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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 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 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 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 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 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債 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 同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 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是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 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難為有效經濟,分割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 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 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 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 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 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 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 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 ,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 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 ,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債權 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李日輝所遺之遺產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3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4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5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6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7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李日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惠(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建明 1/4 1/4 3 李明珠 1/4 1/4 4 李淑真 1/4 1/4

2024-11-29

TPDV-113-訴-4760-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李逸晴 被 告 李國才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國才、李沛晴於民國112年1月上 旬某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信 箱內,發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照峯律 師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 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中信信函),竟在 上開房屋內開拆系爭中信信函。嗣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後 某日,在上開信箱內,復發現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 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 爭良京信函,與系爭中信信函合稱系爭信函),竟再次在上 開房屋內開拆系爭良京信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母親病重住院時已經向被告坦承確實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卡債80餘萬元,並向被告承諾妥善處理,以辦 理本案房屋共同繼承登記。豈料被告於112年1月初至上開房 屋收信時,發現有系爭中信信函,但久候2週仍不見原告取 回,被告為免耽誤處理時效,基於善意、防衛自身與另一無 行為能力之胞兄李竹武權益考量下,始於同年月18日拆開檢 視原告先前承認之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筆80餘萬元,並拍照 通知原告將系爭中信信函送交原告配偶,請原告盡速處理。 詎原告於112年6月中又於該房屋信箱內再次收到系爭良京信 函,內容係催繳原告清償80餘萬元之債務,並因此導致系爭 房屋在112年7月14日遭查封,及至原告清償後於112年9月4 日塗銷查封,是原告意圖隱匿自身債務真實情況,將導致共 同繼承之系爭房屋恐因查封使第三人拍賣取得,增加日後利 用之風險,原告以違背誠實、善良風俗及信用之方法,故意 侵害被告權利,藉以掠奪不法利益,是被告係為防衛自己與 訴外人李竹武利益所為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等 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 被告開拆系爭中信、良京信函之行為,均係共同無故開拆他 人之郵件,各處罰金2,000元,並各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19頁),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開拆系爭信函之 行為,與兩造共同繼承其母親彭淑錦遺產間,並無關聯,縱 原告確有積欠銀行或他人債務,原告亦僅能於其應繼分範圍 內就其繼承之遺產作為清償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被告及訴外 人李竹武依其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並無因原告在外有 債務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共同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產、所得等資 料(卷第64-65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第15、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249-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38,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自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 已為給付,免除另一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 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84、279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 共計為1,490,835元,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 算,計算至108年11月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312,782元(下 稱系爭債權)。兩造並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等可繼承自父親庚之遺產 中房產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 契約之約定係屬新債清償,於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予原告前,系爭借款債權仍不消滅。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共同償還上開借款及按複利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將來繼承之遺產受銀 行追償,原告知情後,向被告佯稱:可與原告簽立不實之高 額高息借款契約書來規避銀行追償、保全遺產等語,詐欺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目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且係兩造間通謀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規定無效。另原告實際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6頁 )。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承認 向原告借款,且於98年4月止結算欠款為1,490,835元,再以 年利率10%、按月以複利計算至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為 4,312,782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受詐欺簽立或兩造之 通謀意思表示或系爭契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 查:   1.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對帳單影本 及自行製作之金錢交付表等件(本院卷第221至259頁), 並說明被告柯郭素美積欠原告420,103元、被告郭喜禎積 欠原告270,772元,被告共同積欠原告會款80萬元,以上 合計1,490,875元,且兩造依被告所說金額1,490,835元簽 立系爭契約,雖差額40元,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 90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往來,為了釐清債權債務 關係才簽立系爭契約。   