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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佑銓 張定昌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 訴外人陳添木於62年間向胡姓家族購買,嗣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胡 月香,因張胡月香已於76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張佑銓、張 定昌、張定國為其繼承人,爰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房 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買賣契約 關係。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 的雖不同,惟均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3 00元,此與原告陳報之交易市價12,000元相當,訴訟標的價 額各核定為12,300元,因訴訟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先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為12,300元。又備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9.3平方 公尺)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同使用分 區(第三之一種住○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間 係以每坪325,00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茲以每坪320,000元計算占用部分土地之市價應屬 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772,240元(計算式:49.3㎡ ×0.3025320,000元=4,772,240元)。先備位之訴間具有競 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77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書狀繕本,應補提起訴狀繕本2份、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2份、民事補正狀繕本3份(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3-補-57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4⑵面積159點44平方公尺區域、編號264⑷面積323點87平 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9 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法字第422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264⑵(占用面積159.44平方公尺)、264⑷(占 用面積32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 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 法字第42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占用情形(即附圖所示編號264⑵、264⑷ 區域),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83.31 平方公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 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264土地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⑵ 159.44 280159.440.0512=186; 1865個月=93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⑷ 323.87 280323.870.0512=377; 3775個月=1,885 合計 483.31 2,815

2025-02-25

PTDV-113-訴-435-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方上慶 訴訟代理人 方介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下列區域土地上之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 3,672點61平方公尺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域面積 261點41平方公尺土地。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區域面積 190點88平方公尺土地。   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區域面積 80點71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842.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6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 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編號甲(面積:3,672.61平方公尺)、 乙(面積:261.41)、丙(面積:190.88)、丁(面積:80 .71)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4,20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 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 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 ,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 得原告同意,至遲於106年10月1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等魚塭(下合稱系爭魚塭),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面積達4,205.6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魚塭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 用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㈡並聲明:如上壹(變更聲明後)所 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伊確實無權占用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系爭土地,並供作魚塭經營之用,事實上 ,系爭魚塭係自民國50幾年間,即由伊之父執輩搭建迄今, 並留與伊繼續使用,惟本件自100年開始,因母親生病,伊 即已荒廢系爭魚塭未繼續使用作為養殖營利,此有伊提出之 台灣電力公司函文上載,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已停止供電於 系爭土地可證,故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並無所據,因伊並無營利,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㈡另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亦主張民法 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搭建之系爭魚塭,搭建範圍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丁區域範圍,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05.61 平方公尺;原告於112年8月6日勘驗現場時,即以被告為現 場管理者,現場有水泥、土堤搭建之魚塭,占用情形有如原 告提出之當年現勘照片;系爭魚塭早於5、60年間即已建成 ,現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未有 合法權源,全屬無權占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27至33頁)、地籍圖(本院卷第35頁)、112年現場勘驗照片( 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 年11月18日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89至 90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93至109頁)及複丈圖(即本 判決附圖)等可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 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 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 圍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等同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暨至被告騰空返還各 該土地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一(同 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告實際以土堤、水泥魚塭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甲、乙、丙、丁區 域範圍並無爭執,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就系爭魚塭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本院卷第144頁審理筆錄 第16行參照),被告本件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且 就系爭魚塭占用面積範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管領權利受到侵害,原告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魚塭地上物拆除 、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範圍(含遲延利息)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說明如前,則 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範 圍土面積之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自10 0至102年間以後,即未曾再以系爭魚塭養殖營利迄今,本件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被告以系爭魚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致排除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因此而獲有之土地占用利益,至 被告事實上果否利用系爭土地占用區域營利並實質獲有利益 ,實無礙於被告仍應向原告負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易言 之,即如承租人經向出租人承租店面後,於租賃期間內,縱 然承租人因故未實際開張營利,亦無從減免其租金給付義務 ,道理相同,被告前揭所辯,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概念顯 有誤解,自不足取。  ⒉第查,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點》第5 5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本院卷第58頁參照),請求被告應以無 權占用之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無權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 12個月占用期間公式,計算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不當得利, 於本件被告係屬「占建」狀態而占用系爭土地以供魚塭「基 地」之用,核無不合,並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坐落屏東縣新園 鄉鹽龍段,鄰近柏油鋪面鄉鎮道路,對外聯繫堪稱便利,生 活機能甚佳等節,原告主張採取前揭方式計算租金,於土地 法第106、110、148條等規定之「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意旨亦無違背, 應認合理,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⒊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 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 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8日曾以律 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魚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自106年1 0月至113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3年5月1 0日收受原告前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該請求後6個月 內之同年9月19日已起訴本件,以上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及 本院起訴狀收文收狀戳章等檢卷足憑(本院卷第13、45至47 頁),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應認於113年5月10日起已生中斷效力不再進行,是從是日起 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5月11日起迄113年5月10日區間之 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無從 拒絕;惟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之。又本件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 得利區間,顯有逾前開期間者(即108年5月10日(含)以前), 該部分依上說明,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被告已援引短期 時效抗辯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即應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 為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993,99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另系爭土地於本件審理終結時,猶在被告占有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償還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所占用之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揆諸前揭 說明,亦有有據,同應准許。  ⒋附帶說明者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 揭關於附表二所示993,998元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 以本件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所據,一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同附表二)所 示甲、乙、丙、丁區域範圍占用之系爭土地魚塭填平、回復 原狀後,返還土地之占用與原告,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993,998元租金不當得利以及該金額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3年 6月1日起迄填平魚塭、返還前開土地占用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按前開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27個月=371,84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乙 261.41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261.410.0512=980; 9803個月=2,940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77個月=83,853 867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丙 190.88 9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900190.880.0512=715; 7153個月=2,14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77個月=61,215 869土地 106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27個月=8,15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1,301,739 附表二: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860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 3,672.6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3,672.610.0512=13,772; 13,7727.68個月=105,769 註1. 歷年申報地價詳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3,672.610.0512=14,078; 14,07824個月=337,872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3,672.610.0512=14,384; 14,38429個月=417,136 862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乙 261.41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261.410.0512=1,089; 1,08960.68個月=66,081 867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31日 丙 190.88 1,000元(107年1月至113年12月) 1,000190.880.0512=795; 79560.68個月=48,241 869土地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丁 80.71 9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 90080.710.0512=302; 3027.68個月=2,31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20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92080.710.0512=309; 30924個月=7,416 111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940元(111年1月至113年12月) 94080.710.0512=316; 31629個月=9,164 合計 4,205.61 993,998

