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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 於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46,577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 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2,000元及資遣費46,577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簡-38-202502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郭盈政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8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7,727 元。原告申請辭職後,被告未給付2年即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 金350,880元,且未給付離職前5年共120日之特休未休薪資3 50,90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原告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又原告受僱期間之98年7月至113年3月,被告因 提繳退休金共445,107元,而短給原告薪資,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6,895元,及其中1,138,5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72元,自113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9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前為萬 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翔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萬翔公 司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同一雇主,則原告請 求舊制退休金,於法無據。又被告給付原告項目中「勞退年 資」欄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退休金之預付,不應記入薪資 。其次,被告雖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惟原告年資應自99年 3月1日起算,其特休未休日數應為90日,且原告之日薪為2, 592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再者,被告已加給 「勞退年資」名目之金錢,則被告自其中扣除應提撥之金額 並依法提撥,並非短給薪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薪資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49頁) ,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92年8月7日任職於萬翔公司,於99年3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1日自被告公司辭職。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給付特休未休假薪資,倘自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90日,倘自萬翔公司 任職起計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  ㈢被告公司自98年7月起至113年3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共445, 107元。  ㈣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結構 如下: 112.10 112.11 112.12 113.1 113.2 113.3 安全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全勤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保養獎金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勞退年資 10,000 10,000 10,000 10,500 10,500 10,500 出勤補貼 3,800 3,800 3,800 3,400 3,000 3,000 薪資 77,005 61,018 72,739 67,154 56,369 67,774 合計 97,805 81,818 93,539 88,054 76,869 88,274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萬翔公司與被告是否為同一雇主?㈡被告 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是否為原告之工資?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346,736元?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346,6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107元,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 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 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 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 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 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 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 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 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 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 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 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 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 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 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證人甲○○到 場結證稱:伊自79年起靠行在被告公司,84年1月1日開始獨 立運作,原告係在92年1月間應徵並錄取為行車助手,原告 係由伊指示工作,運輸所得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撥款,伊 也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被告公司為景山集團旗下,共有 20幾間關係企業,由被告公司決定員工投保單位,伊旗下20 幾名員工都是如此,99年間景山集團旗下翔隆公司老闆叫員 工簽離職書,伊與旗下員工均有簽署,離職單簽完後,原告 仍在伊手下工作,年資也繼續銜接;證人乙○○到場證稱:原 告是92年入職,工作至113年,於該期間均聽命於甲○○,99 年間伊有簽署離職書,當時是說要轉換勞保,是一個一個叫 進去簽,甲○○稱簽了不會有影響,可以繼續在那邊工作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174頁),且原告於99年間簽署司機暨 助手解僱辭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景山集團旗 下公司眾多,於99年間因組織變動,要求靠行之甲○○及其旗 下員工簽立離職書,惟員工之工資繼續累計,亦不影響工作 內容及薪資,依上開說明,堪認萬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 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萬翔公司 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雇主,為無可採。  ㈡按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 為86,68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勞退年資」欄所載金 額並非工資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場結證稱:伊薪資係固 定月薪加上勞退年資,薪資單上所載勞退年資意思係退休金 之預付,因為怕員工退休時,公司無法拿出一大筆金額,因 此按月預付予員工,勞退年資計算方式為做滿1年每月給付5 00元,之後每做滿1年每月再加500元,金額不會因為勞工出 缺席或工作情形而有變化,應提撥予政府的6%退休金由勞退 年資之金額給付,剩下的才給付員工;證人丙○○到場結證稱 :「勞退年資」是公司給我們的補助,每年固定加500元, 不會因為工作表現或出缺席而有改變,是我們退休金的一部 分,不是留才獎金各等語,足見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 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退休金之預付。又證 人乙○○雖證述:伊薪資中有「勞退年資」,伊認為係為了慰 留員工做久一點,一年可以加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 77頁),惟其證述內容僅為證人乙○○個人之解讀,並非經甲 ○○或被告公司明確告知,難謂原告薪資結構中之「勞退年資 」為原告所稱留才獎金。從而,原告主張「勞退年資」為工 資之一部,為無可採,原告之工資即應扣除「勞退年資」欄 所載金額。 ㈢按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應 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依該規定,勞工離職時 如已符合退休金請領要件,即得就保留年資請領退休金。又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 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 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 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萬翔公司與被告為同一雇主,且原告係於勞退 條例施行前之92年8月7日任職,於113年4月1日辭職,有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於法即屬 有據。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原告於92年8 月7日到職,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其基數應為4 。其次,原告之工資應扣除「勞退年資」欄所載金額,有如 前述,則原告退休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464,859元(計算 式:97,805-10,000+81,818-10,000+93,539-10,000+88,054 -10,500+76,869-10,500+88,274-10,500=464,859),期間 總日數為183日,依上開說明,原告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即為76,206元(計算式:464,859÷183×30=76,206,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即為304,82 4元(計算式:76,206×4=304,824)。再者,原告薪資結構 中之「勞退年資」為退休金之預付,有如前述,則原告所領 預付之退休金,其2年間金額應為18,00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應為286,82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 目分別定有明文。是特休假未休工資,係以平日工資計算, 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除以30計算,要屬無據。