2.被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紀錄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辯稱截至96年9月14日原告自被告處受款2,181,200元 ,足見系爭契約所載截至98年4月止被告積欠原告1,490,8 35元純屬虛構云云。然上開匯款人並非均為被告,且匯款 日均在98年4月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前,無法證明被告上 開匯款原因是為清償借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證人即兩造兄弟辛固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 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先來住我家。被告在我家與 原告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 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 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 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 問題,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 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年過 世,過世快10年了,因為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本 院卷第137、138頁)。然辛復證稱:兩造簽借據時我不在 ,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簽立借據的事。兩造在通電話時沒有 開擴音。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互相跟會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證人既未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在場,復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其 聽到被告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難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 所為。   4.被告雖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代償證明書、結清 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01頁),惟此與被告亦 積欠原告債務乙情並不衝突,無法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 系爭契約。   5.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 原告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92年合借 一大筆96萬元才計息年息6%」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與原告稱98年4月以月息0.6%計算、98年5月開始以月息10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無矛盾。而原告解釋簽立 系爭契約時預估父親的系爭不動產價值2,600萬元,被告 可分得的價值多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表面上被告將繼承 的應有部分給原告,到時候賣多少錢,被告要求私下還給 被告,到時候銀行是找原告不是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 4、281頁),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直接以系爭不動產 抵償債務不找補,但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找補,非債之更改 契約,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嗣因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本院卷第169至178、18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有據。   6.小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復 未證明系爭契約中關於結算借款金額及利率部分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查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 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還款,為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 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 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 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 定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書面約定借款1,490,835元自98年4月起以年 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系爭契約並載明本金及利息算至108年11月為4,312,782元。 而被告自108年12月起迄今已逾1年未償還利息,則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2,156,391元(4,312,782元÷2),及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柯郭素美1/8 郭喜禎1/8 附表二 借款契約書 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截至民國98年4月止,累計合欠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1,490,835元。 因債務人當時經濟困難,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承諾債權人郭美伶以將來父(或母)往生後分配之遺產中償還。 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 債務人茲於目前父親庚遺產分割案進行之時,計算至民國108年11月,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債務人(註:應為債權人)郭美伶新台幣$4,312,782元。兩造協議以債務人郭素美與郭喜禎兩人可繼承自父親庚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作為債務之償還,並於父親庚遺產分割案中直接將持分給予債權人郭美伶。 因不知房產究竟何時可售出,又不確定售金是否可達債務之標準。兩造協議,無論何時售出,亦停止利息之繼續計算;售金若未達債務標準,亦不再追討不足額部分。若售金高於債務標準,債權人亦無需返還剩餘金額,將此剩餘金額當作多年來債務人造成債權人經濟困難之補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立據人:柯郭素美     郭素禎     郭美伶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重訴-52-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雅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 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 許,依照身分不詳、暱稱「楊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楊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光 」使用,藉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出售帳戶 報酬。「楊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3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琇琪並佯稱:你加入投資網站,再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配合我們做數據技能賺錢等語,致陳琇 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8日10時31分至10時40分許, 陸續將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 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 款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 資料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服務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 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 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之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 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目前為超市店員 ,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有卡債300多萬,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約5000元」更正為「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秀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209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 