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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何丹丹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何秀鳳 賴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吳何秀 鳳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吳宜臻到庭 作證,以明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本院爰審酌上情 ,認應再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7

KLDV-113-訴-122-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 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特教老師,於110年10月8日以手抓自閉症學 生王○安(下稱王童,105年9月生)致其脖子受傷、同年12 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拉扯王童將其拖至旁邊教室致其跌 倒,上訴人用腳將王童踢、推進教室;於111年1月7日因自 閉症學生吳○恩(下稱吳童,105年10月生)鬧情緒,上訴人 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背向水龍頭、鏡子,致其背 後撞傷,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 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5月16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109022 3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先稱兒少福權法禁止不當管 教或處罰,再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需與 同條項第1至14款相同,限於惡害之危險行為,不當管教或 處罰,即同條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惟法律定性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忽略上訴人行為根本不是「管教或處罰 行為」。蓋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係因王童鑽入窗簾,緊 急要其出來以免受傷,係緊急避難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月 7日因自閉症吳童鬧情緒,將其抱進廁所,使其坐在水槽中 ,以此安撫吳童情緒,係安撫幼童情緒行為;上訴人於110 年12月2日下午進行體能活動,因王童一再躁動暴衝,不得 不暫時將王童帶至旁邊教室,交由教室内教師暫時安置,係 緊急安置行為。上開3次行為,或為緊急避難行為,或為安 撫情緒行為,或為緊急安置自閉兒行為,原判決皆認為管教 或處罰行為,自有法律定性之錯誤,認定皆屬兒少福權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惡害危險行為」,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謬誤。㈡、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其他不 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 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 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 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 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更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所謂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其他不正當行為」須具備與同條項第1至14款 規定之行為同質性,具有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 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 始足當之,則上訴人之3次行為,非原判決所稱「不當管教 或處罰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3次行為,分別為緊急避難 行為、安撫幼童情緒行為、安全安置行為,皆係意外性、偶 發性,不具反覆繼續性,更非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更 無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 大影響之危險之性質,自非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處罰之範疇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4

TPBA-112-簡上-5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下列緩刑條件:不得對乙○○實施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莊莉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現 無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兄同住、需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雙方 為保護告訴人所設下對被告限制之和解內容(見易字卷第67 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莊莉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珍係臺北市大同區蓬萊里里民,乙○○則係臺北市大同里 蓬萊里里長何○○之配偶。莊莉珍因不滿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 將遭廢止,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在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乙○○為「你給我注意一點」、「要小心」、「我 會再來找你」等語,並同時徒手彎曲手臂揮舞,作勢毆打乙 ○○,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案發地點,並質問告訴人乙○○何以要廢止其住處之公用汙水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公然辱罵「你跟里 長狼狽為奸、沒路用(臺語)、是垃圾(臺語)」等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云云。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 ,仍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事;另證人林○○係證稱: 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嘯,但並未聽到內容等語;證人謝 ○○則證稱: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先生沒路用(臺語) 」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確實有以「你跟里長狼狽為奸、沒路 用(臺語)、是垃圾(臺語)」辱罵告訴人,況告訴人亦自 陳:案發當時並無錄音及錄影等語,是可知被告是否有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自難遽對被告以上開刑法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0-11

SLDM-113-簡-21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莉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易-515-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然受刑人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甲裁定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罪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予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過度 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形,故具狀請求向橋頭地檢 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 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礙難准許,應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 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 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 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 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由法院就甲、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6 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8月1日橋檢 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 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既已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 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5月30日, 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 期之前,縱使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 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 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刑 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 更有利於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 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 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 於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 ,受刑人空言指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裁定各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即各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 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核屬有據。此外甲、乙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73號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1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112年7月11日 同左 112年8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9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0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2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8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07

