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