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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湘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 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8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系爭勞退專戶)。3.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 萬8,56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 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6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為5萬9,200 元,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無正當理由對伊為降職處分, 因伊不接受職務調動,當日即遭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又 拒絕伊提供勞務,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自得請求上 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伊5 萬9,200元,並加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應給 付伊之加班費均有短缺,此部分差額合計14萬3,901元;另 伊自到職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有特別休假日34日未休 ,得領取薪資補償6萬7,082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 已給付1萬1,200元,伊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萬5,882元;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伊亦應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資 遣費5萬7,536元,經以該應返還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抵 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4萬2,24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 8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日止,按月提撥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務僅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伊實際負責人林俊男乃於110年2月1日告知欲將被上訴人改調為門市人員,被上訴人因而自行離職,非由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縱認係由其終止,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伊未再讓被上訴人續任代理店長,勞動條件並無更不利,故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終止。再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猶存,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另覓工作,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每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應計入薪資中。再兩造業已約定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休假日之加班費,於每月薪資中結算,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就此提出異議,顯見伊業將所有加班費足額結算給予被上訴人,另伊舉辦之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出勤日,伊無庸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加班費差額;再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於110年3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4日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合計1萬1,2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之訴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欣慈(見 補字卷第33頁),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俊男(見本院卷第 111頁)。  2.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所領取薪資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補字卷第4 1至4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3.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集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欣慈、顏信 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上訴人為職務調動,即從店 長或代理店長職務改為門市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  4.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再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 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  5.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到其他地方工作而受有報酬。  6.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於110年3月4日匯 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備註文字記載為「資 遣」(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若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得以上開金額與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7.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83、111頁;本院卷第120頁)。該筆匯款依上訴 人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係記載:「底薪:11,200;津貼明細 :年假*14天補-11,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 卷第121頁)。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該金 額得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8.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同年8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補字卷第37頁 ;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9.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應休日數」、 「例假日數」、「國定假日數」、「休息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原判決附表二之「國定假日日數」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363頁)。  10.兩造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為何日, 未有特別約定。兩造同意以每七日中之星期二作為「例假 日」(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11.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若屬於 「例假日」上班,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  12.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自到職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離職日即1 10年2月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逾3年,享有特別休假日 共34日(計算式:3+7+10+14=34,見本院卷第120頁)。  13.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下稱特休 未休薪資補償)部分,其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算(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 卷第109頁)。  14.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月薪」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月薪」部分之 利息,則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9頁) 。  15.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行政院勞動部 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第8組級距第40級提 繳金額6萬0,800元(見補字卷第39頁)之6%計算,每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 但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5萬9,200元)。  16.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請求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 件僱傭被上訴人,該聲請狀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 見勞全卷第5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故意延 宕、違反誠信原則,而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由上訴人終止,或係被上訴人自行離職 ?若係由上訴人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即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是否存在?)  3.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否算入被上 訴人之每月薪資?  4.被上訴人是否有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仍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均應自110年2月1日起算?或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有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7.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有 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8.