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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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07

TTDM-113-交訴-23-20241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0.88公克)、以4萬5,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 ,未加計後述販賣以及施用之數量),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而持有之。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購毒者聯繫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與購毒者面交, 向下列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蔡松霖至乙○○之上址頂樓加蓋鐵 皮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則指示當時居住在該處之丙○○交付毒品予蔡松霖並收取款 項,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6分許,林琦鈺至乙○○之上址樓下,乙○○ 替林琦鈺開門後外出;林琦鈺則上樓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 ,向在內之丙○○交付2,000元,丙○○則依乙○○指示交付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鈺,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抽取前揭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7日5時許,在其上址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 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乙○○所持有之 海洛因7包(毛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88公克,驗餘 淨重共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共123.9813公 克,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3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Reami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②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乙○○、丙○○、乙○○之辯護人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 、192至204),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317卷第15至31、49 至58、482至484、562至568、576至578頁,本院卷第108至1 11、144至146、190、206至20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2人所述真實性: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即被告乙○ ○之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編號1至11之扣案物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之扣案物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有關毒品查獲、鑑定過程所秤得重量,詳如 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分局112年4月27日現場搜索及 扣押物品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毒 品鑑定報告書與搜索扣押目錄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偵11317卷第73至77、97至129、423至437、439、452 至454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點為「112年4月27日5時許」前某時,無非以被告乙○○ 所自承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為據,認被告乙○○係持有 後抽取部分施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均 係向綽號「小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買來後有 拿來施用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05至20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跟「小乖」購買過1次毒 品,總共花了6萬3,000元,被查獲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時是一大包,我事後自行分裝。分裝後主要是自己吸食,如 果有人來才會給,蔡松霖、林琦鈺拿到的1克毒品是我先分 裝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顯示下述被告乙○○之2次販賣行為所持用之毒品,與其下 述施用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係不同次所購入,應認本案被告 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販賣予他 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且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次販賣 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因此,公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7日約13時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證人蔡 松霖與被告乙○○所使用暱稱為「陳十翼」通訊軟體Messenge r於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 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5、26附卷可憑(見 112偵11317卷第342、346至347、375、391頁)。  ⒉證人林琦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 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指示丙○○ 交付毒品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丙○○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琦 鈺所使用暱稱為「陳庭均」與乙○○Messenger於112年4月16 日18時8分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 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9至22存卷可參(見11 2偵11317卷第155、350至353、388至390頁)。   ⒊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自承其以每兩4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11317卷第21頁),而每兩為37.5 克,堪認被告之購入成本價係每克1200元,參以被告乙○○於 本案中係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此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賣毒品給蔡松霖、林琦鈺之利潤,1公克 賺500到8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乙○○係透過價差以牟取利益。至被告丙○○亦坦言幫被告乙 ○○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基於免支付 價金便可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6卷第87、137、184-1頁)。