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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思穎即陳瑋綾即陳品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5075-20250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淑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5071-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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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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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 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 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 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 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 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 ;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 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 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 、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 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 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 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 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 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 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 -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 (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 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 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 (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 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 ,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 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 、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 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 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 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 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 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 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 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 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 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 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 -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 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 (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 -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 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 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 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 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 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 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 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 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 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 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 (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 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 ,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 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57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凌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2-11

TCDV-114-司執-24573-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邱淑華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1

PTDV-114-司執-9514-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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