被上訴人未至其他地方工作,是否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抗辯得自被上訴人得領取之 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權利失效原則: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固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 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 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 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 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離職後,遲至同 年9月9日始提起本訴,期間長達7個月餘,其不可能長期懸 位空職以待,被上訴人顯然故意延宕而怠於行使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 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就本件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旋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衡以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或不知權利已受損, 或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或顧念勞雇情誼,始於離職後5月餘 申請勞資調解,尚屬合理;且依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 盾之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5個月餘未行使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可採。  ㈡本件係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不願接受上訴人恣對其為降職處分,上訴 人遂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 則執前詞否認,辯稱係上訴人不願接受職務調動,而自行主 動離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110年2月1日召 集被上訴人、潘欣慈、顏信緯至公司員工宿舍,告知欲將被 上訴人調職為門市人員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 堪信為真。另被上訴人主張林俊男於上開會議中,違法將其 解僱等情,核與證人顏信緯於原法院證稱:110年2月1日早 上要去開會,過程中林俊男有提到要把被上訴人降職,被上 訴人表示無法接受,林俊男說不然就做到今天,就請被上訴 人離開,也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 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被上訴人被開除那天,我在上班途中 ,林俊男打電話到公司,告知我說被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她 現在不是店長,要我轉達她交接的事,寫在一張A4紙上做交 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日 確係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俊男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顏信緯、劉嘉享間均另有民、刑事案件 涉訟,其等上開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日員工宿舍錄音譯文載明: 「我為什麼沒有能耐把小如(即被上訴人)調養的好,啊 ,一而再再而三,我一直忍,這陣子跟我說話的口氣,我跟 他說,你跟我說話是這種口氣,我也是忍下來了,你跟我說 話是這種口氣,連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說話這種口氣了,我就 打死他,這樣我有忍他嗎?爛泥扶不上牆,『我今天要把他 開除』,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上 訴人並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1 4頁),而由上開譯文中林俊男所述「我今天要把他開除, 我心裡也很難過」等語,適足以佐證顏信緯、劉嘉享上開證 稱確係由林俊男表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乙情為真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劉嘉享經請示林俊男後, 於110年3月4日匯款5萬7,53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上之備 註文字記載為「資遣」,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下稱系 爭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倘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應無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 人之必要,益證林俊男於上開譯文中所述係其將被上訴人「 開除」乙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交易明細上備註「資遣」,係林俊男 聽信劉嘉享之言始誤植云云。惟據劉嘉享於原法院證稱:林 俊男請我打電話問會計師,資遣費要怎麼算,我請教完後向 林俊男回報,並依該金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43至144頁),復參酌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見本 院卷第207、208頁)之林俊男與劉嘉享110年3月4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所示,劉嘉享確實曾於電話中向林俊男報告其業已 向會計師詢問有關資遣費發放事宜,林俊男除指示劉嘉享於 10號(日)匯給被上訴人外,另詢問劉嘉享資遣費係幾個月 ?劉嘉享則回稱係以年資計算,並告知相關公式(見原審卷 ㈠第113、114頁),是由劉嘉享與林俊男之對話內容以觀, 未見林俊男有何受劉嘉享誤導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 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之證 詞,並據此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向林俊男表示不接受職務調 動而自行離職云云。查陳代璇、胡淑珍、林浥潔於原法院雖 均一致證稱其等有聽見被上訴人自行表示其「不要做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41、349頁),惟其等所為上開證詞 時,均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上 即難期待其等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性度已不高;再觀 諸陳代璇於原法院證稱:當日在場有我、潘欣慈、顏信緯、 林俊男及胡淑珍,胡淑珍是清潔人員,她不是一直在場,她 在清潔環境,會在客廳、廚房來回走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38頁),另胡淑珍於原法院則證稱:那天我記得在場之人有 陳代璇、顏信緯、潘欣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0頁) ,可見當日陳代璇、胡淑珍並未見到林浥潔。然林浥潔於原 法院卻證稱:當天我剛好送水果過去給林俊男,後來有員工 過來宿舍開會,因為我認識其中一些員工,不想與他們碰面 ,且懷孕,身體不舒服,就躲在廚房,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她 不想做了之類的話,我在廚房待了至少1個小時,沒有看到 有人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2頁)。而依陳代璇所 證,胡淑珍既在客廳與廚房間來回,然胡淑珍卻未見到林浥 潔躲在廚房,顯有可疑,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浥潔、胡淑珍當 時均未在場,其等所證不實等情,應堪採信;又林浥潔既躲 在廚房,其如何能肯認當時說出「我不想做了之類的話」者 即為被上訴人,就此林浥潔證稱:我還沒去上訴人公司上班 前,曾去拍過全家福,有看過被上訴人,有聽過她的聲音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是林浥潔與被上訴人僅有多年前 之一面之緣,如何能清楚辨識被上訴人之聲音,啟人疑竇, 自難以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繼續存在: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1條、第1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責店內大小事務,長期偏袒特定員 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經林俊男多次勸導無效,損 及公司之經營,其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加發額外 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公司內部士氣遭受嚴重衝擊,林俊 男始於110年2月1日於員工宿舍召開會議,告知將調動被上 訴人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上訴人所指處事不公 情事。查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已難信其上開 抗辯屬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職 務調動,上訴人當場即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如前 述,復衡以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具 體說明其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何款法 定事由而為終止,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究有何符合上開法定 事由之情形,是其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 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 不合。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到班,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以被上訴人曠職3日為 由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 曠工達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尚 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正當理由」,當應就勞資雙方之主客觀因 素而加以判斷,勞工請假未符雇主所定必要程式或未請假或 請假未獲雇主准假,而未工作,即便構成曠工,仍非當然構 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尚須 審查「有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 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先,已如前述,應認上訴 人已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到職,自 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嗣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委無足採。  4.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係因被上訴人不 願接受調職為門市人員所引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 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 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 約定(含工作規則)者外,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其判斷之標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調職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合理性,及斟酌勞工利益,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就個 別家庭可能產生日常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依一般通念是否 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綜合考量,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又勞 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 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 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恣意將其原擔任「店長」乙職,降職為 門市人員,顯然對其不利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僅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該職 務為過渡性措施,因被上訴人處事不公,林俊男始將其改調 為門市人員,因店長之薪資未必高於門市人員,勞動條件並 無更不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 多次自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店長」職務,此觀 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民事答辯㈡狀暨爭點整 理狀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3、123頁),且原法院於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原法院協同 兩造整理之「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等 事實,且經原法院將之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上訴人 對此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間開始擔任店長職務」之事實,於 原法院已為自認。