又原告之年資 應自萬翔公司任職時起算,特休未休日數為120日,有如上 述,且原告係於113年4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最近一個月 即113年3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77,774元(88,274元扣除「 勞退年資」10,500元)除以30之金額為2,592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20日之金額為311,040元,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扣 除被告應自費提撥之退休金,所餘金額方給付原告,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薪資結構之「勞退年資 」為退休金之預付,則被告依規定所應提撥之退休金,倘未 超過其給付原告之「勞退年資」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被告於113年3月所給付之「勞退年資」為10,500元,遠超 過同時期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3,648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並無在「勞退年資」外剋扣原告應領工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㈥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86,824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11,040元,共597,864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8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訴-71-2025022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閻彥宇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 1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7,644元, 合計共71,514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網路資料、班表、交易明細及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墊償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 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870元及 資遣費17,644元,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35-20250221-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馬詩涵 訴訟代理人 賴宇軒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1 13年1月底惡性倒閉,積欠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之薪資 共新臺幣(下同)53,870元,且未給付資遣費5,488元,合 計共59,358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僱傭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勞保投保網路資料、薪資清冊及 被告資遣員工通報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 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 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58元 ,於法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1

CTDV-113-勞小-43-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移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及113年11月15日 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 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3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人員 ,每月工資4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塔架廠中 之黑塔焊接門框作業時,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10 9年事故),惟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僅能請病假且至多請假1個 月,伊僅得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請病假後,隨 即於109年11月1日復工。惟伊當時因109年事故所受傷勢尚 在復健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被告遂表示如伊無法從事焊接 工作則需自請離職,伊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部門職缺,進而轉調至組裝部門擔任組裝人員,惟 伊於職務調動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遭被告不當扣薪7, 000元。嗣伊於111年8月29日與同事搬運工作物品時,因工 作場地不平整,致伊踩到石頭滑倒受有左側手肘扭傷、左手 肘肌肉拉傷等傷勢(下稱111年事故或系爭傷勢),伊於事 故發生當日除隨即前往就醫外,通知被告前情,然被告卻仍 要求伊僅得請病假並限制其請假天數,更於告知伊如未復工 即需自請離職後,於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不當扣薪所致之工資差額23萬6,694元、 加班費差額3萬5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及111年事故之醫療補償 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下稱勞健保費差額) 2萬6,0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3,872元 ,共55萬6,9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8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事故發生後,向伊反應因其手部網 球肘而無法舉重物,希望由原工作性質較粗重之「塔架焊接 組」調職至相對輕鬆之「塔架裝配組」,經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工資異動為協商,並由原告提出薪資異動申請單後,伊即 依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將原告調動至塔架裝配組工作。原 告之薪資調整乃因調職前後工作不同之差異所致,此皆為原 告申請調職時所得預見,原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原告 亦受領調職後工資長達26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對調職後之薪 資結構亦表示同意,難謂原告係於非自願情形下遭伊調職。 況伊於原告調職滿3個月後即將原告之工資調整為4萬元,並 逐步調漲,故原告自未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害。至有關原告依 111年事故所為請求部分,原告在其主張發生事故當日及翌 日均上足8小時班,已難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 勢,是原告主張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為醫療補償及工資 補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起,扣除其本應享 有之特休假及經伊同意之公假外,以各種理由請假而未服勞 務之天數多達36天,顯然低於其他勞工之出勤時數,且工作 表現不佳,經伊多次輔導及勸導仍未見改善後,伊始於111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111年事故屬職業災害,該時 亦已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通知效力,自屬合法。況原告於經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更向伊請謀職假,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 告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建保費差額及勞退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塔架焊接人員,每 月工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109年11月1日起,原告職務調動為塔架裝配人員,工資調整 為3萬5,000元;110年2月1日起,工資調整為4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給付13萬707元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薪及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據以 請求工資差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健保費差額、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 下:  ㈠109年11月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 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 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 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未經其同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之職務調動係經兩 造協商後之結果等語。經查,109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乙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提出自「塔架焊接組」轉調至「塔架 裝配組」擔任組員之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異動銓敘表、109年11月之薪資/晉升/異動申請單(下稱異 動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9、51頁),觀諸異 動申請單記載:「手有舊傷無法舉重,故11月01日起調至塔 架裝配組」等內容,可知兩造確因原告該時之手部傷勢而為 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上開職務調動內容, 然參以原告既自陳係因需要工作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門職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亦已於上開異動申請單 簽署確認,並自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至111年12月,長達2 年期間均從事調動後工作,而未見其有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 舉止,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所為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工資遭被告不當扣薪7,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 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109年職務調動所受調整之工資項目,109年11月之 異動申請單記載:「原薪資$42,000;異動後薪資$35,000」 、「薪資比照裝配新人,待試用期滿後再評估調薪。年齡給 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16,140+全勤給500元=35,000 」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1頁),嗣110年2月之薪資職稱 異動銓敘表、異動申請單則記載:「於2020年11月1日調任 到塔架裝配組後,已經滿3個月試用期,薪資調整為NTD40,0 00元」、「年齡給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21,140+全 勤給500元=40,000」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 可知被告於職務調動後因工作內容差異所為之工資調整為2, 000元(計算式42,000-40,000=2,000),至其餘5,000元則 係被告於原告職務調動後,以比照新人試用期為由而予調降 ,此節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所為前開工資調整,說明如下:  ⑴因職務內容差異而調降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事故前係擔任焊接人員,於109年事故後因原告 手部受有傷勢之故,始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兩造協議後調整 職務內容為塔架裝配組人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 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係經兩造評估原告該時傷勢復原情形 ,始將原告調動至較焊接工作更利於傷勢恢復之裝配組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以「勞務給付」與「工 資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於職務調後工作 內容及勞務提供種類之差異而減少該部分勞務給付之對價即 2,000元部分(計算式:職務調動前工資42,000元-職務調動 後非試用期員工應領工資40,000元=2,000元),即難謂屬違 法減薪,而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資係遭不當扣薪云云,難認可採。  ⑵因試用期而調降之工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因職務調動所為之工資調整,於試用期滿後之110年 2月起即調整為4,000元,並逐步調漲薪資,且前開調整亦經 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試用期乃係勞雇雙方於 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之觀察猶豫期間,由勞雇雙方就試用期 間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以考慮是否進一步締結永續性勞動 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因109年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有 職務調動之需求,而原告於職務調動時即已任職於被告相當 時日且為正式員工,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 技術、能力等節已有所知悉,被告以職務調動為由而使勞雇 雙方再進入試用期並據以調降工資,自難謂符合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指得為試用期約定之情形。  ②被告固以異動申請單為據,辯稱職務調動後之工資業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參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17日, 且無原告簽名之薪資異動銓敘表記載:「因為手部(網球肘 )無法舉重物,因此轉任到塔架裝配組,薪資比照裝配組新 人敘薪,3個月適用期滿再做評估」等語,並經被告內部主 管依層級簽核等情(見本院移調卷第49頁),可知有關原告 於職務調動後之工資需比照新人敘薪且有3個月試用期適用 乙情,應為被告單方所擇定,此參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亦單方 經內部簽核將原告工資自3萬5,000元調整至4萬元等情即足 證之(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是自難逕以原告有於異 動申請單上簽名乙情,即認其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為工 資之調降。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調降工資, 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亦屬雇主安置義務之 履行,被告既稱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較調動前為輕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兩造自無再約定試用期作為觀 察之必要,是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以試用期為由 而扣減原告每月工資5,000元之行為,顯與試用期約定之目 的不符而欠缺合理性,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關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而此規定亦不得依勞雇 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萬6,167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萬0,527元,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有關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工資調整,除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經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部分外,被告因職 務內容差異而調整部分,尚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即應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所致者為限。從而 ,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經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 告得據此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 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1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共9小時,其原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 已領加班費共5,690元(計算式:389+243+2,724+1,702+389 +243=5,690)後,合計為813元【計算式:(40,000÷240×1. 334×18)+(40,000÷240×1.667×9)-5,690=813)】。  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短少給付工資致其短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 獎金差額共2萬4,16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以曾領取 之年終獎金除以本薪,再自行乘以其預期之工資,其計算式 顯非允當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性質究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而屬工資範圍,或是否需視被告 當年度盈餘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原告逕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短少給付之工資云 云,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之工資於110年2月即已調整為正式 員工工資,其於110年1月所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4萬0,33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已高於其該時原應領取之工資即 4萬元,則原告逕以實際受領之年終獎金金額與其該時工資 之比例試算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3萬9,1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109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醫療補償1萬2,30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前開認 諾部分即應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有關原告主張111年事故亦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 164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泰乙堂中醫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主張其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並以證人王世華之證述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均僅足 證原告因左側手肘扭挫傷之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 8日間曾至泰乙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左側手肘扭傷、左 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間曾至光 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無 從證明前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致。另證人王世華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9月期間如何受傷的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部門,我有兩天沒有看到原告去上班 ,問他們組別後才聽說原告受傷,當時組別有說原告是工作 時不小心受傷,但沒有說什麼地方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原 告受傷的過程,後來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說因為工作 搬東西受傷的,但不記得我打電話關心原告之時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依證人王世華上開證述可知,其雖 於111年8、9月間有經同事得知原告似有因工作受傷,並親 自聽聞原告表示其係於工作搬東西時受傷等情,然證人王世 華亦證稱其並未當場見聞原告之受傷過程,故其所證述關於 原告之受傷情形均係經原告或第三人轉述而知悉,且其亦證 稱對於致電關心原告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可知證人王世 華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證 述內容尚不足逕認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事實。  ⑶另原告主張於111年事故當下與其一同搬運工作物品之同事即 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有無於111年8月 29日與原告一起搬運工作物品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什麼印 象原告曾因搬運工作物品而滑倒,雖有印象原告在任職期間 曾因受傷請假,但不記得原告是為何受傷,我也不曾向王世 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子睿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 29日執行業務時有發生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表示沒有 印象,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證 人郭子睿復證稱:我跟王世華認識,但很少跟他講話,我沒 有跟王世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證人王世華證述其曾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有因工作受傷 之訊息來源,即難認係經原告主張發生事故現場親眼見聞之 人所轉述,而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 29日及翌日均上足8小時班,且亦未為職業災害之通報,難 認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其於上 開期間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傷勢係於 執行業務時所致。  ⑷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事故之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即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因 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故被告所為之終止通知不生 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請假相當頻 繁且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多次仍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 資遣等語。經查,111年事故非職業災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 不受勞基法第13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 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及7月經被告給予嘉獎之獎勵,而 無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云云,並以獎勵申請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347、3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曠職之情形,然 其工作時數較正常出勤情形為少,經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 任後,後續也有再與原告溝通,但仍未改善,故與原告合意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非 合意終止,被告所為資遣行為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 查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 「出勤率低落,面對工作會挑輕鬆地做,尤其大部分時間操 作堆高機,但同組人員卻付出辛苦的勞力組裝工作。這也導 致他對工作內容不熟悉,無法獨立完成組裝作業,需要組長 一直提醒及檢查他的作業成果。故此人無法適任此工作,也 造成同組人員勞力付出不公平的狀況」、「total score:5 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之工 作表現進行評估,且考核結果為不適任之情,併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間確有因「身體不舒服」、「 看醫生」、「有事需請假」等事由多次請假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考評時併為考量之情事 ,尚非無據。