意旨提 出之法務部諸多函釋,固謂「建議」招領機關「得/宜予」 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移除後再行交付拾得人,然亦 一再重申「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 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解決 」(見本院卷第28-34頁)或「建請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   ⑴依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3日警署刑司字第10 40147437號函示略以:「拾得物除外觀上明顯可辨認出遺 失人(失主)之拾得物(如身分證件、未封緘閉鎖之皮夾 、皮包等容器),可主動通知遺失人(失主)至警察機關 領回外,其餘拾得物則依法辦理失物招領、失主認領或招 領期滿通知拾得人領取等法定程序。」、「招領6個月期 滿後,警察機關依民法第807條規定將拾得物交與拾得人 前,警察機關對於拾得物無任何物權或其他處分權,事實 執行上亦不能或無法全面針對各種遺失物完全準確移除個 人資料,日後可能面對承擔未刪個人資料或誤刪非個人資 料所衍生之事實上糾紛及法律上責任」(見原審卷第57-5 8頁)。   ⑵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警署刑司字第1110002650號 函示重申上開⑴函釋意旨表示:員警對於民眾拾得之手機 或行動裝置(以下簡稱手機)之失物招領、認領及保管等 事宜,應確依「民法第803條至第810條」、「警察機關辦 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依法不得開啟(包括:未上鎖 手機之直接進入、已上鎖手機之正常解鎖登入或外力破解 進入),進而查找、翻尋、刪除、清空或重製其內部數位 資料(訊)檔案(見原審卷第61-62頁)。   ⑶由上可見內政部警政署認依民法第807條規定之法律權限及 事實執行面,警察機關均無從開啟裝置,進而查找、刪除 上開裝置內存之個人資料,並無違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務部 諸多函釋揭示之「至於如何移除內涵之個人資料事宜,因 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是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內政部警政 署自行解決」意旨。從而,原審判決依「警察機關辦理拾 得遺失物作業規定」第2點、第11點第1、2項規定,認系 爭手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 或其他個人專屬物品」而得不交付予拾得人之物品之情形 ,並據此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手錶內有個人資料,公告期滿 無人認領即應銷燬,不應發還拾得人,被上訴人發還過程 有瑕疵乙情,自有誤會等情,與上開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函 釋意旨無違,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 得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 權及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 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決 議、解釋,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之「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  3.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乃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核屬無據,蓋 上訴意旨關於法律解釋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其餘部 分之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核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國小上-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磊旺工程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5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訴訟代理人 張亦銜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永和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第6之1 標工程之道路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月依被告指 示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然自民國112年9月開始,在被 告以訴外人麗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代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49,536元款項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後,即遲未清償各 月工程款,迄今共計積欠工程款1,626,415元。為此,爰依 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磊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 貨單、瀝青路面計算表、麗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勤成營造 有限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112年9月迄今 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 票均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 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 6,41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建-50-202412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嚴殿鵬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機車並未侵害訴外人蘇建銘駕駛 汽車之道路行駛路線,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A車和蘇建銘C 車呈90度之不同位置,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侵害他人權利。 且上訴人並未碰撞損害蘇建銘車輛動產損失,也未構成民法 第184條財產損失要件。訴外人曾顯堂行車未保持和前車安 全距離,屬危險駕駛,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是碰撞肇事因素之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侵 損害蘇建銘財產要件,曾顯堂須負損害賠償之肇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6頁)。 三、經核前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小上-27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梅苓 被 上訴人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 別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即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操作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圑成員於收受提款卡及操作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 匯款才能解除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及22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6元及24,987 元,共計124,958元至系爭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上 訴人受有124,958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嫌, 並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之處分,惟刑事偵查結 果並不拘束法院,依民法之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皆得請求賠償。而觀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行詐欺行為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此業經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大 力宣導,而依被上訴人之年紀及其工作經驗可知,被上訴人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 詳,且應知悉勿將帳戶或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予來路不 明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其行為 亦與上訴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自當對其行為負責。另就 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亦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之判決意旨,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24,958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被騙,所以才交付所有存摺,伊並 無過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 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 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 付,因此,被上訴人顯然對此已有警覺,並且被上訴人對於 該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也是無所謂的態度,並非全 然無辜。此外,被上訴人也有可能是借找工作之名而行出租 帳戶之實,而且被上訴人既然稱自己是受騙,那也應該在發 現的時候就報警,更何況有2名受害者都是匯入該帳戶,被 上訴人不能只以line對話紀錄就證明自己無辜,被上訴人顯 然未盡善良保護第三人利益之一般義務,有所過失,而原審 就此部分也並未就被上訴人之過失進行說明。㈡上訴人在被 詐騙後就有立即報警,且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屬於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並無與有過 失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 錢之交付,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外,被上訴人之行為因為違反 過失侵權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也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124,958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伊就是遭 到詐騙,當時會在112年5月11日將匯入系爭帳戶之64,000元 領出,是因為當天跟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 下來,所以伊把錢領出來給伊兒子,至於為什麼系爭帳戶幾 乎被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水,生活 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而伊在隔天就去報警,並非覺得系 爭帳戶被當人頭帳戶也沒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 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 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 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 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 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 ,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24,958元,核其性 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 被上訴人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653 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 偵查卷內被上訴人之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找家庭代工,對 方向伊說要訂材料,還要幫公司避稅,所以要求伊先把郵局 帳戶的金融卡寄給他,對方甚至還有傳其他人提供金融卡有 成功拿到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給伊,伊是過了3天後發現伊 購買東西的回饋金沒有辦法匯入,察覺有異跑去報警,才發 現系爭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 