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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1,120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2萬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988-202412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超過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部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751號裁定認定為2,72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81萬4,39 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萬6,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余詩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88萬9,53 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萬3,000元/㎡×面積2957.02㎡× 原告權利範圍60/20000=188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 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 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6.18%【計算式:107 萬1,000元÷(107萬1,000元+188萬9,536元)=36.1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1,6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 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85萬3,92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618萬 元×36.18%=585萬3,92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1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段請 求3萬8,719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後段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 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7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0 日止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部分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2萬9,21 6元【計算式:5萬7,007萬元×(2+8/30)=12萬9,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萬1,859元【計算式:585萬3 ,924元+3萬8,719元+12萬9,216元=602萬1,85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補-226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提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記載之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萬4,727元及利息,嗣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30萬3,627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重新裁定為130萬3,6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 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補-2147-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昌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邦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30萬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514-2024120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38萬5,61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萬6, 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洪儷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樓之電梯機房、電梯梯井及電梯,依據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經核前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有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90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劉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5㎡,下稱系爭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內縮,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核算,並 加計所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一日止之金額,則參酌原告起 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萬9,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48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 15㎡+2780元×70天÷30天=209萬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761元 ,尚不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089-2024120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杏慈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 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 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 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提及抗告人從事計程車司機,並領 取租金補貼及身障補貼云云,惟參酌抗告人歷次書狀,未曾 陳報該事項,應有誤載,應予更正。㈡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 之每月必要支出,認為其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 人膳食費8,000元屬正常範圍;租金7,000元已於前置調解時 提出租約;抗告人之勞保以大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每半年繳納1萬3,113元,每月平均2,185元;交通 費因抗告人平均每2個月須至高雄市探視親屬,故每月花費2 ,000元;電信費每月平均1,480元及醫療費7,290元,並有單 據為憑,故抗告人之支出應有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消債執 行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 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見調解卷第10頁)內第三點所載,可知抗告人110年10 月份起在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 ,160元等情,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明細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所示,亦可見抗告人自110年起即 自奇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2,16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於原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 資收入為3萬5,000元,以及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與身 障補助3,772元等語,然原裁定既未以上開計程車司機薪資 、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等收入,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所得之 依據(此見原裁定第3 頁第5行),而以抗告人在奇威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每月3萬2,160元,作為判斷收入之 基準,故此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原裁定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點所載,可 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種類及數額各為膳食費8,000元、 房租7,000元、勞保費2,542元【計算式:692元+1,850元=2, 542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 醫療費500元、勞工貸款3,498元,總計2萬5,487元(依上開 費用合計應為2萬5,487元,然抗告人誤算為2萬5,087元,故 予以更正)。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抗告時,除以前揭情 詞主張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更正勞保費2,185元、通訊費1 ,480元,且提出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灣高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膳 食費8,000元、健保費447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 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又關於房租7,000元、 勞保費2,185元、醫療費500元部分,抗告人有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及高雄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該支出衡情亦屬必要 ,亦可採認。至於就通訊費1,500元及交通費2,000元部分, 抗告人雖有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高 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為證,惟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抗告人前 開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顯屬過高,應當樽 節支出,應分別酌減為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此外,就勞工貸款3,498元部分,核屬抗告人 所欠債務之清償,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⒉再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繁章,每月扶養費6,0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匯款單收執聯為證。經觀諸抗告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陳繁章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 及原審卷第173至177、171頁)所示,可知抗告人父親現年8 2歲(00年0月生),年事已高,且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4筆土地,惟土地變價不易,復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陳繁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 尚 有陳繁章其餘4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戶籍謄 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或高雄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303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再除以5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 比例,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3,461元【計算式:1萬7,303元÷ 5=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應無理 由。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2,1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382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房租7,000 元+勞保費2,185元+健保費447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650元 +醫療費500元=1萬9,382元】及父親扶養費用3,461元,尚有 餘額9,317元【計算式:3萬2,160元-1萬9,382元-3,461元=9 ,317元】。該金額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繳納3, 494元之清償方案外,對於抗告人陳報新加坡商艾新國際有 裉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1,8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5,000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之債務,亦 有能力分期給付。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 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 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且每月收支尚有相當餘額,   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 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要與 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 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29-20241129-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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