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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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劉烔策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劉烔策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 許,因情緒失控,持破損之塑膠衣架劃傷自己右手小臂,故 需將被告帶往中央臺擦藥、輔導,然因夜間警力薄弱,故對 被告施用手銬1付,迄同日20時56分許解開手銬1付,爰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113年1 0月27日因被告於舍房內情緒失控而持物品劃傷手臂,有自 殘之虞,且為保護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有急迫情形,故 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戒具期間為1小時許,未逾 4小時,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 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9

PTDM-113-聲-1243-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詩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購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嗣員警於11 2年9月12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3年1月25日屏檢錦盈113偵602字第1139004171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3年 9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如附表編號3、4「 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物品未載明 於起訴書中,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另行構成 犯罪,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3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K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3、47頁) 【報告編號】3922D029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8789公克,驗後餘重1.8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2 K他命 (標示毛重:0.56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4、48頁) 【報告編號】3922D030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3965公克,驗後餘重0.3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大麻煙草 (標示毛重:2.0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49頁) 【報告編號】3922D031 【鑑定結果】 菸草,驗前淨重0.7768公克,驗後餘重0.7256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gerol、cannabinol)等成分。 4 大麻煙油 1瓶 【鑑定報告】 112年10月1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6、50頁) 【報告編號】3922D032 【鑑定結果】 菸油,含瓶重量38.40公克,檢出主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素(cannabidiol、cannabicitran、cannabinol)等成分。 5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殘渣袋 1包 未檢驗,依現存卷內資料難認為第三級毒品。 8 Iphone手機 1臺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號 9 閥門遙控器 2個 10 假車牌 2面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1臺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6號卷

2024-10-29

PTDM-113-易-62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雄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馨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瑞雄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美勤,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261號加油站附近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應於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彎欲駛入加油站,適被告兼告訴人黃馨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瑞雄受有右足擦挫 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汪美勤受有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馨瑳則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損傷等傷 害。因而認江瑞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黃馨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江瑞雄、黃馨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江瑞雄、汪美勤、黃馨瑳於 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7、49、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76-202410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0號 附民原告 謝佳祐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830-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附民原告 李唐壹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521-202410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附民原告 吳俞萱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廖慧英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8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0-28

PTDM-113-附民-595-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朱嘉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由東向西行駛 ,駛至該路面繪製有「停」字,而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時, 適蔡陳玉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光 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朱嘉偉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停車再開,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 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停車,因而撞擊蔡陳玉罔騎乘之機車, 致蔡陳玉罔受有左側小腿擦傷血腫(8*8平方公分)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嘉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 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嘉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53頁,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玉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 驗筆錄、車輛照片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2、14至24頁,偵卷第21至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行駛之本漁路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 24頁),故依上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警方亦同 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另本漁路由東向西方向與觀光港路交岔路口前,地面劃 設有「停」之標線,亦有該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14、22頁),故被告行經本漁路時,必須於 觀光港路前停車後始得再開通過交岔路口,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我看到對方車頭才緊急剎車 等語(見偵卷第14頁),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中,認被告 通過停止線時未剎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 告除超速行駛,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未剎停,因而撞擊被害 人所騎乘車輛,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起訴書漏未載明 被告有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有所未洽,爰予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另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 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於應停 車再開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且於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 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 難容,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前無任何前科,素行 尚佳,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並經檢察官促請警方詢問被 害人是否提出告訴,被害人於112年7月30日即案發後1個月 仍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本案對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5頁),素行尚佳,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 並未追究本案,信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補償 法益損害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將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 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 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401號緩起訴處分;嗣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84號再議駁回確定,見偵卷第57至59、71頁),然其未 於期限內繳款,因而遭撤銷緩起訴確定(即屏東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 號再議駁回確定,見撤緩卷第11頁,撤緩偵卷第5至6頁),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可知原緩起訴處分條件不足使被告心 生警惕,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2年),支 付公庫5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807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撤緩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 撤緩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卷

