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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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