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TPTA-113-交-111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