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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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 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 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 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 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 人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 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 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 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 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 、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 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 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 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 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 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 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 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 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 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 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 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 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 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 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 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 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 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 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 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 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 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 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 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 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 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 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 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 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2025-02-24

MLDM-114-訴-6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游宸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杜甫」、「瘦子2.0」、「TK」』 ,應更正為『「杜甫」、「瘦子2.0」、「TK」、「風生水起 3.0」、「3」、「Roger Captain」』;同欄一第6、7行所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欄一第18 行所載「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月16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同欄一第25行 所載「監控車手陳政賢之面交取款」,應更正為「監控陳政 賢面交取款,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  ㈡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2人與「杜甫」、「TK」、「風生水起3.0」、「瘦子2.0 」、「3」、「Roger Capta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 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被告陳政賢與「杜甫」、「TK」等人 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 種文書)、「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下稱本案收 據聯,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吳貝陵出示及欲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游宸昊則與「風生水起3.0」、「瘦子2.0」、「 3」、「Roger Captain」等人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 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 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 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哲弘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林哲 弘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陳政賢即依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到場向到場之告訴人 吳貝陵(即告訴人林哲弘之母)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被 告游宸昊則依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 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吳貝陵之友 人察覺有異,通報警方而即時查緝逮捕被告2人,告訴人吳 貝陵始未交付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 應加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 ,參以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被害人前面被騙的事情,只知道上面叫我來收取線上投資的 款項,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 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是收線 上投資的錢,但詳細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而均表示不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本案告訴 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 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⒎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的工作證及 收據是「杜甫」在群組傳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來,在收 據簽「黃政凱」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收據的公司章是怎麼製 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8頁),可知本案工作證及收據 聯,係被告陳政賢以「杜甫」所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其因列 印而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在本案收據 聯偽造「黃政凱」簽名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 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 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  ㈢被告2人與「杜甫」、「風生水起3.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哲弘施以詐術, 再由被告陳政賢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到 場向告訴人吳貝陵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被告游宸昊則依 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陳政賢取款,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 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無訛,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2人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吳貝陵始未交付財 產,是被告2人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 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 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 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   且被告陳政賢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款項,見 本院卷第158頁),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暨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 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 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iPhone 11工作機,是我於今年10月1 3日來台時,在機場接我的人給我的。扣案工作證及收據是 他們叫我印的,都是為了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8 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iPhone 8 P LUS手機,是我跟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聯「收款公司蓋印 欄」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偽造印文1枚、「經 辦人員簽章欄」之「黃政凱」偽造簽名署押1枚,因該收據 聯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 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陳政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有在香港收 到3千元港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2筆新臺幣5千元報酬,共1萬元 ,這是之前成功拿到款項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陳政賢收取之港幣3千元及被告游宸昊收取之新臺 幣1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被告陳政賢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iPhone 15手機沒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扣案新臺幣4754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詐欺集團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86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 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陳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除了在香港拿到的港幣3千元以外,其他都沒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游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沒有拿到款項就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賢為 外國人,其在我國從事詐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迄今尚未查獲之「杜甫」、「風生水起3.0」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倘若日後在我國再犯詐欺犯罪,對他人財產法益 所生危害甚鉅,堪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任令 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陳政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8 PLUS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游宸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陳政賢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聯各2張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為被告陳政賢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4754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陳政賢 (香港)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暫              住地:臺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田美律師(已解除委任)         簡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游宸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杜甫」、「瘦子2.0」、「TK」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政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游宸昊擔任監控手及 收水工作。陳政賢、游宸昊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5日 某時許,透過「TikTok」軟體直播投資股票獲利後,吳貝陵 兒子林哲弘因此點擊直播上之LINE連結,詐欺集團再以LINE 暱稱「李丹丹」之名義陸續向吳貝陵兒子林哲弘佯稱:可透 過投資股票隔日當沖快速獲利,需依指示下載「海納」APP等 語,致林哲弘陷於錯誤,轉而請吳貝陵代其與詐欺集團以LI NE聯繫,陸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吳 貝陵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 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 平店,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 先指示陳政賢於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含有「黃政 凱」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其並在「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黃政 凱」之署名後,於約定之上開面交時間至上開面交處所,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黃政凱」專員與吳貝陵見面 ,向吳貝陵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吳貝陵而行使之,詐欺集團並指示游宸昊在旁負 責監控車手陳政賢之面交取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吳貝陵、林哲弘。嗣於上開面交時地, 吳貝陵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陳政賢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共2張、偽造之現金收 據共2張、Iphone手機3支、現金4,75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貝陵、林哲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及偵訊 、羈押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貝陵收取款項、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被告游宸昊為收水之事實。 2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並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陳政賢行蹤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貝陵、林哲弘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各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 陳政賢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7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黃文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發現友人吳貝陵遭詐欺之經過。 5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2人係依上手之指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款項及監看,並將車手交收情形回報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告訴人林哲弘)、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7日警製偵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政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多次出入我國從事詐欺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 作證係表彰「黃政凱」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海納機構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被告、「杜甫」 所偽造,則無論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凱」是否真 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陳政賢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黃政凱」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陳政賢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 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賢、游宸昊與「杜甫」、 「瘦子2.0」、「李丹丹」、「TK」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及隱匿財產去向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據上所印有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黃政凱」之署名,均為刑法第219條所稱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均請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I PHONE手機3支、現金4,754元(7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均 為被告陳政賢、游宸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游宸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收 水,已取得不法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可證被告陳 政賢本案面交取得款項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2款以上,犯罪手段較惡劣,請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MLDM-113-訴-536-2025022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燕誼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誼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燕誼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1次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次公共危險罪,及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能夠減越多 越好,希冀能減至3分之1」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暨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2025-02-21