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7卷第49、91、1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除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外,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應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類型,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扣的毒品,我買來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 112年4月27日)早上5點在家裡吸食等語(見112偵11317卷 第201至203頁),可徵本案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係自事 實欄一所載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所抽取,揆諸上 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 加重持有之毒品(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販賣之毒品是不同批號情況下,加重持有是販賣之低度 行為,已被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辯護 人之立論基礎,可見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要旨所闡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換言之, 被告乙○○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可認定係以販 賣為目的而持有,並於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方可為最 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 販賣予他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 次販賣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此部分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主觀上具有販賣及施用之不同 目的,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以本案情況 而言,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2年4月7日、1 6日從中分裝,用以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惟嗣後於1 12年4月27日5時許,又自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顯見被告乙○○購入毒品後,期間係本於不 同目的而持有毒品,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屬各自獨立之垂直 關係,不能相互擴張而予以評價。尤以,本案被告乙○○持有 毒品之過程中,於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後,另有施用行為, 如被告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將造成被告乙○○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仍可 處罰之疑義現象。準此,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能與其最後一次犯罪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無法為 被告乙○○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辯護人之 主張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而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 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98號、第553號、第2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提出偵查卷或本院卷內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復經 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透過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主張 被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被 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次查被告前案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甚深,且完全戒除毒癮不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伺機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其本案之犯罪,除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更由施用者轉為販賣者,亦即已非單純戕害自 我身心,而係助長毒品擴散同時危害他人,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 乖」之人即鄭嘉文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1、29頁),而 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後,該局 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乙○○於筆錄中提及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小乖」之女子提供,惟陳嫌並無法提供其 與該女子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及時間供警方偵辦,另陳嫌表 示當天係駕駛租賃車前往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購買毒品 ,警方後續至現地調閱監視器因陳嫌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故當時查無交易畫面佐證,本案因缺乏 相關鄭嘉文販毒事證,故本案後續警方無相關事證得繼續追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被告乙○○雖有供出上游 ,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 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要交上游,我的上游是 乙○○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484頁),然本案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被告丙 ○○(見112偵11317卷第333頁),並非依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是以,被告丙○○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則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前已有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且相較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起 源,兼以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毒品,就此被告乙○○自 承大量購入毒品後,自己吸食之餘,如有他人需要時即會從 事販賣,顯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任何逼不 得已之情境,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度已大幅降低,個案中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2.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法院審酌本 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丙○○ 於本案中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配合被告乙○○之 指示與購毒者面交,並非主要角色,加以本案之販賣對象為 2人、販賣數量各為1克,是被告丙○○參與本案後致毒品危害 擴散之情形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考量再三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參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另自身亦無法戒斷毒癮,仍伺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併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次要角色,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鉅,又施用毒品係有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清潔人員 ,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附表一編號2至3),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警所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乙○○ 