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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蓁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穎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瑞興路與瑞鳳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被告吳永吉騎乘 自行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劉穎蓁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偏左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穎蓁受有雙手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 吳永吉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810-20241112-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蓁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81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3年3月31 日20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孫聖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且於113年4月5日21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 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施 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8頁),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 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 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孫聖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聖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捷運站附近公園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5日21時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聖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1

KSDM-113-簡-327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2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麗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 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吳麗婷置於副駕駛座上的IPHONE 1 4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吳麗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吳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宗輝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與贓物照片各1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尚遭竊國民身分證1張,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僅竊取行動電 話1支,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11

KSDM-113-簡-4247-202411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劉穎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瑞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08

PCDV-113-司繼-4750-20241108-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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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穎姍即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3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72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30元 ,及其中117,72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2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99-20241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2日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 附近,徒手竊取王昱婕所有、停放於自行車停放區之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嗣經王昱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明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79頁、95至97頁、9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 公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附卷佐證(見偵卷第59至69頁、71至73頁、81至85頁、87至 88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之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 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罰金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 ,是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因而未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判決雖另於量刑理由中兼衡被告之素行,惟所處之刑仍顯 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而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摺疊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上-2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孟康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被害人所有咖啡色大 頭工作鞋1雙,然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隔壁正好搬 家清理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子沒有人要的 ,我就取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19至21頁、偵卷第13至19頁)所呈現場景物,可知遭被告 所竊之物即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係被告訴人放置在距離餐 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顯非放置廢棄物之處,另參以 該處週遭環境,復無何外觀看似垃圾物品堆置,更無如被告 所稱有因搬家丟棄之垃圾之情形,是依一般常情尚無誤認該 工作鞋係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69 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稱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 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 由被害人林益賢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林益賢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陳孟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孟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9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檢茶站」飲品店前,見林益賢將其所有的咖 啡色大頭工作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放置在店外花盆 旁的水泥空心磚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林益賢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雙工作 鞋(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孟康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其確有取走該鞋的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賢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裡是放垃圾的地方, 隔壁正好搬家清很多垃圾日用品出來,我誤以為那雙鞋是沒 有人要的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檢 茶站」飲品店外棚架下方為用餐區,整齊擺放多張餐桌、椅 ,該鞋被放置在距離餐桌、椅頗近的水泥空心磚上,該水泥 空心磚緊鄰放置在1盆大型盆栽旁,該盆栽上方有倒置紅色 澆花器皿,盆栽的另1 側(該飲品店係以放置白色欄杆、盆 栽區分營業範圍,另1側是指營業範圍以外之處)則整齊堆 置1堆黑色物品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我是把工作鞋放在 店外花圃上等語相符。而從該雙鞋的放置地點、狀態與週邊 擺設物品等客觀狀態判斷,並不至於誤認為是遭人棄置在該 處之物,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07

KSDM-113-簡-381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廖秋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24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林映秀領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和解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 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疑有身心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OZIO蜂王乳凝霜1罐,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所得財物之廣告冊,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7號   被   告 廖秋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秋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24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日藥本 舖瑞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OZIO蜂王乳凝霜 」1罐(價值新臺幣980元,報告意旨誤為2 罐),得手後將 之以手上的廣告冊遮掩後,未結帳即出店。嗣經該店店長林 映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贓物已發還 )。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廖秋玫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拿取該蜂王乳凝霜未結帳的 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秀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回到家才發現忘記結帳,但我又不敢回店家結 帳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行竊時,目光 並非朝向展示蜂王乳凝霜的貨架,而是持續看向店內其他方 向,再迅速伸手將蜂王乳凝霜從貨架上取下,用手中的廣告 冊遮擋。故被告顯然有在取下該罐凝霜前及行動時,特意確 認他人有無注意其行為的舉動,又在取下後以隱密方式遮掩 犯行,應有竊盜的「知」與「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1-04

KSDM-113-簡-370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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