TYDM-114-聲-461-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9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許瑋廷與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林曉晴」、「億騰證券-蔡明 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與沈俊豪聯繫,並協助沈 俊豪下載註冊「億騰證券」APP後,向沈俊豪佯稱於面交金 錢後,可以協助沈俊豪將款項儲值至「億騰證券」APP 內用 以投資股票獲利等情,惟沈俊豪陸續面交金錢儲值至「億騰 證券」APP後,欲提領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詞 拖延,沈俊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沈俊豪乃依員警指示假意 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2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高雄德民店 碰面;許瑋廷則於同目某時,依暱稱「銀海-C」、「啊中」 、「雞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王仁勇」之識別證,再以偽刻之「王仁勇 」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名,即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至上址與沈俊豪碰面,許瑋廷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沈 俊豪,於沈俊豪簽署「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完 畢並向許瑋廷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道具鈔票後, 適許瑋廷點收之際,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許瑋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被告許瑋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俊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許瑋廷) 、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許瑋廷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照片及門號資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飛機暱稱「銀海-C」、「啊中」、「雞爪」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有被告與 上開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本案施詐、取款等 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 前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不同(金訴卷第28頁),且詐騙集團 之名稱及參與時間明顯不一,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 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 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 罪之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 判斷。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 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 行為,且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 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 現,即應認為其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擬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通常都會約附近的停車場或草叢交付詐欺贓款,直接放 著就離開、詐騙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收取款項時需開啟遠端監 控器電源,當日暱稱「銀海-C」之人有和我保持通話等語( 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啊中」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被告為警所逮捕時身上所佩掛之 遠端監控器在卷可證,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 交付之現金,即可前往詐騙集團即時指定之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 參與本案之詐欺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 顯露之行為,可以看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且其等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要遂行洗 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並未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與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欲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 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 時點,應無疑問。而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 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王仁勇」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銀海-C」、「啊中」、「雞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 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復考量 本件為告訴人配合警察誘捕被告,始未生犯罪既遂結果,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與他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後主動繳回之 犯後態度尚有差異,是本案之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併此敘明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反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 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 續成本,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所 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在此背景下,縱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再衡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6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灌漿工 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金訴卷第169至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 偽造之「王仁勇」之印文、署名各1枚、「億騰證券」之印 文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王仁勇」印章,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然該印章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印章已丟棄(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 ,通常都是直接抽贓款內的錢作為傭金等語(警卷第8頁, 金訴卷第30、16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外套(內縫遠端攝影機1個) 1件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偽造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王仁勇」、「億騰證券」印文各1枚、「王仁勇」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 1支 含SIM卡、香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2-21

CTDM-113-金訴-9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補充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5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為洗錢之犯行之行為 時為113年12月19日,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被告本案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論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為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 「魏珮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 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 ,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 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況且於偵審時皆自陳先前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可認已無再犯之 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4保管單上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 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 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   被   告 林富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億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暱稱「八方來財(資 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車手」之角色,林富億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 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 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 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 往來裸聊確認)」見狀即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保管 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 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 拾貳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富億復 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吳紀蓉收取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林富億持用之IPHONE 13 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 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 二、案經吳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12月間,即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 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 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金訴-132-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蓉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泳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王泳蓉面交取款之時間係113年12月 9日14時45分許,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適用新法,檢察 官起訴書誤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珊雪(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Kevin Lee(指示被告前往 取款之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 (見偵卷第45頁),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 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 覺有異報警,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無前案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欲詐取款項之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被 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自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印章 4個 3 識別證 21張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5 收據 8張 6 贓款 4萬8,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   被   告 王泳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 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泳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允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一共在其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住家內(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浦允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 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家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96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王泳 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與浦允中面交收款 50萬元,並出示事前準蓋有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印文之收據予浦允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 有限公司,王泳蓉並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反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王泳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浦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泳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浦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浦允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8張 (1)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21張識別證、8張收據,顯可認知有假冒不同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1、3至6所 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N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贓款 4萬8,500元 3 印章 4個 4 識別證 21張 5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6 收據 8張

2025-02-21

TYDM-114-金訴-3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致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 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 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 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 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 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 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 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 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 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致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致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15至117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6 9至7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進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63、81至89、101至103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 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受暱 稱「小陳」之人招攬,而依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 稱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 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 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吳旻億」,具有任職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 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吳旻億」,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 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 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 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 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 ;兼衡被告自陳尚於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課 餘會在家中商店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7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現受父母扶養,其所謂 之賺錢還債,並非出於迫切之生活所需,而僅係供其娛樂所 生,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陳係透過一名從事詐 欺工作之網友「柏虎」介紹,再透過本案共犯「小陳」以參 與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時明 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工作,仍為求其娛樂所需金錢,而率然 決意參與詐欺犯行,亦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 ,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若 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2頁),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 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4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予以沒 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自陳尚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衡諸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 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 法利益,而本案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 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1

TYDM-113-金訴-180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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