CTDM-113-聲-971-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原名:蘇新緯)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丙○○嗣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9時許,與林○軒(00年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林○軒為未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 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林○軒,林○ 軒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嗣林○軒自行施 用2包毒品咖啡包後,即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7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8包,員警 再於同年3月6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鎮路0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3至173、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軒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在證人林○軒住處扣得外包裝 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約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16公 克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5號鑑定書 在卷(偵四卷第75至76頁)可稽,是前揭毒品咖啡包,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以現金5,000元及賒帳5,500元之代價, 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林○軒等 語,然證人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外包裝為迪 士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0包,要付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3 7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軒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總價是5,000元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61至62頁),可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應 為5,000元,起訴意旨所載前揭金額,容有誤會。 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一包18 0元代價購入,我原本是以一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 軒,因為他一次拿20包, 所以我有便宜1,000元,我實收5, 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其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哥」、微信暱稱 「熊貓」之人,並指認綽號「貓哥」、微信暱稱「熊貓」之 人為證人乙○(警一卷第11、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而查獲證人乙○於112 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 370769700號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相關卷宗、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934100號 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5、18925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19、125至138頁),固 可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日曾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惟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人乙○另案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既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節相異,且證人乙○另案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法以證人 乙○另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遭起訴乙事,推認其即為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  ⑵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3日 凌晨1時5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款20,000元匯至證人乙○配 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並以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作為佐證。經查,前揭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 13日凌晨1時54分許,確有一筆自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 銀行帳戶匯入20,000元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2年2月22日,曾使用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1,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此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 細擷圖(警二卷第26頁)附卷可憑,固可認定上述20,000元 為被告匯予證人乙○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從111年12月中旬開始跟證人乙○購買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我向證人乙○購毒之款項有時會用現金交付,有時會 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我於112年2月22日匯款予證人乙○之13, 000元中(此為本案發生後被告所匯出之另一筆款項,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有2,000元是購買毒品的欠款,剩下之1 1,000元是之前打牌的賭資。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 分匯款20,000元是要向證人乙○購買什麼毒品等語(警一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乙○購買之 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種,其匯款予證人乙○之原 因亦非僅有購買毒品此一原因,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 述時間匯款20,000元至證人乙○使用之中信帳戶,係欲購買 何種毒品乙事已不復記憶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另案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12年2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 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我配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這筆款 項,是被告跟我之間毒品買賣的價金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 ,而我印象中只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我確定沒有提供外包 裝是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2 50至251、254至255頁),足認證人乙○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要難認定被告匯予證人乙○之上述款項, 確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⑶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玉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可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證人乙○購買等語,然 依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之1月份某日 ,有跟被告去找暱稱「熊貓」即證人乙○購買毒品,地點是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對面的巷子內,但當時我只在巷子 內的廟口等被告,是由被告自行進入巷內跟證人乙○購買毒 品,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 警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周玉婕並不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1月間有無向證人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 實難以證人周玉婕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所辯,洵無足採。  ⑷準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游即證人乙○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要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只有販賣一次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軒,販賣所獲利益極為輕微,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即使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應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微信暱稱「六安堂(營業中)」是我用來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創的微信帳號,如果有朋友要跟我購買毒品咖啡包或 愷他命,我又剛好去上班,他們就會直接找證人周玉婕詢問 價錢,所以我讓證人周玉婕知道價錢好讓她向對方報價等語 (警一卷第9、11頁),以及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微 信暱稱「六安堂」是被告所使用,因為他有時去上班,購毒 者要跟他買毒品時,他會用微信告知我有購毒者要來買毒品 ,要拿毒品給對方。