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及7月間對原告為嘉獎之 獎勵,然此應屬被告於特定時間或事件所為之獎勵,尚與被 告於綜合考量原告整年度表現後所為之考評有別,自難僅憑 上開嘉獎紀錄即推認原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  ⒊另參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記載:「離職日期:2022/ 12/31」、「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的工作卻不能勝任」、「預告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已於12/16告知,發給十五日預告工 資。」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429頁),及被告已於原告 仍在職之111年12月21日為資遣通報等情,並有員工資遣通 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27頁),而原告對於員 工資遣費計算表所記載事項,並於112年1月10日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前亦曾 勸導原告改善仍未果,始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於受資遣通知時,應會就被告所為終 止之合理性或事由提出質疑,然原告除於111年12月20日、2 3日、29至30日均以「謀職假」之事由向被告請假外(見本 院卷第423至425頁),更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月 10日再次簽名確認其受終止之時間、事由、所受領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金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事由亦未 為異議,此觀諸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及本院起 訴時,均僅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是否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生效力乙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1頁),可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上既載明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為預告終止之告知(見本院移調卷第429 頁),自難逕以原告嗣後於其上簽名確認或請謀職假等情, 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差額2萬6,080元 及勞退金1萬3,872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813元,及原告於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 合計2萬8,113元(計算式:15,000+813+12,300=28,1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部分,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至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 1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2-勞訴-255-2025022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楊夙斐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即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4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4,4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中區業務人員。然被告公司以資金調度為由,遲未發放原 告113年1月、2月份薪資,原告遂於113年2月,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5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 萬7,579元,總計11萬6,454元,且兩造就上開給付項目及金 額達成共識,並簽立「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 預告通知書」(代墊款項金額誤載為1萬5,537元,下稱系爭 通知書)。此外,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級距,每月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1,998元,故被告應 提撥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之退休金共7,99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告業務日誌 、金字第113020600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請款單、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 第39至第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1萬6,454元(含113年1 、2月薪資6萬6,500元、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 ,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9元)及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內,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再按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 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原告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8,87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3,500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 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3月給付原告113年1、2月薪資共6萬6,500元 ,惟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代墊款項 1萬7,579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薪資6萬6,500元、特 休未休工資3,500元、資遣費2萬8,875元、代墊款項1萬7,57 9元,總計11萬6,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2萬4,4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1

TCDV-113-勞簡-10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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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 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 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 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 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 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 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 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 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 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 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 ,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 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 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 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 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 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 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 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 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 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 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 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 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 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 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 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 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 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 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 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 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 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 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 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 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 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 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 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 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 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 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 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 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 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 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 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 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 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 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 ○(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 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 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 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 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 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 、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 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 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 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 ,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 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 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 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 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 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 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 ,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 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 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 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 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 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 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 「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 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 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 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1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4,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00元。」(本院卷第203頁 )。考量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表明欲追加請求舊制退休金,就相關之聲明、事實、證據, 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相當時期通知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6頁), 可認進行原告訴追加之際,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 加有利於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在99年6月29日選擇採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為自87年12 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而伊於108 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則伊87年12月31日至99年6月28日之 勞退舊制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3,伊108 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4,000元,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4,000元 ,故針對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552,000元【計算式:23×24,000=552,000】。  ㈡又伊於108年11月15日自被告退休後,復於108年11月16日開 始又再受僱於被告,並受派於香蕉碼頭擔任售貨員,約定每 月工資26,600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終止系爭 契約,惟仍積欠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之工資共638,40 0元【計算式:26,600×24=638,400】(下稱系爭工資),伊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06 ,150元。  ⒈原告就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3。  ⑴、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上開 法規中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 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 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 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然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 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 用分段適用之原則。  ⑶、從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 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 ,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 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 算。  ⑷、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 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 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 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 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 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 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 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被告自87 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採取勞退新 制、又於108年11月15日自請退休等節,依原告所提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部分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⑹、而原告於本件,雖係就「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6月28日 」此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就原告於被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仍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 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始符合該法第84條之2關 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否則,若謂得否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 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 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付方式),將形同將該條文割裂適 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 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 用之一致性,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不符 ,顯非適當。  ⑺、故本院認在勞工之工作年資採自受僱日起算之同時,關於 相對應於工作年資之計算基數部分,亦應採相同之起算時 點,較為合理適當,並符合法規適用之整體一致性,亦即 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計算基數部分,該15年之計算起點, 仍應回溯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從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 法前因工作年資(即自84年1月19日87年12月30日),仍 應核計舊制退休金基數,並按前開說明扣除後,始屬原告 得就本件舊制年資實際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  ⑻、從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至108年11月15日退休時,已年滿63歲。而原告 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原告適用勞退新 制之前1日(即94年6月28日),經過時間為10年5月10日 ,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則原告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10年6月,舊制 退休金基數應計算為21【計算式:10.5×2=21】。  ⑼、再原告自84年1月19日受僱於被告日起,計算至被告適用勞 基法之前1日(即87年12月30日),經過時間為3年11月12 日,復因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又前開工作年資應計算為4年,前 開期間之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8【計算式:4×2=8】,則原 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之基數應為13【計算式:21(自84年 1月19日計算至99年6月28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8(自84 年1月19日起算至87年12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基數)=13】 。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23,550元。  ⑴、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 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 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起之工資為24,000元,自原告 退休日即108年11月15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08年5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 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785元、月平均工資為23,55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306,150元【計算 式:13×23,550=306,15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8日退休後,兩造於108年11月16 日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工資等節,是觀兩 造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為止,就上開勞資爭議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並未否認兩 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僅辯稱公司可優先處理工資,其餘部 分無法處理,雙方係就工資分期發放之起始時間未達共識, 始致欠付工資部分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系爭工資乙情 ,應屬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當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44,5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08年5月15日 108年5月31日 17 31 24,000 13,161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30日 30 30 24,000 24,000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31日 31 31 24,000 24,000 108年11月1日 108年11月14日 14 30 24,000 11,200 合計   184     144,361 日平均工資 785 月平均工資 23,55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552,000 306,150 2 積欠工資 638,400 638,400 合計   1,190,400 944,550

2025-02-21

KSDV-113-勞訴-99-20250221-5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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