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蓉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泳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王泳蓉面交取款之時間係113年12月
9日14時45分許,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適用新法,檢察
官起訴書誤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珊雪(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Kevin Lee(指示被告前往
取款之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
(見偵卷第45頁),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
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
覺有異報警,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無前案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欲詐取款項之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被
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自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印章 4個 3 識別證 21張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5 收據 8張 6 贓款 4萬8,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
被 告 王泳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
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泳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允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一共在其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住家內(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浦允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
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家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96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王泳
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與浦允中面交收款
50萬元,並出示事前準蓋有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印文之收據予浦允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
有限公司,王泳蓉並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反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王泳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浦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泳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浦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浦允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8張 (1)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21張識別證、8張收據,顯可認知有假冒不同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1、3至6所
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N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贓款 4萬8,500元 3 印章 4個 4 識別證 21張 5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6 收據 8張
TYDM-114-金訴-3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