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