於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且被告乙○○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與被告丙○○、證人蔡松霖、林琦鈺聯絡本 案交易毒品事宜,至電子磅秤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亦有用於分裝毒品後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此據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07頁、112偵11317 卷第155、377至378頁);又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扣 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 ,此亦經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20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偵11317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以上扣押物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3組、丙○○所有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1 12偵11317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明文。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最終取得4,00 0元價金之人,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4、5)含3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毛重25.6257公克,淨重24.0433公克,驗餘淨重23.9802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17.335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6、15)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毛重5.8066公克,淨重4.5645公克,驗餘淨重4.524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3.482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7)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2.4747公克,淨重20.9356公克,驗餘淨重20.8855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5.806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2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0.5889公克,淨重0.1746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0.1330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安非他命編號3、8、9、13、14、17、18)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毛重27.3782公克,淨重25.5875公克,驗餘淨重25.4963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17.885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10、11)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4400公克,淨重1.9391公克,驗餘淨重1.8922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1.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1.1589公克,淨重0.9774公克,驗餘淨重0.9210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77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6)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5224公克,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28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20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9)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3389公克,淨重0.1728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0.124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0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愷他命編號1、3)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33.5161公克,淨重32.3451公克,驗餘淨重32.2468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24.4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愷他命編號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4.1309公克,淨重3.6989公克,驗餘淨重3.637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2.981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粉末7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19公克,合計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4.81%,純質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乙○○之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乙○○之吸食器3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丙○○之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06

SLDM-113-訴-460-20241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峯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宥懋 陳信甫 吳俊賢 詹昆哲 陳建嘉 張若蕎 賴錦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02、303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陳宥懋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30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 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 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靖峯原提起告訴之範圍 包含㈠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陳宥懋涉犯侵占罪 嫌;㈢被告陳宥懋、陳信甫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其中㈡、㈢部分,經高雄高分檢 函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㈠部分則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載明係針對駁 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承前所述,駁回 再議處分範圍僅限於前開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告訴部分,不包括前開㈡、㈢部分,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亦應僅限於㈠部分,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與告訴人林靖峯於106 年10月2日共同成立「宥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宥騰公司」,110年10月12日更名為「承津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人力仲介,被告陳宥懋、陳信甫 2人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主管,告訴人林靖峯擔任宥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 錦輝則擔任宥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向客戶收取 仲介服務費與續聘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 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至109年1月間,未將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交回宥騰公司。