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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上野洋一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毛書綺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日本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 由原告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 付,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 告並無扶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 、補習費、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 元,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 告與原告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 計共305萬4185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 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現住居所不 明)戶籍地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 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關於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兩造既 未約定應適用法律,依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又 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最關切之法律 ,故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扶 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同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以其對被告無扶養義務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扶養相關費用利得部分,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地及給付所由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並應以被告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認定扶養義務存否。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已過世妻子黃芳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原告與 被告為姻親關係。黃芳死亡後,原告仍將被告視為己出持續 扶養被告。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 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 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惟未約定清償日。詎被告自 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踪,除同年4月初 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11月2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 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70萬元借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告並無扶 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補習費 、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元,並自 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告與原告 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計共305萬 4185元,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前開給付應非屬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也非所謂非債清償。且被告109年2月 離家前,曾與原告商議好至少償還一部分代墊款給原告,豈 料突然離家且不知所踪。倘若前開費用之給付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兩造根本無庸約定需返還款項。又原告之所以起 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主要是因原告已經71歲,身體狀況 並非良好,原告113年6月間才因脊椎疾患開刀住院,又臥床 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膝蓋也出問題,還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原告不知自己何時會倒下,而原告與黃芳所生之女, 現年僅17歲,原告擔心自已倒下後,其無法負擔,故希望可 索回代墊費用以作為緊急備用金。爰為先位主張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 步言之,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9月12日起已年 滿20歲,當時即具謀生能力。故至少自103年9月12日起原告 墊付費用共168萬4850元,不應認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給付。爰為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 8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185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850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經原告同意後,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入 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保險單、匯款紀錄為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 應認自被告已負有7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12年12月30日 起算遲延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催告函及招領通知為佐。然原 告既自承: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 踪,除同年4月初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其亦已更換門 鎖等情。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已無繼續居住土城 戶籍 地之事實,則送達至非被告住所地之招領通單,自不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本院既於113年11月19日已將起訴狀繕本(內 附催告函)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69、71頁),併迄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已逾1個月,應認被告已有返還70萬元借款之義 務,並應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利息。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𠥔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 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2條、1123條亦定 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 ,兩造為姻親關係。黃芳於99年4月28日死亡當時,被告就 讀國中3年級,故原告自黃芳過世後就開始為仍與其同住之 被告支付教育費、生活費,並提供零用金,時間長達10年之 久,直至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離家為止,合計共支出305萬4 185元等情,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於黃芳離世 後至被告離家之日止,兩造間應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主張 :兩造間僅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扶養義一節,並無可 採。承前,原告既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自99年4月28 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後止,為被告支付教育費、生 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自99年4月 28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168萬4850元(自103年9月12 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411-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古昕悅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曾奕傑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8/20000 )及其上同段24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 000」及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應予變價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8/20000)及其上同段2439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含共用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000」及 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下稱共用建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兩 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建物為14層建物第5層,供 住宅使用之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分 割位置難以周全,兩造亦難各有獨立出入口,而有礙日常運 用及減損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需再重新隔間裝潢,分設水電 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 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即本件採原物方式分 割顯有困難,且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 益之分割方式。至系爭建物之共用號及坐落土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與系爭建 物不得分離而移轉,故應隨同系爭建物一併以變價方式分割 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 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被告願取得全部原物,並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補償原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以協議 方法達成分割目的;共同建號(即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 198/10000」及同段2488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0000)則依法令應與系爭建物併同 分割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詳原證1 )為證,且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本 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建物為已登記14層樓之第5層建物,主建物面積59 .9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23平方公尺,87年8月25日建築完 成,並僅設立一門牌號碼,有建物登記謄本(詳原證1)在 卷可稽。參酌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顯過於窄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 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 將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併被告雖表明願取得 全部原物,並以價金補償原告。然被告就原告提出合理補償 200萬元一事,既不同意,原告也無法認同被告提出150萬元 補償款。基此,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  ㈢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 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之專 有部分,同段2487建號「應有部分198/10000」及同段2488 建號「應有部分205/10000」係其共用部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8/20000」,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按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均不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故應隨同系 爭建物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同系爭建物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 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768-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賜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丙帳戶),供受詐騙者 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轉匯之用,復由「西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假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至丙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51萬元轉匯入乙帳戶,被告再依「西西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乙帳戶,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帳戶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西西」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受 詐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坦承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核對無誤),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3250-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劉朝椅 代 理 人 李昱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89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7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25452-0~87ND0025466-0 15 15000

2025-01-23

PCDV-113-除-789-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 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YDM-114-桃簡-4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拘役4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 拘役4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 告刑(拘役25日+拘役40日,總和拘役65日);又審酌受刑 人所犯此2罪均屬犯竊盜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昌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3-聲-426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月桂冠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2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勝壢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龔筠心所管領 、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0元之月桂冠清酒1瓶,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龔筠心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筠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簡-8-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盛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置物架1組,已經被告2人拆卸,其中長支 架4根、中支架8根、短支架3根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尚有置物籃、螺絲 等物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 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7號   被   告 宋振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盛、陳月美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振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月美,至 蕭待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年五班餐廳」 前,由陳月美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餐廳門口旁、木製圍 籬內之置物架1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 與宋振盛,再由宋振盛將該置物架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車輛 內後,宋振盛駕車搭載陳月美離去。嗣蕭待聖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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