復參酌陳代璇於原法院亦證稱:被上訴人 之前是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顯見上訴 人前揭自認與被上訴人及陳代璇之陳證相符,堪信屬實。  ⑶上訴人雖提出其上載明「代理店長:王湘如」之公告2紙(即 上證2、上證11,見本院卷第223、341頁),請求撤銷其前 揭於原法院之自認云云。惟觀諸上證2、上證11之公告日期 分別為108年6月5日、109年1月16日,距被上訴人離職日之1 10年2月1日已逾2年餘、1年餘,已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於該 等公告前原係擔任「代理店長」職務,是上開公告自不足證 明上訴人前揭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 自認之效力。  ⑷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長期偏袒特定 員工,處事不公,造成員工不滿等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 即無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有調動被上訴人店長職 務之正當理由;又公司尾牙活動係為強化企業內員工合作關 係,並表達企業對員工感謝之意,絕非雇主生產、營業之核 心內容,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於110年主持尾牙活動時,徇私 加發額外紅包給與其交好之小組之情事,亦難認與其職務有 直接關聯,上訴人以此作為調動理由,確非符合「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之要件甚明。再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擔任店長, 負責管理店内大小事務,維持員工上班紀律及團隊和諧等重 要營運事項,以使公司經營穩定獲利及持續成長(見原審卷 ㈠第43頁),可認店長係屬主管職務,對內管理員工,並對 外為公司營運獲利;復參酌林浥潔於原法院證稱:店長與門 市人員的工作時間都是從下午1點到晚上10點,但門市人員1 個月會有5、6天要輪早班,早班是上午10點到下午1點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66頁)。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門市人 員,除將其「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外,被上訴 人更需輪值早班,顯然係對勞動條件更為不利之改變,難認 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其調職處分難認合法,被上訴人拒絕 調動,自有正當理由。  ⑸上訴人復提出非擔任店長職務之陳代璇等人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㈠第195、303至306頁),並據此辯稱:店長之薪資未必 高於門市人員,被上訴人調職後之勞動條件未必更不利云云 。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 以工資總額增加或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有利或不利 益之變更,業如前述,是縱門市人員之薪資有因業績之獎勵 而高於店長,因門市人員與店長之工作內容不同,自不得執 此薪資結構之不同,作為認定勞動條件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領取之工作獎金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 應為5萬9,200元: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1裁判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 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 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9,200元,包含底薪2萬4 ,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提出108年12月至11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工作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公司之恩惠 性給付,且其性質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 務,即無業績可供評核,不得再領取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 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 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 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 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 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 上之實質平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被上訴人於離 職前6個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中均包含「底薪」2萬4,000元 及「工作獎金」3萬5,2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41至45頁),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所 受領之給付,依上規定,自應推定為係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作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自108年12月起 至110年1月止,每月均有領取「工作獎金」3萬5,200元,已 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 於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工作獎金」,且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自承:業績需達到一定標準,才會給付「工作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9頁),顯見「工作獎金」之發放具有勞務對 價性,非屬上訴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婷婷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345、347頁),據此辯稱因陳婷婷109年12月之業績 不佳,故該月未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述,陳婷 婷係擔任禮服秘書(見本院卷第332頁),要與被上訴人係 擔任店長之職務不同,自不得互為參照比擬,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提供勞務,即無業績可 供評核,自不得領取工作獎金云云。惟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 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5萬9,200元,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勞上字第36號、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理由略認 :「…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無從取得上述OKR分數,自不得 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實際上並未於公司服務,自無從就 其平日工作績效情形進行考核,於此段期間內既無工作績效 可供考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作為其上開論述之佐證,惟上開判決乃各 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等判決 所示,績效獎金之取得需考核個人之平日工作績效,顯與本 件被上訴人係擔任店長,並無個人業績等情不同,此從林浥 潔於原法院證稱:3萬5,200元是工作獎金,每個月是固定的 ,與客人業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頁)可得印證 ,是本件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 予敘明。  3.綜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底薪2萬4,000元及工作獎金3萬5,2 00元,均屬具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其每月薪資, 是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為5萬9,200元。  ㈤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 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 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有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參酌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其不屬於任何部門 ,上班時間相當彈性自由,無需上訴人為其排班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頁),可認上訴人嗣後無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 勞務之意思,並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則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仍未終了,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 原定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違法解僱期間之報酬。從而,上訴 人自110年2月1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萬9,200 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依兩造不爭執事15所示,兩造同 意該數額)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判決認上訴人自110年12月3 0日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送 達翌日),始負受領遲延責任,容有未洽,則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 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25日參加員工旅遊之「例 假日」加班費1,973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本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5至27日為上訴人強制參加之員工旅 遊日,其中109年8月25日為「例假日」,上訴人應給付該日 之工資1,973元,上訴人則辯稱:員工旅遊並非強制參加, 員工不須請假,且不會扣薪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 示,兩造同意以每7日中之「星期二」作為被上訴人之「例 假日」,而109年8月25日為「星期二」,有上訴人提出之10 9年度行事曆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109年8月25日 為「例假日」,被上訴人原無需上班。