因認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吳俊賢、詹昆 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信甫於偵查中陳稱: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 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 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 核與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收 取服務費用後繳回陳信甫等情勾稽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提 供存款憑條影本、被告賴錦輝提供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自 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可參,故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 嘉、張若蕎、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乙節 ,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 4月底開始接陳宥懋的帳,一查才發現陳宥懋給我的流水帳 跟我們外勞仲介系統的帳完全對不起來;各業務員之外勞應 收款資料是我鍵入的;陳信甫會將匯款資料跟雇主的付費資 料用LINE傳給我,陳信甫只會傳雇主收多少錢給我,並不是 傳雇主的簽收單及簽收資料給我等語。告訴人林靖峯於偵查 中陳稱:(問:因為陳宥懋說公司的外勞人力仲介會計系統 設定的問題,可能公司新承接的外勞已來台三年,但系統仍 以第一年費用計算及可能有靠行的業務先扣除業務獎金後再 匯入公司,礙於系統無法如實記載,所以他都用EXCEL記帳 ,有何看法?)都是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是依證人劉祝 莉及告訴人林靖峯之陳述,被告陳宥懋、陳信甫辯稱因宥騰 公司記帳系統未能反應實際收款情形而自行以EXCEL記載乙 情,尚屬可採。告訴人主張應收取之數額是否等同被告等人 實際收取之數額,非無疑問。  ⒊本件經告訴人林靖峯、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同意後,將告訴 人林靖峯提供之「宥騰公司外勞仲介系統收款資料」、被告 陳信甫提供之內帳資料、宥騰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送高騰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後,無法看出銀行進出資料與告訴人林靖峯及被告陳 信甫所提出之資料有何直接關聯;告訴人林靖峯與被告陳信 甫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等情,有 該所112年12月1日(112)高鑑如字第11208009號函暨鑑定 書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法逕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等人有 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⒋末參以被告陳信甫確有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 之手寫紀錄(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5 0號資料卷D)。本件實無法排除係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 清、疏漏之可能性存在,尚難以告訴人林靖峯之指訴遽論被 告等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 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⒈首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爲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 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 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 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 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劉祝莉固證述:其於接手陳宥懋之記帳 工作後,以「外勞仲介系統」核對被告陳宥懋在所提供紀錄 之流水帳,發現對不起來等語,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信甫 均辯稱係使用EXCEL系統登錄,告訴人林靖峯亦坦承確係使 用EXCEL記帳沒錯等語,業據前述。聲請再議意旨固陳稱「 外勞仲介系統」係與勞動部同步連線,關乎外勞之權利甚鉅 ,豈能兒戲等情,然宥騰公司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 」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情形,故宥騰公司是否如此重視 該系統?尚非無疑。另查原署偵查中,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 之記帳士歐朝欽到庭證稱:106、107年都沒有進項的資料, 108年是由公司一位劉小姐拿資料過來。後來國稅局根據勞 動部的資料,發現宥騰公司有在從事外勞仲介,但沒有開發 票,有叫他們補開發票。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0月間設立, 設立後至108年4月間,營業稅申報的進項、銷項金額都是0 ,我有問過林靖峯,林靖峯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等語。此有 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6,第115、1 1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宥懋、陳信甫及告訴人 林靖峯:向國稅局調閱聲請人宥騰公司之報稅資料及向記帳 士函詢,發現聲請人成立後2年均未有任何報稅及外帳資料 ,所以無法核對內帳、外帳,有何意見?該三人均當庭答稱 :沒有意見。有原署110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卷5,第125頁)告訴人林靖峰既在 宥騰公司內占有最大股份,亦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自不可 能不知宥騰公司未依法誠實報稅及無外帳資料之情形。可見 宥騰公司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是聲請人公司自有 可能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聲 請人徒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等人不利,即 遽指必是被告等人侵占公款,片面指摘,礙難遽採。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高騰會計事務所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明 力等情,惟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 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諸上開鑑 定意見書「肆、決定鑑定資料選用及結論說明」,「一、決 定鑑定資料來源及理由(一)」所載,其中即說明:「(一) 以告訴人提供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資料計算宥騰 公司該期間應有之收入:雖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 與銀行帳戶往來情形逐筆核對,……本鑑定人以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計算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宥騰公司應取得之收 入,僅係為得出鑑定結論所必須,並無法驗證告訴人所主張 附表2之內容是否係宥騰公司與每位業務員約定之真實情形 。(二)以被告提供之支出金額認定106年10月1日至109年1 月31日宥騰公司支出:經鑑定人依鑑定步驟(二)檢視被告提 出之支出明細,其支出項目幾乎都沒有相對應之外部憑證。 