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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9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425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 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DC4425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用該車 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難謂原告未善盡自己之責 任,履約過程中實無可能再時時刻刻提醒承租人應隨時 謹記小心注意交通安全。    ⒉原告於因雙方租約到期而將該車輛牌照進行繳銷時,根 本未收到系爭舉發單,監理機關事後也同意該車輛辦理 牌照繳銷,並非被告「先」裁決申扣該車輛牌照之裁罰 處分,「後」原告才將大牌繳銷並出售之情形,而有規 避手段之嫌,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法院見解,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時,自得處罰。    ⒉原告前於112年6月12日遭舉發第BKD210911號交通違規, 被告當時依據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已從寬認定予以免 罰在案,並同時提醒 原告應善盡管理之責。    ⒊原告前已知悉承租人有超速違規紀錄,惟原告並未對承 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作為(如增加租金或退租等),則 該租賃契約告知遵守交通法規條文則形同具文,且原告 管理作為為何亦無交代,被告亦於前次相同態樣違規免 罰時提醒應管理之責,原告僅憑租貨契約條約礙難認定 其已盡管理之責。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㈡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半夜0時3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11.4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速系爭車輛 時速為16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5公里之違規行為, 又該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有 測速結果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現場照片及可查(本 院卷第116、11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9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 ,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 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 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 體委員會記錄可參,亦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 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原告既為租 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 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出租該車輛時,已明文要求承租人須謹慎使 用該車輛,避免違犯交通相關法規云云: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 (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 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 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車輛租賃合 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 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 ,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法 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 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 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 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 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 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 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 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 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 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⑵且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三條、承租人之義務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 停車、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組人負擔,除出 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 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本 院卷第79-80頁),實質上係由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 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向承租人求償。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 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 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 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 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 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⒊本件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既已有其人 員超速交通違規之事實,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 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 難謂其無過失,且事實上原告前已於112年6月12日遭到 類似超速案件之舉發(本院卷第102頁),然原告卻仍未 於後續有對於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實難謂已盡 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不 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 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 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 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1459-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Q-657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被告陳鼎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懸掛偽造車牌,仍駕駛上路而行使之 ,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MQ-65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67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蝦皮上購買 偽造之「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 後,復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將偽 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並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 警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懸掛偽造車 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蝦皮上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於上揭期間駕駛該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原懸掛BMQ-6571號車牌2面,業於113年1月至2月間繳回監理站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辨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份、本案汽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計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 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 於假釋期間,長期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長達3月,恣意 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為適 當之量刑。至扣案之偽造「BMQ-6571」號壓克力板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NTDM-113-投簡-59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 同年4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段路況,覺 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且警方亦未提出證明移動式測 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0公尺內架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原 告應就舉發機關測速有何問題舉證以證明之。  ⒉舉發機關已於測速照相設備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相關法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113年10月1 5日函暨所附違規測速圖解(本院卷第83至90頁)、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 段路況,覺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云云。惟系爭違規行 為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參,堪認本件以該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 0公尺內架設之證明云云。惟依前開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及違規測速圖解,系爭地點前約207.5公尺設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取締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08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黃承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0270號、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C16027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6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10日舉 發,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車況不好,怎麼可能開那麼高,而且與憲法一罪一 罰及比例原則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9公 里,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 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636公尺,符合相關規定,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被告係依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 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 至68頁)、113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取締違規現場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49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達到此時速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 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 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 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 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違反憲法一罪一罰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 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與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立法目的不同,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 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 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6

TPTA-113-交-897-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 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1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V343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 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 告乃於113年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 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7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81頁,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行車中車內副駕駛座物品翻倒掉落至煞車踏板下,為 免造成意外,原告不得已踩煞車,排除後即盡快駛離,原告 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⒉原告並未用力踩煞車,系爭車輛與後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沒 有安全上之危害。  ⒊原處分裁罰太重,原告至多為妨礙交通,不應以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因原告並沒有逼車 及擋車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於112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於畫面時間17:24:15處,系爭 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無突發狀況下亮起剎車燈減速、暫停 於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於畫面時間17:24:15至17:24:21時,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中 靜止狀態將近6秒,後系爭車輛始繼續行駛,故原告於非遇 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原告行駛道路中時,遇有所 陳述之狀況,理應儘速停靠路邊整理物品,不應於車道中暫 停,阻礙交通,經檢視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現場前方道路 邊緣並無車輛或障礙物等妨礙車輛停放,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車道後,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減速或往路肩靠攏之動作, 而係均速往前行駛,與原告所述情狀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對 情節有所矛盾,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 4項)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56頁 及第63-64頁、第67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 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 ,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 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乙節,有卷附112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124050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主張其煞停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云云,已有疑問。  ⒊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①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09/18(下同)17:24:1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系 爭路口時,驟然煞停。②於17:24:21時,系爭車輛驟然煞 停後有將近6秒時間處於停止狀態。③於17:24:24時,系爭 車輛繼續直行,足見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是由採證 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 ,且自暫停車道時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9秒之時 間,於其煞車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 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車 內有物品掉落之情事,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報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爭車輛車內有 物品掉落,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整理即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不 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 ,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6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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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許家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29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大漢橋(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 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 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與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53、67頁)。原告不服,主張女兒於加護病房治 療,當日接獲醫院通知需盡快趕往醫院簽名同意用藥,當時 車輛不多,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超速,吊扣汽車牌照將造 成工作上不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4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22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8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59至63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 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 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此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得減輕或不予處罰。衡諸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確認其女兒於112年11月29 日即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12年12月1日轉一般 病房(本院卷第13頁)。縱認原告112年12月1日當日確實係 依院方通知到院簽署用藥同意書,惟其女兒既已入院治療, 如有發生急迫危險,醫院內仍有相關醫療人員可提供原告女 兒必要之協助與處置,且原告自陳其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 超速,個人主觀心情上之焦急而超速,與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情事而不得已超速,並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客觀上確有超速之必要始能救治女兒病情,難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而得減輕或不罰。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 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 不便,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

2024-11-25

TPTA-113-交-548-202411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被 告 呂威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兩造間雖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觀諸汽車出租單等之系爭契約 係以電腦製作而成,其中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 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又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在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本院亦屬同法第15條侵 權行為地云云,但查原告起訴狀內容之請求,均係以租賃關 係、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無任何 依據侵權行為何條文請求之說明,而兩者屬於不同請求權基 礎,難以混用,本院自應依起訴狀所載內容為斷,再者,依 其提出事證資料,均係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林口區、臺 南市資料、其所主張因被告攔查酒駕部分,亦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5、6條之約定而為請求金額,則與被告在何處遭警攔查 ,究否本院轄區,已無關係。況原告遭依法吊扣牌照,亦係 由臺南市政府裁決後通知。是原告前述主張無所據,本院應 無管轄權。茲原告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1-25

TPEV-113-北小-4861-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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