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
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4-桃簡-4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