被告為了讓更多客人跟他購買毒品,有 用微信廣播方式傳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警一卷第23、25頁 ),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 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並因而查獲證人乙○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乙節僅得作為 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 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 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供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上游, 並因而查獲證人乙○之另案販毒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63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IPHO NE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絡證人林○軒,手機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所有權是我的等語( 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173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有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000元( 本院卷第62頁),則該5,000元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 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3台 2 夾鏈袋1包 3 不明粉末1罐(毛重6.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6.219公克、檢驗前淨重3.148公克、檢驗後淨重3.0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51頁) 4 殘渣袋1個 5 已施用咖啡包(飛機圖案)1包 6 已施用咖啡包(百威圖案)2包 7 已施用咖啡包(小惡魔圖案)2包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07

CTDM-113-訴-40-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增叡 黃德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14954號、第1635 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第31789號、第36666 號、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增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增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無證據證明蔡增叡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 )。許文凱取得蔡增叡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吳宜臻、蘇貞如、陳雅萍、 朱毅柔及蔡洧平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蔡增叡台新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黃德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 瑜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 黃德瑜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 得黃德瑜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方式詐騙林霈瑄、李言緹、吳詠霓、許曉芬、吳盈 臻、林芯羽、廖品筑及李佳融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 至黃德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案經林芯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陳雅萍、朱毅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 水分局;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言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增 叡、黃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 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 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 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增叡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 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伊與許文凱間是虛擬貨幣買賣合作關係,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當時伊有向許文凱確認,許文 凱亦表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並保證若出事會負責,故伊 方將帳戶交付許文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等語;被告黃德瑜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 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6000元 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伊和許文凱簽訂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許文凱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提 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伊也有確認許文凱與買家 間之對話紀錄,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許文凱,倘若知道是非 法詐騙,伊就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而收取之6000元並非交 付帳戶之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之紅利金,伊也是被 許文凱詐騙等語;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德瑜辯 護稱:被告黃德瑜案發時為護理系學生,對於商業交易及法 律認知不足,且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更罹患躁鬱症,其身心 狀態與常人有異,自難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行為人之判斷 力等同視之,而其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內涵並不清楚,而許文 凱與被告黃德瑜認識一年餘,並非陌生人或網友,許文凱並 與被告黃德瑜簽訂合作契約,表示倘若作為非法使用會賠償 被告黃德瑜,被告黃德瑜方誤信為真,甚而提出其尚有價值 6萬餘元股票之金融帳戶予許文凱,均可證被告黃德瑜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等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 並分別獲取7000元及6000元一節,有蔡增叡之111年12月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3 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蔡增叡與許文凱111年6月30日加 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 凱111年9月16日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 、蔡增叡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 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 黃德瑜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 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確為許文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帳戶  1.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蔡增叡台 新帳戶及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⑴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 人吳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偵51546號卷 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 頁至第85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蘇貞如與「劉宣」、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見偵18805號卷第1 0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⑶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 e」、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4張(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 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 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1頁);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 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朱毅柔與 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45張(見偵10450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 0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3 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告訴人蔡洧平之交易 明細擷圖共41張(見偵36666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83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63頁至第187頁);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 警詢所為指訴2份、於本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 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 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林宇」等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共63張(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 第135頁);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 訴1份、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擷圖共33張(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⑻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詠霓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 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95號函暨 