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婷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包含亞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所提供之影音檔案予訴外人魏澤群置於Ibiza Media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魏澤群成
立委任契約,委託魏澤群將被告因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取得
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而原告於113年1月1日前未聘僱任何員工,無任何人事費
用,詎魏澤群擅自將應匯予原告之影音收入扣除附表所示人
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4,167元(下稱系爭人事費用
),因系爭人事費用仍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人事費
用自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下稱系爭
影音服務),本有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影音服務費用之權利
,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澤群與原告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
係誤信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明濃,而將收取消費者訂
閱系爭影音服務之費用作為資金浥注原告,被告係基於出資
之法律關係而匯款,原告就被告匯款數額本無置喙餘地,無
從主張不當得利。況被告係依正常會計流程扣除營運支出之
系爭人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實際支出人事成
本,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後主張歧異,未舉證其究與何人、
如何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訴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
㈠、被告經營系爭影音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
ia services)之公司,並與用戶端成立使用服務契約,提
供用戶系爭影音服務,用戶則給付被告訂閱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㈠第275至284 、287至305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
BIZA Media Inc.國際公司,並由魏澤群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㈣、柯明濃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魏澤群前為原告監察人,同時
魏澤群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迄今。
㈤、柯明濃與魏澤群於110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㈥、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分別匯款原證4、5
所示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
(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括「受利益」、「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益與受損須具有直接性)」、「無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版,臺北:王慕華,113年6月,頁220至222)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魏澤群間有委任契約,其委託魏澤群將被告
所取得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
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為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魏澤群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則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被告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網
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人
事費用),係源自於被告與消費者間依契約所生之給付關係
,由消費者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有前
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所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自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且被告受
益與原告受損害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
影音費用(包含遭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人事費用之利益,
亦屬無據。
六、結論:
被告係因與消費者間契約之給付關係,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
網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
人事費用),而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
益,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亦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
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斌,證明TV2之內容商為何人;以及
請求函詢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paynow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帳戶名稱IBIZA MEDIA INC.、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因原告請求之系爭人事費用與頻道內容商無涉,原告請求
調查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亦與本件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
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受益與
原告受損害間不具有直接性,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人事支出 1-1 110年11月 16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2 110年12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3 111年1月 298,221元 本院卷第49頁 1-4 111年2月 150,6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5 111年3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6 111年4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7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8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9 111年6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0 111年7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1 111年8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 111年9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 111年10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小計 2,025,421元 2 人力攤提 2-1 111年11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1、83頁 2-2 111年12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5、87頁(金額不同) 2-3 112年1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89、91頁 2-4 112年2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93、95頁 2-5 112年3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2-6 112年4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7、129頁 2-7 112年5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8 112年6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小計 1,138,746元 合計 3,164,167元
TPDV-113-訴-310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