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