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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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 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 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 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 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 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 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 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 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 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 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 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4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至同年1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67-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 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 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 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套房,無固定 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 、65至69、109至111、128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 告曾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堯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而因本院 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 年12 月2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 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金訴-1633-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浩良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浩良(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顯然係組織性之分工模式,規模非小,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 案,集團仍未瓦解,車手取款犯行又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被 告仍有反覆加入詐欺集團取款之誘因,再依被告所述其已有 多次取款行為,可見並非偶一為之,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復考量被告陳稱其會將款項轉交予更上游之收款成員, 知悉集團固定據點及上游成員身分,在集團中之行為分擔、 角色難認僅屬邊緣,斟酌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利之限制,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0 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知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業務,負 責收取買幣、交付賣幣之款項,所領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萬 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晚間11時,週休二日,此與一般 工作無異,甚超出正常工時8小時,又需驅車前往各地,並 無擔任車手可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可收取款 項即認與犯罪集團為共犯關係。又被告之群組訊息係經創設 人設定一天焚燬,非被告主動刪除,對於老板是否有其他方 式可記載交易狀況並非被告所得知,被告到案後已對事實坦 承不諱,且盡力提供其所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迴護共犯之 情,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8月底就未再從 事幣商工作,且被告從事此工作2個月期間,週一至週五均 需上班交收款項,迄今遭提告涉嫌詐欺之款項僅有兩筆,由 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稍嫌速斷。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觀諸其 前案紀錄表,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復自承其所涉被害人不僅1人,可見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基此,審酌被告反覆涉 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 ,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563-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游宸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無羈 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90號案件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 被告自113年11月4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SCDM-113-聲-125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訴-7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933-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曹烜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得依具 保代替羈押,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坦認本案犯行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行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案件於113年11月27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定應執行2年4月。認被告自 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9

SCDM-113-聲-12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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