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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芸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芸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郭芸瑄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56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 26、527、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男友李炳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16時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查獲李炳昌(警方另案移送)涉嫌轉讓毒品與郭芸 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芸瑄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19

PCDM-113-簡-482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榕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11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帶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6公 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169-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肆參零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玖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 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 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3.4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2.7592公克),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 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4)日17時許,在上址朋友家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 2月4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5之1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3.43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7592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1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1-14

PCDM-113-審易-373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SF-99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 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第3行「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前補充「將其已吊扣之牌照號碼資料」,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第5、6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被   告 陳閎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酒駕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ASF-9923 」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在不詳時地,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陳閎宇駕駛該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警方查 悉,並於同年月21日至陳閎宇住處(住址詳卷)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CWD9032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SF-9923」車牌2面,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1-14

PCDM-113-簡-485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瑋(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而被告並非長期販毒、大型之販毒集團,本件販賣毒品僅 2公克,且在販賣過程中遭警方釣魚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對於社會危害甚淺。再者,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於本件判決後,尚有殘刑1年待執行,如本案仍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兩案如接續執行,被告將與社會隔絕3年6月,不 利被告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 78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04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卻於假釋期間 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先前已獲取法 院給予緩刑寬典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並未痛改前非,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 且被告並非毒梟,所販賣之毒品重量甚微,亦未流出市面, 對於社會危害尚輕,而被告係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有殘刑 1年待執行,如維持原判決,將接續執行3年6月,不利被告 復歸社會,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金錢,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 合作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復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 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無家 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 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 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瑋                        選任辯護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3所示手機均沒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劉又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即時通訊軟體「R2」 匿稱「誠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16分許,使 用「Wechat」傳送「夏天開始優惠一波各位老闆們多捧場」 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招 攬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員警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在「Wechat」與「。」傳送 訊息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劉又瑋依「誠 誠」指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 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員警確認劉又瑋為交 付毒品之人後,遂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劉又瑋因此交付 愷他命2公克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劉又瑋,因 而致劉又瑋、「。」及「誠誠」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又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9頁、第40 -42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We cha」對話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及畫面照片、查獲被告之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與「 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 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正、背面、第 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4-2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 、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誠誠」販賣愷他命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他(「誠誠」)說賣完之後再給我他的銀行帳號,告訴 我要匯款多少給他,剩下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報酬利益。準此,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誠誠」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 員警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經佯為買家之員警與「。」聯繫,約定交 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誠誠」指 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 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 ,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誠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 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甚多,處斷刑最低已來到 有期徒刑1年9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裁定 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1 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被告卻於 假釋期間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且先前已獲取 法律給予之自新機會,卻不知把握,竟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 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並非大型、專業、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且於 偵審期間均已自白,年紀僅26歲,涉世未深,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 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 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誠誠」一起合作欲以 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 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廚房助手、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有前述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本案宣告刑亦已逾2年, 是被告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 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有前引被告與「誠誠」於「R2」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先前販毒所得等語(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審酌本案係因「。」發送兜售毒品之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且被告為警扣得大量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堪認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是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 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愷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 14包 供販賣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444號 2 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17包 同上 同上 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聯繫販毒事宜 卷內無資料 4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2包(含包裝袋12只) 30.4678公克 27.8584公克 21.451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0260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 2 白色晶體 2包(含包裝袋2只) 7.0501公克 6.5894公克 5.1397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8.0%) 同上 3 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紫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只) 43.3999公克 27.3699公克 未鑑驗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同上偵卷第61頁正、背面)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8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5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71、66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僅檢察官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不上訴(本院卷第78、204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誠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設立「 博誠商行」,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共計29名被害人受害,且 犯後態度惡劣,仍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忽視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遽變及影響,而有量 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法產 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 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申設商 號、申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 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3281-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尚 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 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具1組 (含玻璃球) 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2袋 2 殘渣袋1袋 送驗內含殘渣袋之證物袋1袋 3 分裝勺1支 附件

