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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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至劭 被 告 王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343-2025021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昌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6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賓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26-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5-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羿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54-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清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493-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采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3-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壹(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缺錢迷失自我走向偏途,母 親也在今年過世,入監執行無人探望,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 從事日領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二第98頁,原審卷二第58、115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達相當 時間,因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 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僅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漏未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資料,由 本院予以補充),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 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及 其參與時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併 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板 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 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 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 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 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 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 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 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 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 「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 ,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 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 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 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 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 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 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 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 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 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 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 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 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 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 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 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 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 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 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 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 ,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 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 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 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 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 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 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 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 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 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 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 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 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 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 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 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 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 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 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 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 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 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 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 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 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 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 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 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 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 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 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 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 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 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 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 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 /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 ,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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