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鄭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家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對告訴人賈傑淳並無仇恨,不具殺人動機
,本件係因前遭告訴人恐嚇,復見告訴人怒氣冲冲進入店內
,才會在發生衝突前,高舉防身刀具示警嚇阻,並非意在殺
人。其因遭受告訴人恐嚇、毆打、掐住脖子,乃出於防衛之
意思,持刀傷害告訴人,在實施傷害行為時因失去重心刺傷
告訴人左側頭、肩、頸部,嗣見告訴人流血即停止動作,未
再持刀追擊,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又其自願放棄對告訴人
實施攻撃,否則僅憑證人施萱澧(原名施秀娟)之體型與力
量,難以阻擋上訴人行為,應依刑法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購買扣案刀具之情形及該刀具外觀、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相約見面之衝突起因、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發經過、現場血液滴落與血跡噴濺痕等跡證、告訴人經送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時呈休克狀態且受有左肩左前胸外下側穿刺傷深度深及胸腔併發血胸、左背內上側穿刺傷、左頸穿刺傷等身體多處部位撕裂傷及穿刺傷之傷勢,衡以告訴人與上訴人雖身高體型相仿,惟告訴人並未持用器械,且上訴人甫遭告訴人徒手推擠即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等相關事證,經綜合上訴人之所用兇器、下手情形、攻撃部位與力道、刺擊次數、致傷結果、行為後逕自離去之反應,及其2人之衝突起因、武力優劣情形等客觀情事,推理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復載敘上訴人即使在事發前見過告訴人發表將不利於上訴人之訊息,然其時間差距至少在1日以上,非屬事發當日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當日始終徒手,上訴人亦承認其未見告訴人有伸手取物之舉動,佐以上訴人在告訴人已遭刺擊受傷並受壓制跪地無法起身時,猶持刀快速刺擊告訴人之左側頸、肩等要害部位數下之行為,顯非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是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可言。另說明上訴人已著手殺人行為,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嗣雖離開現場,未接續強度更高、時間更長之刺擊行為,然無積極協助救治之舉動,告訴人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上訴人未再追擊之消極中止行為,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規定並不相符等旨,核與卷內證人鄭雅云之證言、警員職務報告書、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所示:本件因鄭雅云見告訴人全身是血,昏倒在其檳榔攤前,遂呼叫救護車,並由鄭雅云之女施萱澧按壓告訴人左肩頸傷口,等待救護車到場並陪同就醫,嗣經大量輸血後生命徵象回穩等情相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2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