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亦危害他 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扶養對象、現罹癌症需進行化療、從事清潔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固定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再參酌告訴人蔡雅蘋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星辰手錶1支 2 飾品組件2包 3 零錢1包(內裝有現金5,000元) 4 金戒指4只 5 金項鍊7條 6 金耳環7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劉秀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毒品、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秀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雅蘋位於彰 化縣○○鎮○○○0段000號住處,先持不明物品打開該處大門, 進入該屋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戴上手套(放 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蔡雅蘋放置於屋內 之星辰手錶1支(已發還)、飾品組件2包(已發還)、零錢1 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硬幣)、金戒指4只、 金項鍊7條、金耳環7對(價值共計約1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因蔡雅蘋發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霞之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蔡雅蘋之屋內,惟辯稱:當時伊有吃抗憂鬱的藥,所以伊不知道自己做了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雅蘋提供之一樓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檢察官命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與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大欣飾品行」購買證明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亦自其2樓住處 內竊取CELINE包包1只(價值約為5萬7000元)、CELINE太陽眼 鏡1副(約1萬5000元)、50塊歐元4張、20塊歐元8張、10塊歐 元22張(共計580歐元)、COACH錢包1只(價值約4000元,內裝 有現金2000元)、星辰錶1支(約為3萬2800元)等物乙節,然 被告辯稱:所取得之物均已交給警察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確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 指訴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財 物於同日遭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28

CHDM-113-易-93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郭思妘 被 告 郭孝淵(原名:郭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 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4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並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伍仟貳佰伍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 靖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追加聲 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及與另名被告丙○○(另行判決,下稱丙○○)連 帶賠償損害,繼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聲請被告返還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請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扶養費用紛爭,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870,263元(見本院卷 第326頁);另原告追加聲請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金額原為295,494元,嗣具狀變更返還金額為233,487元(見 本院卷第326頁)。此等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之日為110年9月28日,雖兩造調解成立之 離婚生效日為111年10月27日,惟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及 範圍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前、 婚後財產之區分日期,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基準,無意見 。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各自之價值準備金276元 、14,835元,各自之解約金為231元、12,420元,以價值準 備金計算,無意見。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373,641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872,527元(包含存款餘額33 2元、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有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離家3個多月 ,幾乎每日提領最高上限,致該帳戶近乎提領一空,餘額僅 存332元,可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進行 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列入計算。 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 人借貸之59萬元云云,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主張與乙○○及 丁○○間各有借款19萬元及3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證,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該內容僅能證明乙○○及丁○○有 匯款予被告一事存在,無法因而證實渠等間存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答辯係返還家人借款部分不可採。被告 辯稱與戊○○間有10萬借款及以領款支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共計13萬元云云,惟僅係空言答辯,未提出佐證資料, 應認未盡完足之舉證責任,故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而扣除之,且伊提領之 前揭存款,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人借貸之59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離家後多以存款支應日常開銷 ,故應扣除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8日共計6個月之最 低生活費110,022元,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被告於1 10年3月17日無預警離家,並與被告丙○○有逾越男女份際情 事存在,其今又主張應扣除自3月離家後至9月共計6個月之 最低生活費,被告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已剝奪 法律肯認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妨礙原告行使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 肯認被告得主張扣除最低生活費(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 ),然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詢問:「11 0年3月27日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何? 」等項後,被告答稱:「吃住由媽媽負責」、「110年6月中 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 打工,收入是6,000元」、「110年7月13日我又回桃園幫忙 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責」等語,可證被告 最大部分生活開銷之吃、住已由家人負責,自無再主張全額 扣除最低生活費之理。  ②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因委託丙○○幫忙訂購另1輛汽車所預付之 訂金,後續因故未下訂,故由丙○○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被告 再將該筆現金用以返還向家人借款之費用,惟此僅係被告單 方面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答辯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之出 售價金:賓士車輛已於7月份由被告售出,原告同意以其實 際售出金額計算價值。  ⑶被告名下之MNC-3882號光陽機車1輛: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 算該機車之價值。