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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惠以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見面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SH 中古汽車材料行,由李文瑋駕駛出租車搭載楊淑惠,準備前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果菜市場」。途中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楊淑惠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 賒欠價金至今。  ㈡另楊淑惠以同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 見面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路邊,楊淑惠進入李文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 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淑惠、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李文瑋之證述相符(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 7859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0、292至294頁),並有扣案 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7859偵卷第33至41、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 、李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SH中古汽車材料行之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與車行軌跡資料、李 文瑋於113年3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瑋被搜索扣押之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 11至16、51至53頁、7859偵卷第19至24、143頁、8386偵卷 第121至124、181至189、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已收受價金 ,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李文瑋二次都賒欠價金等語,則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李文瑋二次都沒 有給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3至14、 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二次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於偵查中改 稱:112年9月9日這一次我錢有給被告,113年3月2日這一次 沒有給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本案二次都沒有給錢;我陸陸續續有欠被告錢,112年9 月9日這次有給被告錢,但可能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本案 二次交易毒品的錢,後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295頁)。  ⒊從而,證人李文瑋就本案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給付 價金一節,前後反覆多變,則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所 稱有給付價金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並未查 得有其他證據(例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可以佐證被告 本案二次販毒有向李文瑋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李文 瑋先前就是否已交付價金部分所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 遽認被告本案二次販毒皆已收取價金。反之,被告所辯前後 一致,也與證人李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信性較 高。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 收取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固不能認定被告二次販毒已收取價金,但被 告自承:如果有收價金,第一次可以賺2萬元,第二次賺2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 洛因之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二次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雖各約3錢、半兩,交易金 額各達6萬元、7萬元,但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 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年」,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 人健康,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 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再與 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9、22至27、129至131、85至89頁),則被告 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好友將李文瑋託其照顧,其因此販賣海洛 因給李文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檳榔攤、土木工程 ,月薪約2、3萬元,子女已成年並由其前夫照顧,需要扶養 眼睛看不到、腳不方便、洗腎的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連絡李文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vivo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8千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供稱:現金是自己賺的錢,與毒品無關;手機3支沒 有用來連絡李文瑋,是我自己用來打電話及跟家人連絡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而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本案依現存證 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 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96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輝 指定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清輝為曾桂香之姪子,洪清輝經營油品生意,急需款項周 轉,而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陸續向曾桂香借 款投資,因曾桂香向其求償,為擔保曾桂香上開借款債權得 以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 刻「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印章1枚, 再於109年7月21日,以自己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 在發票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其及非凡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本票交由曾桂香作收執行使 。嗣曾桂香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後,發 現非凡公司未曾經登記設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香委由鄭丞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洪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113頁),核與證人曾桂香警詢及偵訊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字第 25至27、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4至5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非凡公司」印章1枚,形同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 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 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足見被告主觀 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 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自己與告訴人間 債務關係,偽造非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示本票並交與告 訴人行使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五金類、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 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 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被告於99年12月2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 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 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非凡生活五金有限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 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 應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 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所謂偽刻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 案,然亦無證據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CH-095380 洪清輝、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 200萬元 其上有「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53號卷(下稱他字第9753號卷) 1 曾桂香111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753號卷 1-1 告證1: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桂香)之提款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9至10頁 1-2 告證2: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案本票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11頁 1-3 告證3: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他字第9753號卷第13頁 2 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續調) 他字第9753號卷第37頁 3 調解結果報告書2(調解不成立) 他字第9753號卷第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1648號卷)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29至31頁 5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96430號函 偵字第31648號卷第47頁 6 調解結果報告書3(改期續調) 偵字第31648號卷第67頁 7 陳美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1頁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志固企業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3頁 9 吳坤昇提供之非凡模具射梢五金內帳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89頁 10 調解結果報告書4(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31648號卷第91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37頁 12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1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59頁 14 和解書 本院卷第121頁

