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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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 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先踹踢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 及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應非難;兼衡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 其覆稱並無調解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然犯後坦承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簡-80-20250211-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蔥燒豬肉飯糰貳個、巧克力 波蘿壹個及FMC阿里山金萱烏龍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錯字為「飯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北原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亦 屬侵害財產權犯罪,被告未記取相類似罪質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 取財物係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鹽蔥燒豬肉飯糰2個、巧克力波蘿1個及FMC阿里山金萱烏 龍茶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FYEM-114-豐原簡-9-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 日期更正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至110年1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1月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 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幸而並未肇 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5-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信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信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香 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香菸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爰予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FYEM-114-豐簡-82-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松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松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沿途以電力模式騎行於道路,欲 返回自己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且以電力模式騎行於道路,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 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3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6-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韻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韻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及念其 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FYEM-114-豐交簡-69-202502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素行(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FYEM-114-豐交簡-67-20250210-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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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000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9、5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5月15日」。   ㈡犯罪事實第16行關於被害人鄧可欣遭竊安全帽之處理情形, 應刪除「(已發還)」,並補充「(該安全帽於尋獲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在腳踏墊上同時起獲並扣案 ,鄧可欣無意願領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3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竊盜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僅為一 己之私,屢屢行竊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89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 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鄧可欣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又該安全帽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在腳踏墊上同時起獲並扣案(見偵54390卷 第101頁),然被害人鄧可欣無意願領回乙節,業據其於本 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陳稱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自應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取被害人黃 進乾所有之自行車1輛【含車前綁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雨 衣2件、現金新臺幣1千元)】,亦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不記 得棄置地點而未尋獲(見偵54389卷第138頁),此部分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溫富雄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54390卷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含車前綁有之黑色包包壹只(內含雨衣貳件、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FYEM-114-豐簡-78-2025021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頁第8行補充本案機臺 並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前 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地點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固為累犯,然本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示,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相符,本院認本案與前案即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全然不同,本案所致社會法益侵害 之危險性亦不若前案為高,依釋字775號意旨,本案如對被 告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且主文欄亦 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另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機臺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 且價值不斐,本院認如聲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檢察官 亦已具體載明不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證人陳育泉於警詢中雖供稱:於113年5月1日把玩機臺花費 約4,650元等語(見偵33568卷第22頁),然此部分僅有其單 一證詞,且本案肇因於陳育泉把玩機臺與被告生有糾紛而報 警查獲,尚難徒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有該筆營業所得,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FYEM-114-豐簡-7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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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 (中文名:阮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 就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補充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被告自白其行竊之次數1次及金額 為新臺幣14,000元已無意見,見偵緝卷第59-60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雇主對外籍移工宿舍所發配之房間,各得獨立上鎖,衡情 為供移工個人起居之用而具有專屬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 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同 為外籍移工之被害人宿舍房間抽屜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據被 告供稱:已賠償被害人15,000元(見偵緝卷第42頁),然查 無證據相佐,被害人亦未陳明遭竊金額已獲返還,為免被告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 辦理遣送出境乙節,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被告 既已出境,日後是否得再入境接受刑罰之執行不明,爰不依 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FYEM-114-豐簡-7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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