被告雖抗辯不應列計該機車為婚後財產云 云,惟該機車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機車,雖現由長女使用 中,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被告母親陳麗美名義購入之ENV-7053 號Gogoro Vira機車:原告同意以50,000計算該機車之價值 。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其母親購置,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至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做筆錄, 經員警詢問該車之使用狀況及如何從宜蘭移動到彰化員林時 陳明:「都是我在使用…」、「普重機(ENV-7053)是我110 年6月於員林用我媽媽的名子購買的。」等語可知,該車雖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被 告與伊母親間就該車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筆 錄中答「用我媽媽的名字購買」,在在可證被告母親僅為出 名人,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以及被告曾在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說明此係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故應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⑸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香 香堡早餐店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並無被告所稱後續頂讓之情 形。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   實為原告父母親共同在香香堡早餐店工作之勞務報酬,後因 原告父親104年發現癌症、106年離世,期間原告母親全心照 顧原告父親,兩人未至店裡工作,才未繼續給錢,故無返還 頂讓金之情事。  ⒋綜上所查,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740,527元(誤繕為1,73 0,527元)(計算式:872,527+800,000+18,000+50,000=1,7 40,526),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基準日時財產扣除債務後 無剩餘,故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計算式:3,909+1,196+5,0 31+160,169+231+12,420-373,641=無剩餘)。依此計之,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870,263元 。  ⒌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原告主張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差額之比例顯失公平,惟被告前已於11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之比例不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嗣後再提出此攻 擊防禦方法即已失權。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自營香香堡早餐店迄今,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 無財產,110年有勵源商行之薪資,但勵源商行係原告胞弟 所經營,僅係讓原告弟弟報稅而已,並未在此工作,111年 部分原告不知道胞弟有無幫忙報稅,111年12月前長女戴羽 婕(00年0月00日生,因112年修法生效後視為成年)尚未成 年,所以原告要扶養2名女兒,112年1月後則要扶養1名次女 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離家時標 走會錢,之後的會錢均由原告繳納。  ⒉子女戴靖恩110年3月係小學二年級,至今花費約每月安親班4 ,000元、才藝班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及其他生活 費1萬元、健保費約500元,另有學校學費、保險費年繳約2 至3萬元;子女戴靖恩就讀小學每年費用如下,學費、安親 班和補習費用50,000元、交通費30,000元、生活費150,000 元、保險費30,000元,即平均每月為21,667元〔計算式:(5 0,000+30,000+150,000+30,000)÷12=21,667〕。考量雙方目 前皆以經營餐飲業維生,故負擔撫養費之比例應為1:1,即 為每人每月10,834元為公允。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 分擔比例(3:2),因兩造學經歷相當,雖被告稱其收入狀 況不好,但無法舉證其工作能力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無 重大殘疾,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我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後修法為「 滿十八歲為成年。」,該修正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 。兩造長女戴羽婕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現行法律規定, 其於110年5月30日已成年,是原告僅請求自被告離家之日起 即110年3月17日起自長女戴羽婕成年之前1日即同年5月29日 止,共74日關於長女戴羽婕代墊扶養費27,641元(計算式: 每月11,206元÷30日×74日=27,641),而就次女戴靖恩部分 維持請求205,846元〔計算式:10,834×19個月(110年3月27 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7日為兩造離婚生效日) =205,846〕,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233,487元 。  ⒉長女戴羽婕雖已成年,但110年4至6月就讀宜蘭高商,平日交 通費用每月約2,500元;健保費用每月500元;伙食及雜項費 用每月約20,000元;保險費用每月約2,000元,花費共計75, 000元〔計算式:(2,500+500+20,000+2,000)×3=75,000〕,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2元 認定,共計花費44,812元(計算式:22,412×2=44,812)。 次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起之花費則詳如前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整,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戴靖恩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戴 靖恩之扶養費10,834元予原告。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其 後期數均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7元整,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依據戶口名簿紀錄,兩造係92年1月20日結婚,92年3月14日 登記,故應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基準。兩 輛機車部分,其中1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原告使用 ,另1輛機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係被告母親購置,不能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110年6月被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幫母親 購入機車7萬元,這筆7萬元係設定分期繳納,後由被告母親 分期繳納卡費共7萬元,就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此部分應 屬被告向母親借貸7萬元償還卡債之債務。被告名下機車, 希望原告給原購入車行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同意以該 金額為計算財產之標準;被告母親名下機車,希望由被告給 任1家原廠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以該金額為計算財產之 標準。  ⒉被告110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之部分,係被告原 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委託被告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未看中該輛汽車,故而由被告丙○○以現金返還1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此10萬元作為返還前向家人借款之 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 追加計算。對於家人債務部分,被告在婚姻期間曾分別向家 人乙○○借貸19萬元(其中於104年6月8日借款8萬元,作為購 買現為長女戴羽婕使用之機車,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 月24日各借款6萬元及5萬元作為子女矯正牙齒之費用)。另 106年6月30日向家人丁○○借款30萬元作為清償ALD-0108號汽 車車貸費用,另外向被告父親戊○○借款10萬元,作為兩造先 前開設早餐店檯子之費用,以上共計59萬元。又被告在基準 日前,110年度支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計13萬元, 被告先以信用卡繳費,再向頭城農會以現金提領支付信用卡 。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來支應日常開銷所需,爰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而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 為18,337元,因此,自110月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共計6個月提領110,022元,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 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追加計算。