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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16號卷第2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宥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16-202502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梁進忠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僅受擦傷之傷勢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核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1號   被   告 梁進忠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忠(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 晨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車站地 下2樓與吳旺河因細故發生爭執,梁進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剪刀攻擊吳旺河,致吳旺河受有頭部、前胸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旺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旺河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梁進忠偵訊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持有剪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93-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2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10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軒甫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判例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則醫療法 處罰之行為,以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 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查被告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 ,以「我要殺了社工師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 、「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該醫院 之護理師及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之非法方法,自足以妨害 該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該當上開之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李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基 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為恐 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在上開醫院住院 期間未獲期望之治療結果,即以電話恫嚇該院相關醫事人員 ,影響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志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罹患雙極 性穩感性精神疾病,有焦慮及幻聽等症狀,現在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住院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 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 致罹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   被   告 李軒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 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要殺了社工師的小 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 「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護理師及 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恐嚇之 非法方法,妨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軒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不同單位,恐嚇要殺死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社工及其等家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並已預見不按時服藥,會導致病情惡化,進而有違反法規範之行為,亦曾因未服藥出現攻擊傾向,其於案發前有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所就診,然未遵從醫囑而自行停藥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朱亜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先去殺社工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及社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並因此妨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0 證人朱亜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為上開恐嚇言語之人,經證人朱亜鳳指認為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被告之事實。 0 員工安全/特殊事件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病房、護理站、社工室、職能師室等處,以「我先去殺社工的小孩」、「我要殺盛念梅的小孩」、「我要殺你們的小孩」、「全部殺光」等語恐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人員及社工之事實。 0 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護理站,恫稱要殺死社工及護理師盛念梅之小孩之事實。 0 通訊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電話表 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基於 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電話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接續以上開言詞為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12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3 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 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632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 362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均屬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楊安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79-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瓊崗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瓊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魯瓊崗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度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 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 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無疑。核被告魯瓊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竟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 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危及告訴人及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 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 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 通行安全,並故意造成告訴人林育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情節非輕,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告訴人亦不 同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魯瓊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瓊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自內側車道往外 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林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魯瓊崗駕車變換車 道未禮讓林育德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林育德因而 鳴按喇叭示警,隨後林育德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超越魯 瓊崗而行駛在其前方車道,魯瓊崗因認遭林育德挑釁而心生 不滿,明知故意加速變換車道及加速後貿然煞停等方式行駛 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或 駕駛失控而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後,見林育德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 ,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越林育德後,以迫近之方式向左 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多次急停煞車,以此等方式致林育德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林育德並因魯瓊崗之危險 駕駛行為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林育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魯瓊崗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育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瓊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 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 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交簡-40-20250207-1

審原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致寰 被 告 陳明清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 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原交附民-1-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 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張哲鎧」等詞後,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人)」等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起訴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 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 犯而論以1罪。    ⒉吸收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先偽 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 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張哲鎧年齡,也看不出來張哲鎧係未滿 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哲鎧於行為時係未滿18之少年 ,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之罪名相 繩,況公訴意旨亦未論及上述罪名,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被告係犯上述罪名並應加重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妨害自由、詐欺 、毒品、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分別向告訴人丙○○ 、丁○○施以詐術,而詐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之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及罪質等,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字據上偽造之「張巡」署押,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字據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丁○○,已非被 告所,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起書附表編號1至7「交付之金額及財物」所 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勞力士銀錶、金錶各 1隻,分別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4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詐騙告訴人丙○○所得財物或變得之財物,合計共 20萬元;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詐騙告訴人丁○○所得財 物10萬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戶藉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7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遊戲軟體「Weplay」認識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6「施用 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如附 表編號1至6「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及財物予乙○○。又乙○ ○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 意,於112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未取得 張巡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出 示予丁○○(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如附表 編號7「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丁○○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欄所示之 金額,乙○○因而冒用張巡之身分簽立字據,偽簽「張巡」之 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巡已收取丁○○所償還之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巡。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附表「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及丁○○,使丙○○及丁○○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及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張巡」名義,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伊,使伊交付附表編號7「交付金額及財物」之金額之事實,雙方因而簽署字據以證明償還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丙○○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使用Instagram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並出示「張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予告訴人丁○○之事實。 6 被告冒用「張巡」身分與告訴人丁○○所簽立之字據乙紙 被告冒用「張巡」之身分偽簽「張巡」署押1枚與告訴人丁○○簽立字據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涉法條」欄所示之 罪名。  ㈡罪數:又被告犯如附表1至6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部分行為難以分割,在刑法上亦應包括地 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 而論以1罪,即為已足。至被告犯附表7所示之罪名,被告先 偽造「張巡」之簽名在字據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與2隻勞力 士手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惟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或 恐嚇取財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詞,遽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及財物 所涉法條 1 佯稱欲代丙○○投注博弈 112年2月底 劍潭捷運站 1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遭員警臨檢到毒品,因辦理交保需要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6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3 佯稱欲領取丙○○獎金過程中發生車禍,需修車費用 112年3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4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4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額被偷走,需再交付金錢 112年3月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 4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附近7-11 勞力士銀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佯稱丙○○所交付之金錢尚不足支付修車費用且勞力士銀錶價值不足,要求丙○○再給付值錢之財物 112年3月23日 中山捷運站附近 勞力士金錶1隻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向丁○○佯稱丙○○積欠賭債 112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10萬元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SLDM-114-審簡-95-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順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分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廖順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司機,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 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 第1376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日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 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清晨5時 許,經警盤查並發現廖順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廖順益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順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2號)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2342號)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簡-9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德峰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打零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陳德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峰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與大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駛於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呂姿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 德峰車輛前方,陳德峰所駕駛車輛車頭追撞呂姿慧機車之車 尾,致呂姿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及腰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嗣陳德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姿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SLDM-114-審交簡-39-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哲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彬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14年度審簡 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哲愷、張詠彬對被告施俊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0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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