2025-03-12

TCDM-113-訴-93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俊 楊俊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偉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 ,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   被告張添俊上訴意旨以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 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張添俊雖有讓人傾 倒廢樹枝於本案空地上,惟僅約30噸,數量不多,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而被告張添 俊之動機亦僅是為讓廢樹枝轉換成堆肥後,供自己及附近居 民使用,並非有意汙染環境。僅自被告楊俊偉處收受新台幣 (下同)5,000元,獲利甚微,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 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亦以其係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 不諱。被告楊俊偉雖有傾倒廢樹枝於被告張添俊管領之土地 上,惟僅傾倒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數量甚少,且廢樹枝 相較於其他事業廢棄物,顯易分解、轉換成堆肥,故對環境 之危害程度較低,不至於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被告楊俊偉 係以1車10,000元之代價載運廢樹枝,然扣除給予被告張添 俊之5,000元後,實際獲利僅有15,000元 ,可非難性與反覆 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分別以其2人之 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仍屬情輕法重,均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張添俊、楊俊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由被告張添俊提供 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廢棄物,而由被告楊俊偉載運2車次 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樹枝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分別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顯具有潛在之危害存在;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所為 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至於被告張添俊 、楊俊偉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如今深感 懊悔,願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則供為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再者,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張添俊提供土地予被告楊俊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車 次,亦難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尚無情輕法重情形, 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分別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 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犯後之態度,暨 被告張添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 告楊俊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約2萬至3 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24-225頁),量處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為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除分別以前述上訴 理由主張其2人之犯罪情狀,具有可憫恕之情,若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被告張添俊並稱願意將傾倒於本案 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被告楊俊偉亦稱願意將其所傾倒 於本案空地上之2車次、共2噸之廢樹枝清運完畢。且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均無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而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張添俊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楊俊偉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被告2人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 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被告張 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另被告張添俊、楊俊偉上訴意旨雖表示願將傾 倒於本案空地上之廢樹枝清運完畢,然查被告張添俊迄本院 審理期日,並未依法擬定廢棄物清理計畫申請主管機關即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辦理廢棄物清理,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張添俊上訴後,其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 定。至於被告楊俊偉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擬定廢棄 物清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 廢棄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審核完成並同意備查,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11月21日環廢字第1130064439號函、113年12月17日環 廢字第1130069509號函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清除處理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俊偉犯後已依規定將 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固有稍佳;但被告楊俊偉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只是為回 復其所侵害之法秩序,而負起其原應負之填補責任而已,且 原審就被告楊俊偉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有期徒刑1年)多2個月而,已為低度量刑,縱經再予斟酌被 告楊俊偉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及被告楊俊偉上訴意旨所 指其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本院認予 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 必要。被告張添俊、楊俊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添俊、楊俊偉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添 俊、楊俊偉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㈥被告楊俊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楊俊偉因貪 圖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而自某工地載運2車次之廢棄樹枝等 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 益,固有不是。但被告楊俊偉行為後已依規定擬定廢棄物清 理計畫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後,依計畫實施廢棄 物清理,並於清理完成後再申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 完成並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可認其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楊 俊偉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導正被告楊俊偉之行為與 法治之正確觀念,警惕被告楊俊偉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 體認環境保護之重要,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俊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使被告楊俊偉能藉此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張添俊並未 將其提供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依規定擬定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清理完畢,已如前述,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添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2

TCHM-113-上訴-987-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潘玉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工作之洗錢行為,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小 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轉匯入帳之款項, 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李」指 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製造資金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 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潘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爰予不予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僅詐 欺2萬元,金額尚低,情節非重,且已匯款2萬元賠付給告訴 人,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號、被告提 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審訴卷第39至4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 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帳戶僅係屬存提款明細之 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 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8號   被   告 潘玉珊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珊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小李」之成年人(下稱「小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底間某日,透過IG暱稱「言之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偉康」,對翁敏凡謊稱:可加入「全 球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會員,並下載「OKX虛擬貨幣平台 」買賣虛擬貨幣,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敏凡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6時4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潘玉珊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潘玉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小李」指示,透過MAX 交易所將上開款項購買619USDT後,透過OKX交易所存入電子 錢包地址「TCte3eubXBkojBECF7e1P2sFLzqQo3WHWY」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翁敏凡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敏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依「小李」指示,於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前揭2萬元款項後,將之匯入「小李」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敏凡於警詢之指訴 ⑵LINE對話紀錄 ⑶匯款紀錄 告訴人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MAX交易所與OKX交易所交易紀錄 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透過MAX交易所購買USDT,再以OKX交易所將款項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小李」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SLDM-114-審訴-64-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2025-03-12