次稽之被上訴人曾在 上訴人公司之內部Line群組傳達:「此次員旅不參加的同仁 ,請向部門主管說明理由跟原因,部門主管請統一5/14向我 回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嗣則將請假員工 書寫不參加員工旅遊原因之字條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林俊 男,觀諸該等字條略記載:「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 家人及女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懇請公司 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370頁),可見未參加員工 旅遊者,確實需向林俊男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應屬強制參 加,被上訴人既受強制參加員工旅遊,自屬於「例假日」提 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上班之日薪為1,973元( 計算式:59,20030=1,9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109年8月25日 之薪資1,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未參加員工旅遊者仍得領取全額底薪,不會 因為請假而遭扣薪,可認非強制參加云云,並提出當日未參 加員工旅遊之訴外人蔡志平之薪資清冊、薪資匯款紀錄、打 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2、303至311頁)。惟109年8月2 5日為「例假日」,該日本無需上班,是蔡志平109年8月25 日未打卡上班,且該月未被扣薪,乃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 逕認員工旅遊非屬強制參加,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國定假日」、「休息日 」加班費,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1.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有於星期二休假,上訴人自行規定不 論有無國定假日,被上訴人每月僅能休8日,又上訴人雖有 於月底補薪,但有短少,且僅以底薪2萬4,000元換算日薪80 0元給付加班費,亦有未足,故其於原判決附表二「出勤日 數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及於原判決附表三「日數」欄 所示之「休息日」出勤加班,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加班費。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 出勤之加班費,其均已於每月應付薪資中給付,且被上訴人 長期未曾就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異議,應視為已 默示同意,上訴人再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可 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均有因於非工 作日出勤加班,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薪,是被上訴人於休 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應休假日出勤加班,應認屬實;再參酌上 訴人之公司內部Line群組於107年9月3日之公告記載「10月 份有五個禮拜二」、「10/9禁假可排流程及服務,請大家配 合」、「這一天有上班,不要請P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於星期二休假乙節,確有 所憑,堪予採信。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 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 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 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 06年5月23日起僱用被上訴人,即應負有保存被上訴人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之義務。惟上訴人經受請求提出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9頁;本院卷第117頁 ),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並先辯以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上 班無須打卡(見原審卷㈠第89頁),後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出 勤紀錄均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曾 自認稱:被上訴人上下班須要打卡(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觀諸被 上訴人與陳又瑄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記載「又瑄下班打卡 OK!21:44:54」、「如,我忘了跟你說我今天上班沒打卡 ,又打不動,所以我不管他了」、「那天是4個沒打卡,經 理你還記得嗎」、「門市3個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 435頁),可見陳又瑄當時擔任上訴人之店長,確有打卡紀 錄,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店長,上下班亦須打卡乙節為 真。上訴人嗣雖主張撤銷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上班須要打卡之 自認,並提出顏信緯、劉嘉享於另案之打卡紀錄(見卷第37 9、380、401、403至411頁),辯稱顏信緯、劉嘉享擔任非 管理職才有打卡紀錄,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職,無須打卡,故 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18頁),惟從顏信緯、劉嘉享 擔任非管理職者有打卡紀錄之事實,無從反推擔任管理職之 被上訴人無須打卡,是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無法證明其所 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上下班須打卡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自認,應認屬實,無庸再為舉證。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依法有保存5年之義務,業如前述, 上訴人卻於保存年限內無故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顯 有可歸責之輕忽,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之事實為真實 。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及109年12月20日以Line訊息告知潘欣慈不 進公司上班,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只有休星期二,並提出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予潘欣慈之內容乃「我今天頭痛 到不行,有可能不進去了」、「晚一點再進去,有事再麻煩 妳處理一下」、「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我人不太舒服, 那處理的還順利嗎」等語,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等期 日確實未到班,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除星期二外,尚有 於其餘時間休假,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長期未 反應其領取之加班費項目及數額有所不足,應視為已默示同 意,上訴人確已將加班費於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給付完畢 云云,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須表意人有為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者, 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 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短付加 班費,且被上訴人係於離職後諮詢律師,始知悉上訴人有短 付之情(見本院卷第419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短付 加班費之法律效果認知,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 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業已足額給付加班費;再被上訴人於就 職時,固曾簽署「加班、調任意願調查表」,並於其上勾選 同意由上訴人安排休假日轉換工作日、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 費,並同意由上訴人安排補休假日或於月底結算給予加班費 用(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調查表所載內 容給付被上訴人足額加班費,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曾簽署上開文件,逕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義務,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2.再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定有文。又按紀念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 36條所定之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亦為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國定假日 、休息日加班,且每次均加班8小時屬實,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上訴人除應照給工資,並須加倍給付 1日工資即1,973元,是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加班得請領之總 額應為4萬7,352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於休息日加班部分,得請求之總額則為15萬0,576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  ㈧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5萬 5,882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 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 明定。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共有34日特別休假未 休,上訴人應按其日薪1,973元予以補償,上訴人則否認上 情,辯稱:110年之前之特休假工資,均以現金發放完畢, 另其於110年3月10日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實已給付 特休未休換算之工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曾以現金發放110 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行事曆,被上訴人 雖曾於右下方欄位書寫「有空結算特休」等字(見本院卷第 383頁),惟上訴人事後是否確有結算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 予被上訴人,尚乏證據佐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於另案雖證稱:特休未休完時,上 訴人會換錢補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399頁), 惟其等所證述者,僅係關於其等自身曾收受上訴人以現金補 償未休畢之特休假,並未言及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證人 之證詞佐證上訴人之辯解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全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予被上訴人云云,證據容有未足。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被上訴人計有特別休假日共34日 未休,而被上訴人之日薪為1,973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為6萬7,082元(計算式:1, 973×34=67,082),扣除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上訴人事後 已匯款1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數額核為5萬5,882元(計算式:67,082-11,200=55,882 )。  