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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 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 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 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 及擔任被告董事,嗣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 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 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 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 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 ,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 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 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 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 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 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 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或 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 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 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 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 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 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 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 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 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 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 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 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 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 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 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 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 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 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 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 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迄未承 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 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 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 由高明利持渠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 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 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 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 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 ,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 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2757-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智媛 相 對 人 許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給付票款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前開執行案件之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發 票人證明已依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 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 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及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 本票債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雖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 裁判費狀在卷可稽,是該案已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既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揆諸前開 見解,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裁定其執行力不存在,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 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2月22日 65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024-10-11

TPDV-113-聲-5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童長義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1017-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1號 原 告 張光明 張光發 張順美 張綉美 張倉祥 張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被 告 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被 告 張恆維 張詠婕 張正德 張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 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 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先、備位聲明 部分,均係以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 司)為被告,而明通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此二項聲明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 ㈡、又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光雄與明通 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光雄戶籍地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明通公司所 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此項聲明亦應由臺 中地院管轄。 ㈢、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明通公司、張光雄、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 、張正德為被告,而張光道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光 雄、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之戶籍地則均位於臺中市,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是上開被告住所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 院及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社員對於 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第9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 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㈣、另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泓與明通公 司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泓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明健公司 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此項聲明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三、綜上,本件原告附表所示各項聲明均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被告 戶籍地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先位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 明通公司 同上 公司法第189條 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第二項 先位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第三項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光雄 臺中市西屯區 第四項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被告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光雄 臺中市西屯區 張光道 臺北市大安區 張恆維 臺中市西屯區 張詠婕 臺中市烏日區 張正德 臺中市西區 第五項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泓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泓 臺中市西區 明健公司 臺中市西區

2024-10-11

TPDV-113-訴-539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莊河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林洋漩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 被 告 林延駿 林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11,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458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3,000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43,000元×61平方公尺=14,823,000),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 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原告因 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411,500元(計算式:14,823,000÷2=7,411,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林貴郎似尚有繼承人林宜駗,請原告確認本件林 貴郎之全部繼承人,並列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合當事人 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3-補-210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 造: ㈠、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今,是否均有依被告通知函每月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每月匯款日期? ㈡、如被告每月均有匯款,合計被告共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若干 ? ㈢、上開被告匯款數額係抵充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㈣、被告「目前」究竟積欠原告若干金額(請計算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請以附表所示形式,詳細說明被告目 前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就原告之後所提書狀,被告對於原告所載被告至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是否爭 執? ㈥、兩造是否仍有調解之意願及可能性?如有,請提供調解方案 供參。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5萬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50萬元

2024-10-09

TPDV-113-訴-4327-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即 被 告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 ,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2-訴-3257-2024100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6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劉康亭 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8 52元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就新臺幣(下同)1,617,852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並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 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就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士林地院復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裁定將該清償借款事 件移送本院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27頁、士林地院1 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第10至11、30至31頁),因本件無專 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受士林地院移轉管 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更移送於他法院。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18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97年7月17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前2期按固定利率計 息,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9.69%機動計算。詎被告於99 年1月4日後未再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清償,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與原告協商 欠款日回推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因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8

TPDV-113-訴-540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茹 訴訟代理人 陳舜瑜 被 告 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千婷 訴訟代理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包含亞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所提供之影音檔案予訴外人魏澤群置於Ibiza Media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魏澤群成 立委任契約,委託魏澤群將被告因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取得 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而原告於113年1月1日前未聘僱任何員工,無任何人事費 用,詎魏澤群擅自將應匯予原告之影音收入扣除附表所示人 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4,167元(下稱系爭人事費用 ),因系爭人事費用仍在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人事費 用自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下稱系爭 影音服務),本有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影音服務費用之權利   ,被告實際負責人魏澤群與原告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 係誤信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柯明濃,而將收取消費者訂 閱系爭影音服務之費用作為資金浥注原告,被告係基於出資 之法律關係而匯款,原告就被告匯款數額本無置喙餘地,無 從主張不當得利。況被告係依正常會計流程扣除營運支出之 系爭人事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已實際支出人事成 本,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後主張歧異,未舉證其究與何人、 如何成立何種法律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之訴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7頁): ㈠、被告經營系爭影音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 med ia services)之公司,並與用戶端成立使用服務契約,提 供用戶系爭影音服務,用戶則給付被告訂閱服務費用(見本 院卷㈠第275至284 、287至305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 BIZA Media Inc.國際公司,並由魏澤群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 ㈢、原告於10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 ㈣、柯明濃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魏澤群前為原告監察人,同時 魏澤群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迄今。 ㈤、柯明濃與魏澤群於110年12月22日,約定被告匯款至原告公司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㈥、被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分別匯款原證4、5 所示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人事費用 (被告是否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包括「受利益」、「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益與受損須具有直接性)」、「無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版,臺北:王慕華,113年6月,頁220至222)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魏澤群間有委任契約,其委託魏澤群將被告 所取得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影音收入,扣除原告實際支出 費用後,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為 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與魏澤群間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無委任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4頁) ,則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被告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網 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人 事費用),係源自於被告與消費者間依契約所生之給付關係 ,由消費者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受有前 開利益並非直接來自於原告所受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自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且被告受 益與原告受損害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況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取消費者訂閱系爭網站之 影音費用(包含遭扣除之系爭人事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人事費用之利益, 亦屬無據。 六、結論:   被告係因與消費者間契約之給付關係,受領消費者訂閱系爭 網站而給付之影音費用(包含原告主張遭魏澤群扣除之系爭 人事費用),而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 益,被告受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亦不具有直接性,不構成非給 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瑞斌,證明TV2之內容商為何人;以及 請求函詢立吉富線上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paynow帳戶 、玉山銀行提供帳戶名稱IBIZA MEDIA INC.、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款項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65頁) ,因原告請求之系爭人事費用與頻道內容商無涉,原告請求 調查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亦與本件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 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受益與 原告受損害間不具有直接性,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人事支出 1-1 110年11月 16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2 110年12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47頁 1-3 111年1月 298,221元 本院卷第49頁 1-4 111年2月 150,600元 本院卷第51頁 1-5 111年3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3頁 1-6 111年4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5頁 1-7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7頁 1-8 111年5月 140,600元 本院卷第59頁 1-9 111年6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0 111年7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1 111年8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2 111年9月 143,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 111年10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小計 2,025,421元 2 人力攤提 2-1 111年11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1、83頁 2-2 111年12月 159,573元 本院卷第85、87頁(金額不同) 2-3 112年1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89、91頁 2-4 112年2月 138,600元 本院卷第93、95頁 2-5 112年3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3、125頁 2-6 112年4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27、129頁 2-7 112年5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8 112年6月 135,600元 本院卷第133、135頁 小計 1,138,746元 合計 3,164,167元

2024-10-07

TPDV-113-訴-310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 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速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惟抗告人迄今仍未選任董事、董 事長,有劉美華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以其監察人劉怡菁 名義提起,不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無代表權限, 爰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07

TPDV-113-抗-19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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