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被 告 張群皓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於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指示刪除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者並非被告張群
皓,又被告為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且依卷內事證被
告並未實際從事詐欺犯行,具保金希望在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
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就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行,惟
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有指示集團成員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
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
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
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
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顯見該等犯行具
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
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
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
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DM-113-聲-264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