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527元 云云,扣除家人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度之 保險費13萬元、個人生活必需之費用110,022元,餘額僅有4 2,505元。  ⒊香香堡早餐店之當初經營者係原告母親,兩造婚後在其他早 餐店工作,並領有薪資,婚後約10年兩造才頂下這間早餐店 共同經營(102年頂讓迄至110年3月分居),並按月給付原 告母親2萬元,持續2年期間共48萬元,作為折抵該店之頂讓 金,被告離開後,目前由原告1人經營香香堡早餐店,原告 應給付被告24萬元頂讓金,香香堡早餐店價值則不用計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香香堡早餐店由兩造經營時,原告母親有 時會來店裡幫忙,兩造有徵正式員工,徵到員工後,原告母 親持續來店裡幫忙,直到110年3月17日被告離開為止均係如 此,頂讓金2萬元只給2年,之後就沒給了,亦無給原告母親 幫忙之報酬。原告所述關於原告父親生病及離世之事實在, 但均為頂讓金給付完畢後之事,兩造係102年頂讓早餐店。  ⒋被告就原告名下無汽車,及對於原告名下國泰人壽兩張保單 以價值準備金計算等事均無意見。  ⒌原告應負民法第1030條之3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民法1030條 之1平均分配差額之事,被告認為顯失公平,若有差額,應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因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而被告每月計 算早餐店開銷後,各自分配兩造3萬元,其餘則作為家用。 多年來,原告之存款幾乎花光,而被告卻辛苦攢存下來,而 今任由原告坐享其成,分配被告辛苦存下之款項,其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被告請求依法免除其分配額, 以維公平。失權效部分,在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 官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被告當時係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且該期日法官係諭知3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部分未 失權,且法條內容之認定係法院職權,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一開始在桃園時,係幫其母賣魚及幫胞妹賣菜,並無收 入,吃住由其母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 被告至丙○○在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收入係6千元,110年 7月13日被告返回桃園幫忙其母親及胞妹,無收入,吃住由 其母負擔,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在休養,並未工作,111年1 2月底因醫生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建議被告接觸人群,所以 被告聯絡被告丙○○,再至被告丙○○經營之小吃店,原址換1 個妹妹經營火鍋店,被告丙○○介紹被告到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並稱賺到錢再算薪水給被告,但最後沒賺到錢,112年4 月結束經營,那個妹妹亦未給被告薪水,被告自112年4月後 迄今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生活費便刷卡,目前負債30 幾萬元,均由被告母親償還之,被告目前僅需扶養次女戴靖 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固有工作能力,然自111年10月即 已失業,目前無任何收入,衡酌兩造所得概況,原告之所得 收入及工作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離婚 之日起(111年10月27日)負擔次女戴靖恩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834元扶養費用,顯然超過被告所 能負擔之經濟能力,請求予以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次女 戴靖恩之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子女每月 扶養費計算基準,惟爭執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6成,被 告負擔4成,依照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被告現在精神 狀況確實有問題,需按時回診、長期服藥,以至於被告無法 正常上下班,影響收入,目前靠其母親給予零用金支付卡債 及生活費,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除了早餐店還有兼差,工 作狀況及經濟收入都比較好,亦為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希望 子女扶養費由原告佔較大比例。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惟 依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希望由原告佔較大之分擔比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日登記 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現已 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惟兩人 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之110年9月28日向 本院對被告、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 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件成立 調解。  ⒉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子女戴羽婕每月扶養費以110年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412元、子女戴 靖恩每月扶養費以21,667元做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分擔比例 (原告主張平均分擔,被告主張兩人分擔比例6:4)。  ⒊兩造均不爭執:  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戴靖恩 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29日代墊之子女 戴羽婕扶養費及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共19月代 墊之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⑶原告母親甲○○名下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不 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  ⒋兩造同意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基準日,並以11 0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276元 、14,835元。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新台幣373,641元。  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332元。  ⑵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買賣價金80 萬元。  ⑶MNC-3882號機車1輛價值18,000元。  ⒎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如要列為原告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8日之價 值為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部分:   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債務。  ②被告部分:  ⓵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   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被告丙○○之10萬元及多次提領之存   款總額772,195元。  ⓶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   機車。  ⓷消極債務:  向家人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 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向家人丁○○借貸之106年6月30日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向家人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110年度13萬子女保險費(領現金繳卡款)。  ⑵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兩人 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失權效、自認、實體上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⒉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⑴被告有無與丙○○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⒊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⑴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稱兩人共同經營香香堡早餐店頂,曾給付原告母親甲 ○○頂讓金48萬元,故原告於被告離開後,應給付被告頂讓金 24萬元,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云云。