2024-11-07

PCDM-113-簡-498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 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 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 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 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 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 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 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 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 (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 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 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 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 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 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 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 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 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 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 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 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 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 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讌䛴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第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 6號、第59543號、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4489號、 第19327號、第26050號、第30915號、第30970號、第53652號、 第591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讌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讌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車頭街53號之檳 榔攤,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信漢(另案提起公訴),再由李信 漢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之交予官柏翰(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除附表一編 號5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張佑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琮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曉蕓、張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郭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建 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琨霖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謝嘉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林永正、李峻睿、陳佩茹、白舜今、楊澤亞、卓敬峰、花彥 鈞、邱辰彥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趙晟詠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蔡怡靜、蕭萱蓉、張佳萱(即李信翰之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李信漢、官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5月31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99號、8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9965號、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60號、1 0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602號、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33996號、112年3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37 9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5514號 函暨檢附證人顏振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證人顏振翃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被告之照片、身分證 正面、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擷圖各1張)1份 、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三重分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移 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提起公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經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嘉晏、卓敬峰、張金 玉、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3.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前述量刑事由未經 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獲 取6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有 盛、賴俊汎、告訴人蕭尹順、卓冠任、韓文影、楊澤亞、郭 開聰、白舜今、卓敬峰、花彥鈞、邱辰彥、謝嘉晏、張金玉 、陳佩茹、趙晟詠調解成立,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且賠償之總額己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追徵,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 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瀚、魏子 凱、楊景舜、何克凡、劉恆嘉、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蕭尹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向蕭尹順後即向之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蕭尹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3分許、2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982號、第51836號、55444號、第6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 卓冠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冠任,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可在網站販售商品以賺取賣出商品之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1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33分許、5萬元 同上 3 韓文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韓文影瀏覽後即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韓文影佯稱:可依其指示買樂透以獲取獎金云云,致韓文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56分許、43萬元 同上 4 張佑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張佑銘,並以LINE暱稱「小美」向張佑銘佯稱:可至介紹之APP經營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張佑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 同上 5 鄭琮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以LINE 傳送訊息予鄭琮融佯稱:可依其所預測之號碼購買彩券即可中獎準,繳交費用成為會員便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鄭琮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54分許、10萬元(已圈存) 同上 6 王曉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VIP會員云云,致王曉蕓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4時53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7日10時42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1時13分許、5萬元 同上 7 郭開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起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貼文,郭開聰瀏覽後即在貼文下留言並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得知中獎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成為會員云云,致郭開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5時25分許、4萬元 ②同年月7日10時2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王建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王建諺後,即加王建諺為LINE好友並向之佯稱:可投資其介紹之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8時24分許、3萬元 ②同日18時32分許、3萬元 同上 9 張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買樂透賺錢之廣告,張金玉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依其指示繳交報名費等即可得知中獎號碼云云,致張金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併辦意書 10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孫琨霖,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孫琨霖佯稱:可至介紹之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琨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7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移送併辦意書 11 謝嘉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小額投資之廣告,謝嘉晏瀏覽後即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至一國外跨境電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嘉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6分許、1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移送併辦意書 12 林永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認識林永正後,即以LINE暱稱「李嘉綺」加林永正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8分、15,000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另案被告顏振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3 蔡有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之訊息給蔡有盛,並向之佯稱:依其指示下載APP,在該APP上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有盛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15分許、5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2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4 李峻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峻睿,並加其為LINE好友,向李峻睿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峻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40分許、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185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5 陳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陳佩茹,並以暱稱「佳佳」加其為LINE好友,向陳佩茹佯稱:可至介紹之網站投資衣服買賣獲利云云,致陳佩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24分許、3萬元 同上 16 白舜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白舜今後,向之佯稱:可加入其介紹之購物網站會員賺取傭金云云,致白舜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9時43分許、21,444元 同上 17 楊澤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楊澤亞,並以暱稱「雯」加其為LINE好友,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以外匯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澤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1時許、3萬元 同上 18 卓敬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卓敬峰,向卓敬峰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平台申請當賣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卓敬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許、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3號、第60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19 花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花彥鈞,並以暱稱「婷寶」加其為LINE好友,向花彥鈞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花彥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9時20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9時21分許、3,000元 同上 20 邱辰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以LINE認識邱辰彥後,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購物平台,架設購物商家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邱辰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22時11分許、11,328元 同上 21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5時56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趙晟詠,並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儲值金幣至虛擬網站獲利云云,致趙晟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17時7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17時8分許、1萬元 同上 22 賴俊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陳嘉蓉」加其為LINE好友,向賴俊汎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7%云云,致賴俊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6日22時48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6日日22時50分許、5萬元 同上 23 林易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賴俊汎,並以暱稱「Smlie」加其為LINE好友,向林易村佯稱:可至其介紹之「TpShop購物網」平台,操作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尹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蕭尹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李沐凡」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李沐凡獅子座」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及其帳單明細1份。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卓冠任)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冠任提出之詐欺網站頁面及其會員資料、提現日誌、控制台頁面共4張、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之LINE頁面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財務專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韓文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韓文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佑銘)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客服00886」、暱稱「稅賦辦理專員」、「小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鄭琮融)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鄭琮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王曉蕓)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曉蕓提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暱稱「黃偉洪」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投注樂透彩廣告頁面擷圖1張、其與暱稱「彩王黃春福」及暱稱「今彩539會員8組」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郭開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郭開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建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王建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影本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金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張金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正、反面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孫琨霖)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孫琨霖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含獲利金額)共5張、暱稱「雨柔」LINE個人介面、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雨柔」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詐欺投資網站頁面)1份。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謝嘉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謝嘉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魏立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永正)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蔡有盛)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蔡有盛提出之暱稱「股票桃園仁祥陳婉芯」LINE個人介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張、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列印資料各1張。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峻睿)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被害人李峻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佩茹)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陳珮茹提出之其與暱稱「安雅」、「佳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白舜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白舜今提出之其與暱稱「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澤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楊澤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敬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卓敬峰提出之其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告訴人花彥鈞)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花彥鈞提出之其與暱稱「婷兒」、「婷寶」、「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告訴人邱辰彥)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邱辰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告訴人趙晟詠)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趙晟詠提出之其與暱稱「晨茜」、「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22. 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易村)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林易村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暱稱「kwshop-線上購物」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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