故無法驗證該支出金額之真實性,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前述期 間之支出帳冊及憑證,經考量公司經營須有必須之營運成本 ,故依照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金額予以減除,僅係為得出鑑 定結論所必須,並非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金額皆為真實。 」參照前述宥騰公司使用EXCEL系統登錄,並未確實使用「 外勞仲介系統」逐筆據實登錄各項帳目,更於成立後2年間 ,均未依法報稅,欠缺可信真實之外帳資料等背景情形,致 使高騰會計事務所於作本件鑑定時,在鑑定資料取得前提上 即已受到嚴重限制,實難期鑑定機關能進行完整確實之鑑定 ,從而提出可信、值得司法機關參考之鑑定結果。並對照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註明之「壹、序言」、「二、鑑定報告書使 用之限制條件」:「…(六)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鑑定 人考量某些鑑定條件下形成。委託人或使用報告書者應了解 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鑑定條件及方法,以避免誤用本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鑑定金額。(七)本鑑定報告書評估結果僅具有價 值參考的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鑑定標的價 值之最後決定金額。」是考量刑事訴訟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採用「嚴格證明法則」,證據之證明力須超越「合理 懷疑」,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方可作爲對被 告有罪之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既存有取材上之缺陷,自不 宜貿然採爲認定被告等人侵占罪嫌之證據,原檢察官未採用 上開鑑定結果,其採證法則,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主張可 傳喚會計師趙張如到庭作證,惟因本件鑑定資料之取材有上 述之前提上無可彌補之缺失,縱傳喚會計師到庭作證說明, 仍無從補足證明力之疑義,經核並無傳喚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質疑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及賴錦 輝等人是否有將收取之費用繳交給被告陳信甫。卷查被告吳 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均陳稱確有於收取 服務費用後繳回聲請人或陳信甫等語;被告陳信甫亦陳稱: 有些人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額現金給我,我再一 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現金給林靖峯;所 有靠行的業務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賴錦輝並提出存款憑條 翻拍照片、自行書寫之收款紀錄存卷,被告吳俊賢亦提供存 款憑條影本爲憑。是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 、賴錦輝辯稱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陳信甫等情,自堪採信 。  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人繳交之 費用,其未繳回給宥騰公司,應構成侵占等情。經查被告陳 信甫辯稱:有些靠行的業務員是先扣除稅金、獎金後,再把淨 額現金給我,我再一起匯入林靖峯的戶頭,但是有時候也會拿 現金給林靖峯;有時候遇到外勞轉出的空窗期,我們也無法收取 費用,例如外勞已經協議不做了,但是勞動部那邊還沒有跑完流程 ,這段期間我們就無法收取費用;我就是將所有外勞款項明 細寫一寫,總額再一次匯給林靖峯,再把明細表拍給陳宥懋, 由陳宥懋登載在EXCEL等語,業據前述。告訴人林靖峯固一 再堅稱其爲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陳宥懋及被告陳 信甫均堅決否認在卷。關於被告陳宥懋是否有實際經營宥騰 公司業務以及被告陳信甫憑何收取被告吳俊賢等業務人員收 取之費用後卻未直接交給宥騰公司一節?此攸關被告陳信甫 是否有業務侵占故意之認定,自應審慎調查,以免失出失入 。本署爲瞭解本案發生背景、過程之全貌,依職權調閱原署 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號與本案相關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檢閱本案全部卷證。經查被告陳信甫 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3 0日出庭應訊時陳稱:宥騰公司是由我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陳宥懋出150萬元、林靖峯出200萬元,設立登記時資本 額500萬元,補正資料時,林靖峰叫我跟陳宥懋各自再出105 萬元,都有轉帳到公司帳戶可以證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 宥懋,我108年10月間問陳宥懋才知道公司大小章被林靖峯 拿走,之前是由陳宥懋自己保管,公司決策、大小事,高雄 爲陳宥懋、林靖峯負責,我負責中北部,我再跟陳宥懋、林 靖峰匯報等語。嗣於110年9月24日,被告陳信甫於本案偵查 中出庭時復陳稱:之前被告吳俊賢收的款項是匯到林靖峯的 帳戶內,因爲我、陳宥懋和林靖峯三人於11月的時候有開會 ,發現林靖峯在109年8月30日有提領公司帳戶的款項,後面 還有提領,我們就決定各自的案件各自帶走,不要再合作了 ,所以通知業務不用匯款到林靖峯的私人帳戶,直接交給我 ,我再交給陳宥懋等語。而參照被告陳宥懋於前揭二案中及 本案中,辯稱略以:我是「宥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我、林靖峯、陳信甫都是股東,林靖峰出資400萬、陳信甫 及我出資各150萬,高屏公司業務是由我負責開發、送件, 台中部分是由陳信甫負責,林靖峰沒有負責業務,他要求我 們將業主的服務費匯款到他私人帳戶,他再把錢匯到公司帳 戶,將薪水、管銷匯給我們,我、林靖峰、陳信甫有開會對 帳,我們在108年7、8月時發現林靖峰挪用公款,我、陳信 甫問他,他都沒有說明,我們沒有意思要繼續合作,我說不 太想做了,但開會之後我說還是繼續做,但林靖峰叫我先簽 讓渡股份的協議書,他說他不會去做,所以他就沒有將退股 金還伊,這份協議書上也沒有陳信甫的簽名,因為我們當時 並沒有談妥退股的事,登記負責人還是我,公司有3組以上 大小章,公司接受雇主委託,公部門文件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這一副大小章是我保管(按被告陳宥懋業於前案中當庭提 出政府商業查閱/複製/證明申請書),當初林靖峰說市政府 行文要公司驗資不實去做補正,他將設立公司登記那一副章 及銀行帳戶公司大小章都拿走,宥騰公司設立登記、銀行支 票、銀行公司大小章都是林靖峰負責保管,林靖峰於108年1 1月份起不願意發給員工薪水、勞健保費、電費等支出,我 們已經不願意再繼續經營公司,當時我們希望林靖峰跟我們 完成交接,林靖峰不願意配合,我在109年5月28日收到國稅 局稅金及罰款,林靖峰於110年6月9日寄存證信函給我,說 我虧空公款,他咬著我已經簽讓渡協議書,我們才會回覆存 證信函,說如果他要我的股份就拿去,不然請他說明何時退 還我150萬元,當時還在談,公司都沒有完成變更登記,我 拿保管的大小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停業,林靖峰在 偵查中有誤導只有一副公司大小章等語。參照證人即宥騰公 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任職「宥騰公司」業 務兼內勤,108、109年間「宥騰公司」大小章是被告陳宥懋 在保管,都放在公司,「宥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宥懋, 業務端是陳宥懋,公司內部事務及業務的問題需要協助的找 陳宥懋,實際負責人是林靖峯,比較大的事都要問林靖峰, 例如大筆支出或會計帳要給林靖峰人過目等語。是依上開兩 造及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對於究竟何人為聲請 人宥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不僅兩造之間有爭執,即使 是員工亦有所混淆!然即使依證人王品澄前開證述,亦可知 陳宥懋確有參與宥騰公司之實際經營事務,而非僅爲單純掛 名之名義負責人。可見聲請人公司內部,不僅會計制度未依 法規辦理,缺乏透明性及客觀性,就連內部之領導、管理及 分工體系亦頗爲混亂,且更衍生經營權爭奪及被告陳宥懋、 陳信甫及告訴人林靖峯三大股東間因就帳目不清而發生嚴重 之誤解與糾紛。復參以原署檢察官於前揭相關案件中調查所 得,被告陳宥懋仍於①109年1月8日14時許,以宥騰公司負責 人身分,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會 。②109年2月11日繳交彰化縣政府裁處宥騰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罰鍰6萬元。③109年2月14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營業稅逾期核定稅額繳款2萬3,287元。④109年3月5 日繳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2萬1 ,978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勞工保險局通知宥騰公司勞工退 休金繳款單1萬3,993元。⑤109年3月5日繳交衛生福利不中央 健康保險署通知宥騰公司欠繳保險費1萬2,727元。