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至其他地方工作,而有怠 於取得利益之情事: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勞工有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 費用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 而係薪資債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為有利於雇主之事實,自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僅謂勞工身體及智能健全,可從 事工作獲得收入為由,逕認其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 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 人基本工資做為怠於取得之利益,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中 予以扣除,而未命雇主舉證證明勞工如何怠於轉向他處服 勞務及其怠至他處服勞務之報酬為若干,即逕為上述之扣 除,不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竟故不 提供勞務,顯然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依應基本工資扣除其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惟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 23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上訴人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繼續依原勞動契約條件僱傭被上訴人,足 認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希望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始未 再到其他地方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未再到其他公司上班,係緣於其仍期待兩造 紛爭解束後,可以隨時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難認被上訴 人有故意怠於取得益利之情。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如何證 明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上訴人僅表示:「 王湘如有提供勞務能力,即便聲請假處分遭駁回,無法暫 時回凱譯紗婚紗公司任職,依其客觀能力,也可以到其他 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但王湘如迄今沒有到其他公司服 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依基本 工資扣除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未盡其舉證責任, 要無足採。   ㈩綜上,上訴人確有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情事,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萬7, 352元、休息日加班費15萬0,576元、員工旅遊日出勤費1,9 73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萬5,882元,合計25萬5,783元, 扣除上訴人於薪資明細表中已給付之補薪部分合計5萬5,20 0元(見補字卷第41至45頁)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上訴人以「資遣費」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萬7,536元,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9年7月多付加班費800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計算式:255,783-55,200 -57,536-800=142,24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定事由,於110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經抵償後,仍有短付被上 訴人國定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員工旅遊日出勤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合計14萬2,24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薪資5萬9,200元, 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暨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2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自111年1月開始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 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7元,及自111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0年 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被上訴 人5萬9,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 月29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領取之項目及金額表     (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領薪月份 底薪 工作獎金 補薪 合計 01 110年1月 24,000 35,200 5天:4,000 63,200 02 109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3 109年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4 109年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5 109年9月 同上 同上 4天:3,200 62,400 06 109年8月 同上 同上 5天:4,000 63,200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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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漢昌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漢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16,48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喬康生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應扣除車資補貼 ,該部分由員工先行支出,公司再補貼),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17,076元,扶養母親由3位子女平均分擔,每月5,6 92元。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720,下稱系爭2筆土地)。聲請人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薪 資發放明細表,聲請人每月除領取底薪3萬元,另有伙食 津貼,則聲請人於113年8、9、10月領取薪資(扣除車資補 貼)為32,600元、33,800元、33,000元,故聲請人近三個 月平均薪資約為3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金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母親 000扶養費5,692元,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04 9元、老年年金11,143元,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3年11 月19日回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回函可參( 詳卷第77、109頁),故聲請人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 142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11,143元-4,049元)÷3=1 ,142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雖尚有系爭2筆土地,而系爭2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720分之6,並與其他3人公同共有,此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詳卷第205、207頁),依 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約為52,7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189地號土地面積2,332.03平 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權利範圍6/720× 潛在應有部分1/4)+(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1,758.9平方公 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權利範圍6/720×潛在 應有部分1/4)】,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17,650元(如附表所 示),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52,705元後,債務總額為3,9 64,945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133元,扣 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1, 142元,僅餘14,915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3,133元-17,0 76元-1,142元=14,915元】。則聲請人需約22.15年方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3,964,945元÷14,915元÷12年≒22.15年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參(詳調解卷第37頁),現年4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僅有17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00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6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49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7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9頁)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2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9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5,02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3頁) 合計 4,017,650元

2025-03-12

CHDV-113-消債更-284-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賀益勤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賀益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本 院確定,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 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木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21元、玉山銀行永和 分行存款49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款437元、77年出廠之汽車 1輛,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債權人,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 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6 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6月6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是很 好,患有風濕性免疫疾病,且因債務人母親患有輕微失智症 ,一週固定要往返醫院4次,債務人配偶則因洗腎而需要人 照顧,及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債務人配偶居住於新北 市,導致債務人必須兩邊跑;生活費部分,因債務人過著最 基本、簡單之生活,並無過多花費,平常由母親支應,如有 不足,則由債務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等語(消債職聲免卷 第52頁),並陳報其目前未領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債務人母親提供之5,000元生活零用金 ,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消債職 聲免卷第4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 職聲免卷第39、41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 ,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且債務人陳報 目前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5 ,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18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2

