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DMT節費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曾煥翔已預見蔡迪瑋(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之代價要求其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
runk,下稱DMT設備),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
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由「小周」將DMT設備
(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
於110年10月18日交予蔡迪瑋,由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夥同曾煥翔將上開DMT設備架設於曾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
他人詐取財物。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猜猜我是
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透過附表所示之DMT設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27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迪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煥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
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以及DMT節費器被害人一覽表、DMT節
費器裝設照片、被告與蔡迪瑋女友邱琬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DMT節費器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
5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2頁、第127頁,第129至137
頁、第139至164頁、第165至184頁;110年度他字第7970號
卷【下稱他卷】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欠缺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
悉裝設DMT節費器之用途,惟依被告自承曾詢問蔡迪瑋裝設D
MT節費器是否會犯法,且想過可能為違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270至271頁),可見其認識裝設DMT節費器恐與詐欺等不法
犯罪有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乙節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1頁),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認其曾詢問蔡迪瑋本案是否涉及不法(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111頁),
雖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坦承
,致被告並未為就此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依其於偵查中陳
述之狀況,應寬認其已自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詐欺犯行。又被告已否認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訴字卷第28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節費器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訴字卷第290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DMT節費器1台,依卷附之員警偵查報
告,可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7頁),堪認上
開DMT節費器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
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使用之DMT設備序號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松琳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素禎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尤淑貞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黃桂香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黄葉照容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鍾翠桃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管林麗嫣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TYDM-112-訴-102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