⑥109年3 月10日發給員工吳俊賢108年11月獎金4萬983元、109年1月 獎金2萬6670元。⑦109年3月16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 宥騰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045元。 ⑧109年4月10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宥騰公司違章案 件罰鍰2萬3,286元。⑨109年5月28日繳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通知宥騰公司營業稅滯怠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繳款單、繳款書附於前案 卷內可稽。堪認被告陳宥懋於109年5月25日申請聲請人宥騰 公司停業前,的確仍相當程度地參與處理宥騰公司之經營事 務,從而被告陳信甫辯稱其協助被告陳宥懋經營聲請人公司 ,並於內部經營階層發生糾紛之後,將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 吳俊賢等人收取之費用,直接繳交給被告陳宥懋等情,尚非 全然無稽。被告陳信甫並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 費之手寫紀錄(詳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號資料卷C-卷2 )及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50號資料卷D),是被告陳信甫前揭所辯堪予採信。聲 請人徒憑宥騰公司內部混亂之帳目資料以及在前述鑑定資料 取得受到嚴重限制之情形下所作出之鑑定報告,率予指摘被 告陳信甫侵占公司款項等情,礙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人力仲介公司,外勞服務費為最主要收入來源,外 勞仲介系統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當會核實記載於會計項 目中收入部分,至為可信,而會計項目中支出部分,由會計 人員即被告陳宥懋、劉祝莉另繕打於EXCEL表內,此為一般 公司行號常見之舉,再議處分書卻以EXCEL作帳反推外勞仲 介系統不足可採,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㈡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會將其等收受之外勞服務費匯 回告訴人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只要比對告訴人林靖峰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信甫、陳宥懋、吳俊賢匯款金額是否等同 於外勞仲介系統上登載之外勞服務費,即可知被告陳信甫、 陳宥懋、吳俊賢有無侵占事實,至被告吳俊賢、詹昆哲、陳 建嘉、張若蕎、賴錦輝聲稱有將外勞服務費繳予被告陳信甫 ,或被告陳陳信甫、陳宥懋聲稱代墊公司支出等抗辯,應由 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㈢聲請人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繳交鑑定費用後將相關資料送高 騰會計事務所鑑定,然檢察官卻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 分全盤否認,亦未使兩造陳述意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規定。  ㈣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刑事再議狀提出之部分論述,隻字未提 ,顯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更無視於高騰會計事務所依其專業 判斷所重視之外勞仲介系統,甚至連傳喚鑑定證人趙章如會 計師到庭說明鑑定程序,亦斷然拒絕,實屬違法。  ㈤由告訴人林靖峰予被告陳信甫、陳宥懋間函文內容,可見被 告陳信甫、陳宥懋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後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被告吳俊賢陳稱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將仲介服 務費匯至被告陳信甫帳戶,然此時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 中介服務費。另聲請人於108年11月前係透過被告陳信甫向 被告詹昆哲、陳建嘉、張若蕎、賴錦輝收受仲介服務費等費 用,於108年11月後,被告陳信甫已無權收受該等費用,然 此後該等費用亦均未繳予聲請人。被告陳信甫亦自承於108 年11月25日後仍繼續收受外勞服務費,甚至匯款至被告陳宥 懋帳戶,當屬侵占犯行。   ㈥由被告陳信甫、陳宥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陳信甫、陳宥懋於1 08年11月25日前並無向其他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而 是各業務自行匯款至林靖峰彰化銀行帳戶,此與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不符,益徵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七、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主張應以外勞仲介系統所載關於外勞服務費之記載為 應收款項之依據,其餘例外情形應由被告等人舉證部分,惟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 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 參酌證人即宥騰公司會計劉祝莉、證人即宥騰公司委任之記 帳士歐朝欽及告訴人林靖峯之證述、被告陳信甫及陳宥懋之 供述、被告陳信甫提出其記載各業務員繳交外勞仲介費之手 寫紀錄、經營宥騰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並未據實使用「外勞仲介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費用之收支 情形,且對外隱瞞其內部真實營業狀況,並未依法據實記帳 ,依法規切實執行會計制度,更有故意漏開發票之情形,公 司內部亦缺乏良好透明之會計管理系統,因而無法排除聲請 人因自身內部之帳目混亂,導致金額計算不清、疏漏,無從 僅以外勞仲介系統之帳目所載對被告不利,即遽指必是被告 侵占公款。而此部分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既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所述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㈡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對鑑定結果有利聲請人之部分全盤否認, 未使其陳述意見,並拒絕傳喚證人趙章如部分,參以再議處 分書已詳列理由認定該鑑定意見書存有取材上之缺陷,不宜 貿然採爲認定被告侵占罪嫌之證據等情,且偵查中檢察官是 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 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 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 檢察官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之指謫並 無所據。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侵占金額 1 陳宥懋 22萬30元 2 陳信甫 173萬7,410元 3 吳俊賢 24萬6,270元 4 詹昆哲 5,400元 5 陳建嘉 3萬7,300元 6 張若蕎 24萬7,385元 7 賴錦輝 12萬1,800元

2024-11-05

KSDM-113-聲自-32-2024110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武峻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 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鍾武峻之債權人,其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5