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讓給兩造經營 時,並沒有談到頂讓金,就直接給兩造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8頁),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之10萬元應追加視為被告婚 後現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10萬元(下稱系 爭10萬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89 頁),惟抗辯稱:該10萬元係被告原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 委託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沒有看中那輛 汽車,故丙○○以現金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繼而將系爭10 萬元作為返還家人借款之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不應追加計算云云。茲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依你所述,你有拜託丙○○買車?為何要拜託他買 車?)有,因為他在網路上有買賣車子,我叫他幫我找賓士 C300,我先給他10萬元,約定由他看完如果可以就直接下訂 ,再找我去看車,但後來我去看車的結果不喜歡,他有退還 給我10萬元。」、「(依照一般交易方式,下訂就代表要買 車,為何會約定他看完直接下訂,而不是你看完才下訂?) 因為他當時有說那是他朋友開過的二手車,如果不喜歡,可 以退訂,所以我就請他可以先下訂。」、「(因你所述,不 符合一般交易流程,有何證據可供參考?)沒有,我們都是 在店門口看車,對方看我不喜歡就把車牽回去了。」、「( 丙○○下訂後多久通知你去看車?)110年3月16日我轉帳10萬 元給丙○○,但丙○○還沒下訂,他約我3月18日左右去看車, 我只記得3月18、19日有去看車,因為不喜歡,所以就把錢 還給我,那輛車是丙○○朋友的二手車,他朋友為何賣車我沒 有問。」、「( 你第一次和丙○○見面是何時?)110年3月1 8日看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所述 系爭10萬元款項係用以給付二手車交易訂金之過程顯然違反 市場交易常情,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實有已退還系爭10萬元 現金,則系爭10萬元債權自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 疇。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提領 之存款總額772,195元,其中662,173元加計至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期間多次提領頭城鎮農會存款合計77 2,195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抗辯稱: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支應日常開銷所需。原告主張被告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 527元,經扣除清償積欠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 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 元、5萬元、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 0萬元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合 計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保險費13萬元、 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後,餘額僅有42,505元。 故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⓵被告抗辯有積欠家人債務59萬元乙事不可採:   被告抗辯稱有向家人為下列借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 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有跟書狀上所 載之家人借款?如何講的?)是,我都是打電話跟他們講的 ,我直接跟他們講說我要做什麼不夠錢要跟他們借,等我錢 下來之後再還給他們。」、「(所以你向乙○○借機車費8萬 元、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都是如上述這樣講的嗎? )是。」、「(依你所述,你跟原告從102年開始經營早餐 店,早餐店的收入如何處理?)早餐店的月收入約8至10萬 元,我們一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的開銷。」、「(依你所 述,如果要還錢,你跟家人所借的錢要怎麼還?)標會的錢 跟家用剩下的存款,早餐店的收入實際上就是我給原告3萬 元,其他都是存我的農會帳戶。」、「(婚後至你110年3月 17日離家期間,你名下有幾個帳戶?)2個,農會及郵局, 我只用農會帳戶。」、「(何時決定要買女兒用的機車?) 106年8月公公去世之後買的,本來是給我跟原告作為交通工 具使用,車款是我跟妹妹借來一次付清,車款是6萬3千元。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3-375頁),被告購買機車予女 兒使用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之後,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稱向胞 妹乙○○借貸機車8萬元之時間104年6月8日不符,且依一般親 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 被告與胞妹乙○○間縱有資金往來,仍難遽認即為借貸款項。 況且,依兩造所述及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本院家調卷第374頁),被告 所稱購買予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 6年7月、發照日期為106年9月19日,顯然上開機車係在106 年8、9月間購入,經對照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106年8、9月 間之存款餘額均大於8萬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58頁), 另被告抗辯稱向胞妹陳怡謹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 日各借貸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而匯款之前,被告頭城鎮 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分別有100,910元、169,964元,顯均大 於被告所稱之不足款6萬元、5萬元。如此,被告何須向胞妹 乙○○為上開借貸,再於離家與原告分居期間,領取頭城鎮農 會帳戶之存款用以清償上開合計11萬元借款?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乙○○借貸牙齒 矯正費6萬元、5萬元乙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應不得列 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 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106年間你名下有幾個 車貸?)1個,就是賓士車貸100萬元,一個月要還2萬5千元 ,從我帳戶裡扣款,一直扣到100萬清償為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75頁),且依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63頁),被告名下 之臺灣賓士至少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均 按月扣款25,000元,扣款金額並未減少,倘若被告確實向胞 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貸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賓士汽車車 貸,何以被告按月清償之車貸金額毫無變化?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參以一般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 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丁 ○○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乙事,尚無可採 ,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 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於兩造共同 經營後不知道多久,確實有再製造1個檯子,但不知道錢是 誰出的,也不知道檯子多少錢,伊沒有再過問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37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有向伊父親戊○○借1 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乙事為真。又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 第312、374頁),香香堡早餐店係兩造婚後約10年即102年 開始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月收入8至10萬元,經扣除給付 原 告3萬元後之其餘所得均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顯見 香香堡早餐店盈利非微,且觀諸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於110 年3月17日被告離家前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家調卷第155-172 頁),並非不足以清償此筆借款,被告何以於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才領取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清償父親上開10萬 元借款?