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 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 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且觀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可見,詐騙集團成 員甚至以其他人提供提款卡而成功領取家庭代工補助的相片 取信被上訴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9號卷第12頁),益徵被 上訴人更難以對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有所察覺,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因為求職受騙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 事,應足採信,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有何 故意、過失之情,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 意旨之認定,就被上訴人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帳 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上訴人就上開112 年度偵字第6265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1號駁回其再議聲請,並同 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無法證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於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其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 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 就幾乎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到該帳戶餘額剩 下幾百元後,才在隔日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可見被上訴人 是在確保系爭帳戶就算被當成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會受 到太大損失的前提下才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故被上訴人對此 顯然有所警覺,而有故意、過失等語,然參以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雖有於112年5月11日15時50分、51分 ,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00元,將由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64,000元取出,進而使系爭帳戶僅 剩下520元之餘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領款項之原因陳 稱:當時會提款是因為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的車貸貸款下來 ,所以才把錢領出來給我兒子去清償欠款等語,而被上訴人 確有向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元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分期付款繳款書及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貸款並於 上開時間就核撥之貸款領出,並依照其原先就該貸款申請所 規劃之用途領出使用,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 因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警覺,方才將系 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為真;且參被上訴人亦辯 稱系爭帳戶幾乎提領一空是因為伊每個月只有10,000元的薪 水,生活費領完就是剩下500元等語,佐以系爭帳戶之交易 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皆係固定將錢 取出使用,而僅讓系爭帳戶保持1至2千元,甚至百元不等之 餘額,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有意於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前,就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 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53號卷第32頁正、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意識到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不法 用途使用,才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㈤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且縱被上訴人或有過失(假設 語,非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既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328-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 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 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 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 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 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 ,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 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 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 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 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 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 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 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 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 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 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 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 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 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 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 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 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 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 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 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 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 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 ,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 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 、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 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 ,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 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 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 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 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 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 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 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 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 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 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 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 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 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 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 」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 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 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 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 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 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 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 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 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 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 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 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 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 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 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 ,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 、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 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 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 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 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 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 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 )×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 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 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 (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游輝泓 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涵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聲 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本 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救-2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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