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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 之本院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 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方詩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 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方詩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18號),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及罪名。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 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 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 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6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楊幸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幸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 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要件,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至4各曾依序經 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 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違 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靜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 經囑託○○○○○○○○○○○○(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核抗告期間末日(同年12月8日)為星期日,遞 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 抗告狀其上蓋有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 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 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 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 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 ,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 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 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 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 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 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 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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