如此,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借貸原因是因為不夠錢, 等錢下來之後再清償乙情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父親 戊○○借貸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乙事,是否可採,尚非 無疑,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 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其父親10 萬元之事為真。  ⓶被告抗辯稱上開存款有用以繳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   保險費13萬元乙事,於本院諭知命兩造提出佐證否則失權之   期限前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7頁),自難   採憑。  ⓷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   乙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在桃園幫媽媽賣 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收入,吃住 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 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千元,110年7月13 日我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 ,當時我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所需生活費來源,除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之 收入6千元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母親支出,而非被告自行負 擔,惟每個人生活均需為自己或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所需扶養費,理當由其自己或 身為配偶之原告負擔,被告母親僅係代為墊付,則被告抗辯 稱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應予採憑。又被告抗辯稱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 期間所需之生活費,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部計算其數額,而被告 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18,337 元,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生活所需金 額合計110,022元(計算式:18,337×6月=110,022),並提 出最低生活費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被告 主張伊於離家之110年3月17日起至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28日止,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金額18 ,337元,並未逾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戴靖恩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㈡) ,尚稱合理,則以此論之,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110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約6個月期間,合計110,022元個 人所需生活費乙事,應予採信。  ⓸總上所查,被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僅足認定用以支付生活費   110,022元部分可採,其餘款項既係於被告離家分居期間所 提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 開存款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情,核非無據,應予採憑。從而,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應加計662,173元(計算式:772,1 95-110,022=662,173)。  ⑷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列   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並以5萬元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於110 年6月在員林以母親名字購買後在員林使用;事發後被告的 手機有在1樓被告機車(普重機EVN-7053號)前置物櫃裡找 到、被告老闆丙○○在1樓屋外被告的機車(普重機EVN-7053 號)前置物櫃裡找到(手機),拿到派出所給被告等情,有 該案被告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 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母親及胞妹乙 ○○、丁○○在桃園均有自己的機車當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衡諸常情,ENV-7053號機車既係由被告 在員林以自己之信用卡設定分期繳納後購入使用,而被告於 110年6月間,又已自頭城鎮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存款,並無不 能以分期給付方式買車之情事,被告母親在桃園住處亦有機 車當交通工具,實無再次購入機車之必要,是則ENV-7053號 機車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原告主 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核非無據,應予採 憑。  ⒉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己○   ○兩人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亦有明 定。  ⑵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0 月22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29頁),迭經兩造交 換書狀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諭知命被告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以較起訴狀有利之比例,即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兩造於3週 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繼於113年6月 12日陳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自150萬元減縮為870,263元,繕本並逕送對造(見本院卷 第325頁),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 庭提出家事答辯㈢狀爭執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65、389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 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酌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 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 之正當理由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失權效部分,法 官在前次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我們當時是說閱卷後表示 意見,且該期日法官是諭知三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 部分未失權。」、「本院卷第31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即「〔 對於原告主張1030條之1平均分配差額,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方的意思是認為這樣顯失公平,應該免除分配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 ,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 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 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 被告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 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 告爭執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防禦方法。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頭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及頭城鎮農 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91-225頁 ),並未見原告帳戶內有何異常交易或提領紀錄,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其 中兩造1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開銷,所以伊扣除給付予原告 之3萬元後,其他都是存入伊頭城鎮農會帳戶帳戶等語如前 ,顯然原告未曾分得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香香堡早 餐店盈餘,自難僅憑原告帳戶存款較少,即認原告主張由兩 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事,顯失公平。