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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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林建宏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 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 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 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 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 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 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30

CHDM-113-秩-5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30、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彰被訴頂替、教唆頂替、偽證部分,陳柏鈞被訴偽證部分, 蔡宗佑被訴頂替、偽證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分別被訴頂替、教唆頂替 、偽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自白此部分 犯罪,本院認為宜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2-訴-447-20241028-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交易-630-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宷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下肢外窩性 組織炎」應更正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 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秋、陳○瑞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 紅燈,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逕自駛進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惟念及告訴人吳麗秋有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 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 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32-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6-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宇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詩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 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2頁 ),但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行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給他人使用,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 ,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 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3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另經本院當庭詢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陳報,但被告迄今未向本院陳 明,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己做生意,月收入約3、4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因前男友 而負債約5、6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但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3人所匯 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旺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旺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宋旺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兼衡2 罪行為日期間相隔、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 。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113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113年3月13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7號(已執行)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113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2024-10-28

CHDM-113-聲-1199-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即○○鄉○○○巷與堤防路 口往南50至100公尺之3處河川田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吳家凱所 有之灌溉用馬達電線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7日3時許至同年4月8日11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鐘文傳所有之馬達電線7.8公尺(價 值約65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至同年4月11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工 刀1把、鐵鉗2個,剪斷黃文來所有之馬達電線3公尺(價值 約4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4月5日6時許至同年4月10日6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 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手戴手套1雙,並持上開美 工刀1把、鐵鉗2個,剪斷廖連錢所有之馬達電線20公尺(價 值約2,000元),再將該等電線放入麻布袋中,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岡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07至109 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 凱、鐘文傳、黃文來、廖連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4、29至30、26-1至26-2、27至28頁),並有扣案之 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以及偵查報告 書、被害人吳家凱提出河川區域種植使用費繳費聯單、行進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行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107 至109頁、偵卷第33至60、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本案四次竊盜犯行,係持扣案美工刀或鐵 鉗剪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9頁),而扣案美工刀、鐵鉗 均為金屬材質,且均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雲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 則表示對檢察官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 案罪質固不相同,然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3年,竟於相近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贓物之價值不同。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之外,另參酌被告自92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或法院判決判處罪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度六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至21、23至25、35至5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 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水電,月薪約2萬多元至3萬元,近期發 生車禍開刀,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 行對被害人4人各自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得之贓物,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且均 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麻布袋1個、美工刀1把、鐵鉗2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灌溉用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柒點捌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參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麻布袋壹個、美工刀壹把、鐵鉗貳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馬達電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CHDM-113-易-1032-202410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金衛華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5

CHDM-113-附民-49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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