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0.88公克)、以4萬5,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
,未加計後述販賣以及施用之數量),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而持有之。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購毒者聯繫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與購毒者面交,
向下列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蔡松霖至乙○○之上址頂樓加蓋鐵
皮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則指示當時居住在該處之丙○○交付毒品予蔡松霖並收取款
項,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6分許,林琦鈺至乙○○之上址樓下,乙○○
替林琦鈺開門後外出;林琦鈺則上樓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
,向在內之丙○○交付2,000元,丙○○則依乙○○指示交付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鈺,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抽取前揭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7日5時許,在其上址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
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乙○○所持有之
海洛因7包(毛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88公克,驗餘
淨重共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共123.9813公
克,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3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Reami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②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乙○○、丙○○、乙○○之辯護人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
、192至204),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317卷第15至31、49
至58、482至484、562至568、576至578頁,本院卷第108至1
11、144至146、190、206至20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2人所述真實性: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即被告乙○
○之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編號1至11之扣案物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之扣案物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有關毒品查獲、鑑定過程所秤得重量,詳如
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分局112年4月27日現場搜索及
扣押物品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毒
品鑑定報告書與搜索扣押目錄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偵11317卷第73至77、97至129、423至437、439、452
至454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點為「112年4月27日5時許」前某時,無非以被告乙○○
所自承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為據,認被告乙○○係持有
後抽取部分施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均
係向綽號「小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買來後有
拿來施用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05至20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跟「小乖」購買過1次毒
品,總共花了6萬3,000元,被查獲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時是一大包,我事後自行分裝。分裝後主要是自己吸食,如
果有人來才會給,蔡松霖、林琦鈺拿到的1克毒品是我先分
裝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顯示下述被告乙○○之2次販賣行為所持用之毒品,與其下
述施用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係不同次所購入,應認本案被告
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販賣予他
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且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次販賣
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因此,公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7日約13時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證人蔡
松霖與被告乙○○所使用暱稱為「陳十翼」通訊軟體Messenge
r於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
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5、26附卷可憑(見
112偵11317卷第342、346至347、375、391頁)。
⒉證人林琦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
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指示丙○○
交付毒品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丙○○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琦
鈺所使用暱稱為「陳庭均」與乙○○Messenger於112年4月16
日18時8分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
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9至22存卷可參(見11
2偵11317卷第155、350至353、388至390頁)。
⒊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自承其以每兩4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11317卷第21頁),而每兩為37.5
克,堪認被告之購入成本價係每克1200元,參以被告乙○○於
本案中係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此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賣毒品給蔡松霖、林琦鈺之利潤,1公克
賺500到8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乙○○係透過價差以牟取利益。至被告丙○○亦坦言幫被告乙
○○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基於免支付
價金便可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6卷第87、137、184-1頁)。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7卷第49、91、1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除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外,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應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類型,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扣的毒品,我買來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
112年4月27日)早上5點在家裡吸食等語(見112偵11317卷
第201至203頁),可徵本案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係自事
實欄一所載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所抽取,揆諸上
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
加重持有之毒品(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販賣之毒品是不同批號情況下,加重持有是販賣之低度
行為,已被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辯護
人之立論基礎,可見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要旨所闡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換言之,
被告乙○○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可認定係以販
賣為目的而持有,並於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方可為最
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
販賣予他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
次販賣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此部分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主觀上具有販賣及施用之不同
目的,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以本案情況
而言,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2年4月7日、1
6日從中分裝,用以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惟嗣後於1
12年4月27日5時許,又自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顯見被告乙○○購入毒品後,期間係本於不
同目的而持有毒品,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屬各自獨立之垂直
關係,不能相互擴張而予以評價。尤以,本案被告乙○○持有
毒品之過程中,於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後,另有施用行為,
如被告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將造成被告乙○○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仍可
處罰之疑義現象。準此,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能與其最後一次犯罪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無法為
被告乙○○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辯護人之
主張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而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
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98號、第553號、第2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提出偵查卷或本院卷內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復經
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透過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主張
被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被
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次查被告前案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甚深,且完全戒除毒癮不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伺機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其本案之犯罪,除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更由施用者轉為販賣者,亦即已非單純戕害自
我身心,而係助長毒品擴散同時危害他人,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
乖」之人即鄭嘉文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1、29頁),而
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後,該局
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乙○○於筆錄中提及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小乖」之女子提供,惟陳嫌並無法提供其
與該女子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及時間供警方偵辦,另陳嫌表
示當天係駕駛租賃車前往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購買毒品
,警方後續至現地調閱監視器因陳嫌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故當時查無交易畫面佐證,本案因缺乏
相關鄭嘉文販毒事證,故本案後續警方無相關事證得繼續追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被告乙○○雖有供出上游
,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
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要交上游,我的上游是
乙○○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484頁),然本案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被告丙
○○(見112偵11317卷第333頁),並非依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是以,被告丙○○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則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前已有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且相較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起
源,兼以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毒品,就此被告乙○○自
承大量購入毒品後,自己吸食之餘,如有他人需要時即會從
事販賣,顯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任何逼不
得已之情境,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度已大幅降低,個案中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2.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法院審酌本
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丙○○
於本案中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配合被告乙○○之
指示與購毒者面交,並非主要角色,加以本案之販賣對象為
2人、販賣數量各為1克,是被告丙○○參與本案後致毒品危害
擴散之情形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考量再三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參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另自身亦無法戒斷毒癮,仍伺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併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次要角色,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鉅,又施用毒品係有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清潔人員
,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附表一編號2至3),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警所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乙○○
於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且被告乙○○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與被告丙○○、證人蔡松霖、林琦鈺聯絡本
案交易毒品事宜,至電子磅秤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亦有用於分裝毒品後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此據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07頁、112偵11317
卷第155、377至378頁);又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扣
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
,此亦經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20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偵11317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以上扣押物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3組、丙○○所有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1
12偵11317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明文。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最終取得4,00
0元價金之人,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4、5)含3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毛重25.6257公克,淨重24.0433公克,驗餘淨重23.9802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17.335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6、15)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毛重5.8066公克,淨重4.5645公克,驗餘淨重4.524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3.482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7)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2.4747公克,淨重20.9356公克,驗餘淨重20.8855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5.806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2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0.5889公克,淨重0.1746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0.1330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安非他命編號3、8、9、13、14、17、18)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毛重27.3782公克,淨重25.5875公克,驗餘淨重25.4963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17.885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10、11)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4400公克,淨重1.9391公克,驗餘淨重1.8922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1.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1.1589公克,淨重0.9774公克,驗餘淨重0.9210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77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6)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5224公克,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28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20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9)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3389公克,淨重0.1728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0.124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0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愷他命編號1、3)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33.5161公克,淨重32.3451公克,驗餘淨重32.2468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24.4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愷他命編號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4.1309公克,淨重3.6989公克,驗餘淨重3.637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2.981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粉末7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19公克,合計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4.81%,純質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乙○○之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乙○○之吸食器3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丙○○之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SLDM-113-訴-46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