此外,被告 並未指摘原告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無貢獻或 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  ⑷總上所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計之,併參酌理由貳、三、㈠、⒌至⒎所示,原告於110年9 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88,225元(計算式:3,909+1,19 6+5,031+160,169+276+14,835-373,641=-188,225),應以 零元計算;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630,50 5元(計算式:332+800,000+18,000+50,000+100,000+662,1 73=1,630,505),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平均差額為815,253元(計算式:〔1,630,505-0〕÷2≒815,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25 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  ⒈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社工訪視時及112年4月26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 調查時先後陳明: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 營運成本約有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 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 自身無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 及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 應,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見本 院家調卷第289頁)。伊工作只有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月收 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離家時標走會錢,之後的會錢由伊繳 納,大女兒雖已成年,但在外縣市讀大學,伊還是要負擔她 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1、380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 社工訪視時及112年10月4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則 先後陳明:目前罹患人群恐荒與焦慮症,無法工作,已有就 醫,目前均依賴父母與親屬間支持,暫時在家安心休養(見 本院家調卷第243頁)。110年7月13日伊在桃園幫忙媽媽及 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 休養,所以沒有工作,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伊去原 來由丙○○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說賺到錢再算薪水給伊,但最後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 有給伊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 媽媽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她們每個月大約給伊2萬元,有 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給伊10萬元,伊名下沒 有財產,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伊媽 媽幫忙償還。伊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120、380頁)等語,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 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上,自應予 以等同評價,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 示(附限閱卷),原告香香堡早餐店所得依序為36,820元、 0元、43,747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僅112年度名下有投資 20萬元及3輛汽車(10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99年出廠之MINI 、108年出廠之三陽自用貨車),餘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戴靖恩目前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 、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應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3:2)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戴未成牛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8,667元(21,66 7×1/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 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 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 知被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 1期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戴靖恩扶養費8,667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之12 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⑴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兩造前述之經濟 能力,其中原告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 上,自應予以等同評價,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陳明:一開 始伊在桃園幫媽媽賣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 去,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 2日期間,伊去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000 元,110年7月13日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 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8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前揭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 閱卷)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 止,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 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之比例負擔未成 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尚 稱合理。  ⑵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 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此部分代墊期間僅2 月有餘,實屬短暫,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 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應予以等同評價,亦 如前述,故認兩造經濟能力差距甚微,再加上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係由原 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 ,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 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173,3 36元(計算式:21,667×20月×2/5=173,336),及子女戴羽 婕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27,111元(計算 式:22,412×7月×〔15/31+1+29/31〕×1/2≒27,111,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00,447元(計算式:173,336+27,111=200, 44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447 元,為有理由。  ⑵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聲請 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該份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本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3、3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  ⑶從而,原告聲請被告給付200,4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1-家財訴-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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