PCDM-113-軍訴-12-20250312-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Z000000000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X影像)參部,均沒收之;未扣案BT000-Z0000 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BT000-Z000000000B與代號BT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於上開交往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 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 5月至110年2月15日止,在BT000-Z000000000B位於宜蘭縣之 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一個月2至 3次之頻率,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既遂共計16次(計算式:8月【109年6月至110年1月】×2次/ 月)。  ㈡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與A女交往期間即1 10年2月16日至110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在BT000-Z00000000 0B位於宜蘭縣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 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共3部(下 合稱X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BT000-Z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T000-Z000000000B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BT00 0-Z000000000B交往期間IG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BT000-Z 000000000B 性行為過程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BT0 00-Z000000000B性行為過程影片3支(X影像)、5278論壇網 頁截圖、52AV手機A片王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PORN5F網 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臺灣自拍1658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 、酷愛成人網網頁手機螢幕錄製影片、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11 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再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9日 施行,惟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不影響被告之罪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前述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T000-Z00000000 0B於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未事先詢問告訴人A女是否 得以拍攝性交行為之過程,使告訴人A女處於受突襲之狀態 下,致無從對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當屬剝奪告訴人A女是否同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選擇自由,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程度,而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惟本件 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於被告BT000-Z000000000B拍攝時有看 到被告BT000-Z000000000B在拍攝等語,從本件被告BT000-Z 000000000B接續3次拍攝影片,並未見A女有拒絕之表示,則 被告所為應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而應係同條第2項之「 以他法」之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 就此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 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罪名:   A女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分別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在與A女發 生性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 號,共3部,係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行 為。是核被告如前述事實一、㈠與A女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6罪);如前述事實一、㈡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 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3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三)罪數:    被告所犯16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次以 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均屬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 本件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BT000-Z0000000 00B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因情感衝動而鑄此錯誤,此與一 般素未謀面,單純於網路或通訊軟體結識,利用對方年紀、 智識尚淺,而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之情狀,仍有所區隔。另參以被告BT000-Z000000000B業已 與A女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和解書、匯款證 明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BT000- Z000000000B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取得諒解,堪 認被告BT000-Z000000000B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 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 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就被告BT000- Z000000000B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量 處上述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心智與 思慮均未臻成熟之少女,理應克制自身情慾並保護A女正常 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A女之心理、人格 之健全發展,對A女為上開行為,衡其犯罪之情節過程,顯 已戕害A女甚深而不足取,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被告BT000 -Z000000000B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BT000-Z000000000B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16次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各別相近,被害人 均為A女,犯罪型態均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爰就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共16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BT000-Z000000000B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BT000-Z00000 0000B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BT000-Z000000000B並無前科, 亦無性犯罪之紀錄,業與A女分手未再聯絡,故認無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BT000-Z000000000B與BT000-Z000000000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X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BT000-Z000000000B所持用拍攝X影像之行動電 話1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2

ILDM-113-原侵訴-2-20250312-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提起上訴,依 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 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詳細記載援引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查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裁量權顯 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偏執一端 認被告仍需從重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2、第6至8行:陳振銘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擦撞旁放 路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處,致該機車倒 地,並壓住站立在機車旁之周楷晨,致周楷晨倒地受傷( 陳振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與周楷晨達成和解,周楷 晨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陳振銘知悉其 駕車發生擦撞事故,周楷晨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   3、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陳叡豊」之記載更正為「 陳叡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65頁)。   3、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職務報告(偵查卷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 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一 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本件事發地點為巷弄,路旁 二側均有住家,且事發當時告訴人正與友人在路旁聊天,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故 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可認其惡性尚非重大, 所犯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 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及告訴人到庭所陳述 之意見,兼衡被告本件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   被   告 陳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 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周 楷晨,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 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 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楷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楷晨之指訴 上揭告訴人遭被告駕車間接撞擊,並因此受月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現場之事實。 2.辯稱:當時不知道撞到機車等語。 3.又供承過失傷害犯行。 3 現場證人賴一禎之證述 證稱: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續撞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就倒地,當時撞擊聲很大,被告車輛往前開,伊追上去看被告車輛,鄰居對被告車輛大喊你撞到人了,伊後來返回看告訴人傷勢,再回頭看被告車輛已駛離等語。 4 現場證人陳叡豊之證述 證稱:現場聽到很大撞擊聲,轉身過去看到機車倒地,一個人倒地在機車旁,在那邊叫,感覺很痛苦,有用手壓著大腿部位等語。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7張、查證照片25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47115號1紙 1.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急診就醫,主訴為疼痛,依常規下右側大腿挫傷之診斷。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12

TPDM-113-審交簡上-53-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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