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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柳慧芬 被 告 張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 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1

SDEV-113-沙簡-80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告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1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婚-102-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39-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兩 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 關已為兩造辦畢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詎兩造離婚前未冷靜、理智考慮,原告於衝動下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系爭 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則無離婚真意 。又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林湘羚之簽名,係被告私下請其簽名 ,證人林湘羚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單 方面接收被告之離婚訊息,是證人林湘羚應不符民法第1050 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即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 要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證人林湘羚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知 悉兩造已在洽談離婚事宜,證人林偉銘簽名時,已親自見聞 兩造有離婚之意,嗣後由被告與證人林偉銘當場告知證人林 湘羚兩造離婚之意後,證人林湘羚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林湘羚、 林偉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3號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 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 、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 夫妻之一方)轉述即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 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林湘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是伊小孩 幼稚園認識的家長,認識約11、12年,證人林偉銘則是透過 兩造認識的;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伊僅與原告聚餐 過,沒有單獨與原告聯繫過,伊過去不曾在聚餐時與原告談 及兩造離婚之事,但幾乎每日都會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傳無 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給伊看過,被告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條 件是原告所提出,並稱原告有離婚之意,伊是在系爭協議書 上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林偉銘拿系爭協議 書到好市多門口讓伊簽名,伊有詢問證人林偉銘原告是否知 道此事,證人林偉銘轉述原告知悉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故伊未再與原告聯繫、確認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此,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13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林湘羚雖透過系爭協議書及被告 、證人林偉銘之轉述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並親自在兩 造及證人林偉銘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然證人林湘羚 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原告有無 離婚之真意,尚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由其親簽之其他客觀事 實,即逕予判斷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證人林湘羚既非親 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難認具證人適格。至證 人林偉銘縱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亦不影響本件離婚 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並加以為證明 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   ,而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 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湘羚自 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 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 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 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婚-127-2024111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榮志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7,323元為 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 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 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沿臨港路4 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交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 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33,52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111年5月23日為太原交通公司向 原告報出險並同意原告進行修車及理賠後續等事由之日期, 並非被告所稱之賠付日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汽車賠款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亦 質疑原告所提保險核准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確 係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再者,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10 日繫屬於法院)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7,323元及其利息 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時隔未滿2年,此部 分雖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嗣於113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之2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 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 即當然取得。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所有, 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之保險人 (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被保險人為太 原交通公司);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 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與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 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車體損失險甲式(營 業用)修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 ,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 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10月。又原告已理 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33,523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1件、汽車險賠償同 意書1件、理算報告書1件及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1件、保 險核准估價單1件、保險維修清單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且綜參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 ,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接件理賠申請後,嗣於112年4月 13日出具理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已將全 額保險金37,323元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前揭零件費用33,523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 ,578元(3,778+3,800=7,578),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金額,僅係植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 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3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民事 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3×0.438=1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3-14,683=18,840 第2年折舊值    18,840×0.438=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40-8,252=10,588 第3年折舊值    10,588×0.438=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8-4,638=5,950 第4年折舊值    5,950×0.438×(10/12)=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72=3,778

2024-11-08

SDEV-113-沙小-619-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方明達 被 告 李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明方 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 一銀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 稱指導前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APP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3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前開一銀帳戶內,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300,000元之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8

SDEV-113-沙簡-494-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秋樺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透過 電話委請被告代其繳交112年1月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 卡費新臺幣(下同)106,970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301室,自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1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代原告繳交卡費;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 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1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 核無訛,堪以認定。則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自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款項即1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1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0,00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原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 原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024-11-08

SDEV-113-沙簡-6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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