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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 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凱榮因在服刑中且未選任辯 護人,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以提起再 審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之所有卷證資料影本(含警詢、偵查及 審判筆錄),需預納之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款中覈實支 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 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 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 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 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 決撤銷關於聲請人部分,仍判處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 四、經查,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 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 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 ,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由聲請人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 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爰認聲請 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主文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 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321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 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政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 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聲請人)因有提 再審之意,故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方 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 證影本,以及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等卷附光碟,且 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撤銷前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案件之警卷全部、偵查卷全 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 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 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 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 警詢及偵訊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 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 影畫面,涉及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 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各該次影音內容,均已作成警詢 及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24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 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 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2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林麗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麗青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3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 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 即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後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之 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58-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為瞭解 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立法 理由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 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 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卷證影本之聲請,應予准許( 詳如附表)。惟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㈡聲請閱卷部分:   本院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尚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9480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燒錄複製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6500號函」。

2024-12-09

KSHM-113-交上易-83-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知道被告什麼,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 並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知芳係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24號侵占案件之被告,其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 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 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 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443-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交付審判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憲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懋得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之證物影本壹份。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憲懋(下稱聲請人)因欲聲 請再審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號案  件如附件所示筆錄等語。 聲請人現在監執行,非「審判中」之被告,其以「聲請再審」 之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經核其聲 請交付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應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 條規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件: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卷證所在 1 林憲懋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註1)第1頁至第20頁。 2 ○○○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22頁至44頁 3 ○○○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45頁至50頁 4 ○○○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51頁至63頁 5 ○○○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 警卷第64頁至68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註2)第169至185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285至353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11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437至500頁 註: ⒈警卷:花蓮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字第OOOOOOOOOO號卷。 ⒉原審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

2024-12-06

HLHM-113-聲-144-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麗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被告劉祐 伸過失傷害案件紙本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 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 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 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 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 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 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 」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經查:   聲請人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案件告訴人林麗青(下 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惟本院112度交易字第186號 被告劉祐伸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判 決,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12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 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聲-1648-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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