2025-02-25

PTDV-113-重訴-80-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棟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下列部分廢棄:①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 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 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元。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 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萬5,985元【計算式:(5.21㎡+2.27㎡+10.54 ㎡+22.6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385,985元】 ,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萬5,98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5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EV-113-南簡-849-202502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吳宗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有得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以圍牆及停 車場設施(與柏油、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 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運光、金裕豐有限公司(下 稱金裕豐公司,代表人吳朱智惠)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 0號(整編前為中壢區成章二街544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 後,訴外人吳運豐代表吳運光、吳朱智惠代表金裕豐公司於 民國107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及499、500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並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至租約終止 ,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使用前即已 鋪設柏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運光之子,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由訴外人吳運豐 代理吳運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建物 ,依租約記載系爭建物坐落499、500地號土地,後於108年1 1月26日渠等再簽立協議書,將租期延長至137年7月31日, 有系爭租約、協議書、被告開立給吳運光之支票、吳運豐出 具之支票簽收單可參(本院卷第63至83頁),原告對於收取 租金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與金裕豐公司、吳運光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證人即地 政士劉鳳美於另案中證稱:原先是吳朱智惠說龍閤餐廳要結 束營業,她想將餐廳出租給被告,要伊擬一份租約,後來她 與吳運豐來伊事務所,被告代表人謝文卿也有到場,伊協助 簽立20年的租約,簽約後吳運豐跟謝文卿說餐廳對面以前龍 閤餐廳的停車場不用錢,要謝文卿幫忙管理好;當時雙方的 意思是土地包含建物全部出租給被告,前面的土地也由被告 代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又系爭建物先後供龍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龍閤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仍使用龍 和餐廳)使用,龍和餐廳於經營期間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 停車場,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8月至106年4月GOOGL E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7、59、207至223頁),可知系爭建 物出租被告前,原出租給龍閤餐廳,系爭土地原供龍閤餐廳 (以龍和餐廳名義)使用,證人劉鳳美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自屬可信。  ⒊又107年間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運光(應 有部分4834/10000)、吳運豐(應有部分4350/10000)、被 告(應有部分6/120)及訴外人謝一弘(應有部分316/10000 ),108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前之108年6月24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變更為吳運光(應有部分5264/100000)、吳運豐 (應有部分4736/10000),後由原告以繼承、吳朱智惠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各自取得吳運光、吳運豐之應有部分,吳朱智 惠過世後則由子女繼承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 35、195至201頁),吳運光、吳運豐於107年間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2人應有部分合計為9184/10000,於108年間更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從而,吳運豐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代理吳 運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系爭租約終止,吳運光 、吳運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 於107年承租系爭建物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 吳運光、吳運豐均未表示爭執。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 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 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吳 運光之繼承人,於吳運光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受吳運光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 (本院卷第9至10、36、251、264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3-重訴-32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楨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 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 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 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 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 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 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 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 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劉素琴部分 :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陳 明麗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 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 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 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 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 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 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025-02-25