2024-10-22

PTDM-113-交簡-998-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領取 該等款項並轉交,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 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以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風險,竟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顏永盛」、「王浩」之人(無證據顯示「顏永盛」、「王 浩」為不同人,或乙○○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暱稱「顏永盛」。嗣「顏永盛」所屬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 ,即於111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甲○○,並假冒甲○○姪女之名義,向甲○○佯稱:需要資金購 買淨水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 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乙○ ○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7萬3, 000元,及於同日12時14分許、12時15分許,在同區中興路1 段255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7,000元 (共20萬元)後,在同區永隆一街公園內(起訴書就提領、 轉交之地點均漏載區名、又誤載路段名,爰予更正),將該 等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王浩」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 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 ,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倘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時,被告之自白未為該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且該被告 之自白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屬新證據,該案自得再行 起訴。 二、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2年7月13 日確定,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中偵卷第175至179、183、185頁,本院卷第15頁,下稱 前案),固為112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本院之前(見本院卷 第7頁屏東地檢112年7月13日屏檢錦玄112偵3725字第112902 8937號函上載收文章),且前案不起訴犯罪事實,亦包含本 案告訴人甲○○受詐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並 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前案誤載為幫助犯),與本案起訴 事實同一;惟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不是詐騙集團共犯或車手, 不承認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見中偵卷第 19至22、121至124頁),明確否認犯行與主觀犯意,可知前 案被告並未自白;而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稱:我太相信他人,考慮不周到,我承認涉及詐欺 、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案起訴書即引用該被告之 自白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1),參以前 案偵查全卷,並未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或前開被告於本案自白 筆錄,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自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審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訛,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即屬合法 ,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擷圖2張、存摺封面照片3 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65 張、詐欺組織成員臉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9至23、27、37頁,中偵卷第77至81、87至105、125 至133、135至17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入社會工作12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罪橫行,且 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有想查證,我也是怕被騙,因為我的信 用條件不符合,貸款比較不合理,我當時也怕出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詐欺組織成員有告 知被告銀行打電話來時不可以接聽,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見中偵卷第97頁),均可見被告對該等資金來源可能 不法一節有充分認識。然被告仍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 公司,也沒有去查過他們的登記,也不知道怎麼查證20萬是 否是合法來源,但我的帳戶沒有金流,需要有金流看起來有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可見被告即便認知進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涉及非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 將自己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次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 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 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 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 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 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將之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屬 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亦予 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之更異,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如涉及刑度變更,該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另刑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屬「分則」性質者,因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即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圍;屬「總則」性質者,僅為宣告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法定刑,則不能引為新舊法比較之標的(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刑」以 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 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諸94年2月2日刑法第35 條修正公告時,刪除原該條第3項「除前2項規定外,刑之重 輕,參酌前2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2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 情節定之」,立法理由謂「原第3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 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 ,茲就實務適用情形為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5條各項之比 較標準,為立法者所積極預設、判斷之結果。從而,刑之輕 重,即應依刑法第35條為判斷,非為司法端得以裁量、更不 能取決行為人主觀之認定。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 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 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 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 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 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 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 ,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 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 ,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 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 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 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 之規範。  ⒊經查,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 19條,並於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 修正,惟均不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一般 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自可獨立於 一般洗錢罪之外,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⑶從而,前揭各項修正,於本案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者,均與1 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 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且不影響本 案論罪科刑法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 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接觸的僅有1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 78頁),且無證據顯示暱稱「顏永盛」、「王浩」之人為不 同人,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指明。  ⒉被告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其與共同正犯均係為詐欺同一被 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方式移轉詐欺款項,並達到隱蔽金 流之效果,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罪名最高刑度相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較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前者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之;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至如不考慮偵審自白或其它刑法總則減刑事由,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之 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論者即推導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 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 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 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 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應比較之標的 ,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本身,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 行為人不利事項,不可忽略不計。故新舊法孰為輕重,仍應 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而刑之輕重,於刑法第35 條各項已有法律明文,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 觀之恣意,於前揭案件類型中,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而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逾1億元一 般洗錢罪為有利,尚不得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逕推認 應以宣告刑範圍為輕重衡量標準,而取代刑法第35條各項立 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預設,附此指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 ,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帳存摺封面照片供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因而致告訴人損失20 萬,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 為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 素行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願意認錯 ,20萬元可以不用跟被告求償,但希望被告能夠以社會勞動 之方式回饋社會,並從中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之意見,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 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期徒刑部分,因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結果,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5、 29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參以告訴人前揭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方 式代替刑罰,使被告能回饋社會並記取教訓之具體意見,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聽從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綜合告訴人、 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 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所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將洗錢之財物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與一般詐欺組織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無事證可認 該等洗錢標的仍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若此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195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 中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卷

2024-10-22

PTDM-113-金簡-397-20241022-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汪道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判 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即 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出「 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偽證及 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此部分聲請 ,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 【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其他 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案件或 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新證據 。  ㈣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關 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頁】) 。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6行政字第1號 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請求本 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件,而此部分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係小偷、涉 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 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 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 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 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21

PTDM-113-聲再-3-202410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附民原告 顏曉瑋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温文翰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17

PTDM-113-附民-3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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