TPDV-113-司家聲-26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 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 」、「李宛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假 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被害人張○強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之工作證 及收據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獲,遂不 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 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2之上開工作證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4之上開收據則 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㈤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李宛 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 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組織之犯行,亦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 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偵 卷】第1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Telegram暱稱「 李白」、「孫悟空2.0」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則前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6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共4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車手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收取上開款項並未得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至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俊賢)」之工作證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2張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   被   告 李春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旋風的圖 案」、「李白」、「孫悟空2.0」、LINE暱稱「李宛育」等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李春祥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 0」、「李宛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宛育」於113年7月22日透過LINE聯繫 張○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強,致張○強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 ○強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 張○強加碼投資,張○強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投資款項94萬5,000元。李春祥則依「旋風的圖案」指 示列印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吳俊賢」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吳俊賢」姓名於 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張○強佯稱為法盛公司外務專員吳俊賢,欲向張○強收取投 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 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 司及吳俊賢,嗣李春祥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94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李宛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均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吳俊賢」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訴-857-2024110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52,38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現已聲請 消債之更生、清算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乃更生或清算 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回 。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 條之劣後債權,僅得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被告雖 抗辯其已聲請更生或清算,非依該等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 利息費用,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之劣後債權,僅得 於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云云。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尚未收到法院 裁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 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GSEV-113-岡小-43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及自民國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 )為借款人,邀同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第一次增補合約、113年4月24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6年, 分7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第13期已攤還1期本 金41,667元,第14期至第25期為寬限期,第26期已攤還1期 本金41,667元,第27期至第32期展延還本,第33期至第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 金,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36%(目前為3.075%),本金得提前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 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法舒妃公司在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者,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法舒妃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償還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信保 基金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限期前來處理,惟被告 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6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暨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 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增補 合約、第2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3年7月1 6日催繳函、原告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7號 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 息狀況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法舒 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 責;又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訴-1687-20241101-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魏彩霞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零貳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63,102元(含工資95,287元及資遣費67,815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6 3,102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執-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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