TYDV-114-補-23-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茂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林來成 林炳昆 林壽長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趙品灃 趙貞宜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趙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太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屋簷;編號B所示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屋簷;編號C所示、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太陽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太陽以新臺幣94,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578地號土地(下稱578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過世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來成、林太陽、林炳昆、林壽長(下稱林來成等4人)與訴 外人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 即被告趙品灃、趙貞宜、趙依玲(下稱趙品灃等3人,並與 前揭林來成等4人合稱被告7人)繼承取得,故578土地現由 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蓋   、嗣由被告7人因前述歷程而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道0段000號(舊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下稱三合院),與林太陽所蓋之小木 屋(下稱小木屋)。小木屋如附圖編號A(面積0.5平方公尺 )、B(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屋簷(下稱AB屋簷), 與附屬之如附圖編號C(面積1.9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 下稱C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合院附屬之如附圖編號D (面積0.15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下稱D圍牆,並與前揭C 圍牆合稱CD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圍牆,請 求被告7人拆除D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林太陽應將AB屋簷與C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7人應將D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來成等4人:三合院是林天寶生前所建,當時房屋稅籍僅登 記4個兒子的名字,就是要將三合院給4個兒子,並未包含女 兒趙林淑梅,林天寶過世時,繼承人也沒有就三合院進行討 論,只有講好一起繼承578土地。小木屋跟圍牆都是林太陽 於民國100年間所建,因林太陽要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約45公分,遭鄰居抱怨578土地的水會流到系爭土地,林 太陽便與原告母親商量由林太陽蓋圍牆擋住水流,原告母親 有同意,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墊高於578土地約20公分,今 若拆除圍牆,反而變成系爭土地的水會往578土地匯聚。又 數年前曾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若干,始導致AB屋簷與 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甚感無奈,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部分。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原告並未 表明其將如何為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趙品灃等3人:我們只有繼承578土地,其上三合院與我們無 關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78土地原為林天寶所有,林天寶 過世後,由其子女即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得,趙 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其子女即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 故578土地現由被告7人公同共有1分之1;系爭土地西側及南 側與578土地相鄰,578土地上有林天寶生前所興建之三合院   與林太陽興建之小木屋,AB屋簷與CD圍牆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 引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31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1   、133至138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現況概略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105022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105至1 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AB屋簷與CD圍牆為何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其中AB屋簷因屬小木屋結構之一部分,故兩 造對於上開屋簷為小木屋之興建者林太陽所有,並無爭執, 堪可認定;至CD圍牆部分,原告固稱C圍牆毗鄰附屬於小木 屋,為林太陽所有,D圍牆毗鄰附屬於三合院,而三合院原 係林天寶所有,其過世後由林來成等4人與趙林淑梅繼承取 得,趙林淑梅過世後,其部分由趙品灃等3人繼承取得,故 三合院之歸屬與其坐落基地578土地相同,均為被告7人公同 共有,自應由被告7人就三合院附屬之D圍牆負起拆除之責等 語;然對照附圖上CD圍牆之位置,與本院履勘所製之現場概 略圖顯示之小木屋與三合院坐落位置(本院卷第71頁),可 見C圍牆係貼合小木屋北側建物主體所建,D圍牆則呈現L形 狀,貼合小木屋東側與三合院北側之建物主體所建,故D圍 牆實際上是同時作為小木屋與三合院之圍牆使用,原告稱D 圍牆僅為三合院之附屬,應由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負責拆除,顯有誤解。再林太陽亦到庭陳稱:小木屋 跟圍牆都是我個人蓋的,因為我蓋小木屋時有將578土地填 高,為了防止578土地的水流向較低窪的系爭土地流去,才 會在兩地交界處蓋圍牆等語(本院卷第57、162頁),表示C D圍牆之興建者與所有權人應為林太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D 圍牆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自難憑採。準此,應認AB屋簷 與CD圍牆之所有權人均為興建者林太陽。  ㈢林太陽對於其所有之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   ,僅辯稱其興建圍牆時有得到原告母親同意,且應係數年前 地籍圖重測,兩地地界西移,始會導致AB屋簷與CD圍牆占用 到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太陽就其曾獲原告母親同意興建圍 牆及因重測導致地界西移之事均無舉證,實難逕認其詞為真 ,況即便林太陽於興建圍牆時曾得到原告母親之同意為真, 原告母親之同意,並無法代表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更無法因此認為原告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林太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其 即屬無權占有甚明。至林太陽另辯稱原告就遭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無具體且有效益之使用規劃,卻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   ,顯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林太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上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謂原告就自己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使用計畫,即得合理化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故原告請求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難謂有何權利濫 用之情,林太陽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林太陽拆除AB屋簷與CD圍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林太陽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3-南簡-1388-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 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 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 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 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 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 ,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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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 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 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 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 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 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 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 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 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 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 ,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 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 (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 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 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 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 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3-訴-4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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