TN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 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 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 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 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 (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 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 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 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 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 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可考。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具 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 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可 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前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1 330395200號裁處書對原告裁罰(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 願後經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3400 號為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 可稽(卷第47頁、第51至53頁)。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 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為被告,然本件起訴狀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有違 誤。本院於114年2月7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卷第57、63頁);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足憑(卷第81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未補正,仍維持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1

KSTA-113-地訴-74-2025031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王行正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1

SCDV-113-司執消債清-8-2025031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人 吳季芸即吳小珠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季芸即吳小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90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鈞 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未提出協 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 皆由聲請人子女負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故 未提出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子女負 擔,每月約5,000至10,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33、35、39-40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 11、112年均無報稅所得,自84年3月28日之後亦無勞工保 險投保之紀錄,亦未領取社會津貼及政府補助,有本院函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函、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並無收入,應 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5,000至10,000元(由子女負擔),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 復函覆本院願提供以4,587,760元列計、分72期、利率0% 之分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仰賴子女給 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21-20250311-3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方瑜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零壹元,及各自每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新臺幣叁仟陸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 治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其會本部(下稱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9,401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為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局)所簽訂 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實施計畫(下稱屠檢計畫) 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 其自同年8月1日起將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 ,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 下稱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伊調職至新 竹分局,伊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被上訴 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但遭拒絕,被 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 務性質變更情形,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將伊之業務改由行 政助理負責所為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 變更情形,然其並非係因會本部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 部獸醫師主任,而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 需要重新檢討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應屬單純之 調職。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伊適當協助、補償,亦未確實將會 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伊選擇,而有未盡安置義務,其逕依 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5萬9,401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屠檢計畫,人員 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受管控。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 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計畫,將原本編列於會本部之駐 區獸醫師主任員額由4名減少至2名,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 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收回 原授予伊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是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 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伊為善盡安置義 務,有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新北福伯屠宰場、 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維持不變 ,及可派車接送,且提供出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其拒絕 。上訴人雖主張因身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 動契約已載明,屠檢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 採取輪班方式,為職務性質之必要,伊考量上訴人狀況,另 提出彈性工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伊已盡力與上訴人 協商,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工作予以安置,自得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 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 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⑸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㈠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 與臺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5萬9,401元 、每月提繳3,648元勞退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㈡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宰 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 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 、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 務檢查工作。  ㈢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自   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 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 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 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 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㈣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月8日 、同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月2 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 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  ㈤兩造於108年9月2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6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同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故修正自即同月10日起,以原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㈦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 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 有據?  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 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 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 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 屬之。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 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 」,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畜牧法第29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第1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 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第3項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 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 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第 4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 算。……(第5項)」,第25條規定:「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 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 條第1款規定:「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由上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畜牧法第2條規定參照)自行或委 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業部之監督考核,農業 部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相關預算之責。而被 上訴人係依上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 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為此聘僱屠檢獸醫師、實習屠檢 獸醫師、屠檢助理、實習屠檢助理等人員執行屠檢工作,而 僱用上訴人擔任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又被上訴人需按年 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而經防檢局核定,並編 列相關經費執行,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 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 原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屠檢分工原 則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見 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防檢局(轄下有基隆、新竹、臺 中、高雄分局)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 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  ⒊是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檢義務,其考量近年因肉品需求大 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 ,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但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 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 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禽屠檢量統計資料、   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表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1頁、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 153頁),此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成立,嚴重影響肉品安全 。又會本部先前已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 減少等情,此經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前審卷第230頁),防檢局考量上情及前述客觀情事變 化,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 ,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 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 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 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 主任即蔡武憲、上訴人分別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並 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被 上訴人所辦理屠檢業務,除第一線屠宰場屠檢業務量暴增外 ,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變異之情事,應認其業務性質並 未變更,況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既不足因應該業務量,更無 須減少勞工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防檢局命伊將會本部 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將該2名員額調整 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應認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情形云云,難認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調派至新竹分局,僅為單純之調職 等語,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非有據,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並非 有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合約,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發函通 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並非有據 ,雖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 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文山武功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 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足見上訴 人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仍應認上訴人處於受領勞務遲延 狀態。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5萬9,401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 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被上訴人每 月應提繳3,648元勞退金(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亦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 5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 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就命給付 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1

TPHV-113-勞上更一-2-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薛勵傑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勵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北司消債 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20 頁)、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7頁】、 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51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 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6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5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1062號 函(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15990號函(本院卷第34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6341號函(本院 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2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071號函(本院卷第36頁)、星 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7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目前任職 於雷德曼保全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4萬161元(本院 卷第145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尚需與胞兄薛翔耀、胞姊薛婷方共同扶養母親李瑞英,惟其 債務總額已達64萬8,648元(詳見附表一),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24萬303元 本院卷第123頁 利息 4萬4,884元 本院卷第123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30萬8,648元 本院卷第137頁 利息 5萬4,813元 見附表二 合計 64萬8,648元 附表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計算式(單 位: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0萬8,648元 112年1月17日 114年1月7日 (1+357 /366) 8.99% 5萬4,812.6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4,813元

2025-03-11

SLDV-113-消債更-2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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