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阮勝鴻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宣告之各項 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 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除附表編號 5為洗錢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外,其他 均為竊盜行為,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 、手段尚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僅約1個月,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至於洗錢行為與竊盜行為間 ,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獨立性較高, 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 表示「無意見」(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 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 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 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31-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游瑞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載犯 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4.04」),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毒品 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各次行為之間隔僅數日,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 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分宣告刑前 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聲-3938-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彥成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2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佳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佳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佳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凃佳妙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均係於賣場、量販店內 竊取商品),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業 分別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 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 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95-202410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2083-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所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 之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漏列侯信逸   律師,是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顯係誤   繕,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   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選任辯護人欄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2024-10-15

PCDM-112-金訴-1768-20241015-6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 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 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 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 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 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 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育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劉桂伶支付73,500元,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有下述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 26日屆至,然被害人到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36,025元。核受 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9日,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31日 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㈡)。  二、撤銷緩刑事由㈠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 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 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 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 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3,500元,履行期間應於113年5月26日屆 至,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30日、1 13年4月4日匯款25,000元、5,625元、5,400元予被害人(合 計金額36,025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履行,此據被害人於11 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被告訊問 筆錄、113年1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函文等各 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⒊惟查,受刑人固然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已履行之總金額為36,025元 ,相對於應履行之全部金額73,500元,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 約達半數之給付,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受刑人並非於獲得法院緩刑宣 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對於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反之,受刑人 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給付達半數之金額, 足認受刑人確有依確定判決所定負擔繼續履行之意願;加以 受刑人嗣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 易科罰金;詳見下述),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受刑 人現正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 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對被害人繼續為給付,甚者 受刑人此項執行中之刑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准許易科 罰金,金額約為9萬元),受刑人並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而係選擇實際入監執行,由此亦可窺見受刑人確實經濟 狀況不佳,縱使是換取免於入監執行之9萬元亦無法籌措( 或分期)。參合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被害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 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 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 併予敘明。  三、撤銷緩刑事由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 之情;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 (111年5月至7月間),復均係提供個人之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罪,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類同,行為雖應 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 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 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 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 言,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 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 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 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撤緩-31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分別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成分(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志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 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亦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3005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23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2.2933公克) 4 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7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過失傷害(交通事故)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 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本件3項犯行中,其中2項為竊 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竊盜行為態樣、手段 均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2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其過失 傷害行為,明顯與竊盜行為類型不同,行為態樣迥異(一為 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一為 人身法益,一為財產法益),明顯具有獨立性等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 分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2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