所附被害人吳詠霓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吳詠霓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4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0頁);⑼附表二 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 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⑽附表 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見偵16353號卷第115 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 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林芯羽與 「林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見偵28469號 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 93頁至第105頁);⑿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各1份、被害人廖品筑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共160張(見偵317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 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⒀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 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自可認定。  2.又許文凱雖以其持有被告二人帳戶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間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雙方銀貨兩訖 ,並無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就是「陳志強」直接將許文 凱使用之「儫運幣商」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要伊跟該幣商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瑄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儫運幣商」的帳號是「林宇」直接告知 伊,伊才會與其聯繫,過程中伊有發現「儫運幣商」的虛擬 貨幣價格比市場行情高,但因「林宇」表示活動期限快到了 ,不買連先前匯入之款項都無法領出,不買不行,伊方依指 示向「儫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至第574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 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薦始知悉許文凱所持用之「儫運幣 商」帳戶,甚而於其等察覺「儫運幣商」所交易之匯率較市 場為高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以時間有限等語促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無從自行另覓管道購入,如非許文凱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特地介紹 許文凱予其等所訛詐之被害人,甚而不斷促使其等向許文凱 購入虛擬貨幣。佐以許文凱所匯入如附表二號3、5所示被害 人吳詠霓及告訴人吳盈臻電子錢包內之款項,竟於其後再度 匯回虛擬貨幣至許文凱所陳其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即「回 水」),此有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 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倘許文凱為單純虛擬貨幣交 易幣商,何以於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虛擬貨幣竟會 再度輾轉匯回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許文凱所辯其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其確有與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帳戶用於收取及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匯入之贓款,核 屬灼然。  3.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遭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許文凱指示之被告二人提供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許文凱轉匯 提領一空。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確為許文凱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㈢、主觀上,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參諸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可得 而知,而依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對於許文凱竟願分別以 每月7000元、6000元等代價向其等收取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主觀上顯可預見許文凱取得該帳戶之目的顯有可能係為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 恣意交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許文凱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蔡增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增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文凱認識3年多,許文凱在 111年6月間用LINE向伊表示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詢問伊有 無興趣,當時許文凱有大概向伊解釋,但太複雜,故許文凱 就提議要伊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讓其操作,伊也擔心將帳戶資 料交給許文凱會有問題,所以就要求要擬合約,許文凱也答 應並約定由伊交付二金融帳戶給其,每月固定分得紅利7000 元等語(見偵18806號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前2年伊在酒吧上班認識許文凱,當時友人介紹許文 凱在做虛擬貨幣,伊當時知道虛擬貨幣很熱門,投報率很高 ,之後許文凱在111年間主動致電給伊,向伊表示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要向伊借帳戶,伊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擷圖後 ,就相信許文凱並將帳戶交給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在交付帳戶資料給許文凱 前1至2年,在做水電工程,在酒吧消費時認識許文凱,當時 許文凱向伊表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並有大概提到交付帳戶 可給予報酬一事,之後過了幾個月後,伊主動聯繫許文凱, 表示願意交付帳戶給許文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至第248頁),是被告蔡增叡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 在擔任水電工偶然在酒吧消費結識,抑或在酒吧工作而結識 前來消費之許文凱;究係是許文凱主動以LINE聯繫或以電話 詢問此事,抑或其聽聞後相隔數月主動致電許文凱等情節, 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 與蔡增叡是在收受帳戶前半年至1年間認識的,當時是一個 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不符,是 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再者,被告蔡增叡雖以其有向許文凱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係作 為合法使用,並有簽立合作契約,主張其亦係遭許文凱所訛 詐。惟被告蔡增叡既於交付帳戶時有特意確認許文凱使用帳 戶之用途是否合法,足徵被告蔡增叡主觀上知悉其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顯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依被 告蔡增叡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此部分亦 為被告蔡增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許文凱間並無深入 之瞭解,且在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伊並無法控制帳 戶資金之進出,也無從確認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為虛 擬貨幣交易抑或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 頁)可證,是由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間之交情往來觀之,被 告蔡增叡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 述之理,若非係為獲取每月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 將作為許文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 無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 非深之許文凱使用之理。  ⑶且勾稽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蔡增叡於111 年6月30日交付帳戶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直至111年7月2 7日許文凱突傳送「哈囉」、「你的帳戶警示了」、「你收 到傳票或通知跟我說一聲 我一起跟你去處理帳戶這個事情 」,並詢問要如何返還被告蔡增叡合庫及台新銀行帳戶時, 只見被告蔡增叡覆以:傳票會寄到現居地還是戶籍地、我其 他帳戶都被凍結、當初說解完(警示)就可以繼續用,報案 人資料銀行查不到、要問警員、目前你們遇到是做完筆錄就 結案了嗎,並聯繫見面地點等語,有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8806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 知被告蔡增叡知悉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之際,未見有何驚 訝抑或質問許文凱與其原先約定合法使用之情形不合之情節 ,而係確認傳票送達地點,並與許文凱討論如何與警方應答 ,亦見被告蔡增叡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許 文凱用於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情,已有認識。  ⑷是被告蔡增叡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實非可採。    3.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德瑜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因認加密貨幣投資 很熱門,有在關注,之後就有朋友將許文凱的LINE推薦給伊 ,伊遂與許文凱成為LINE好友,其後就將金融帳戶交給許文 凱,期間兩人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沒有使用文字對話等語( 見偵31789號卷第57頁);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在案發前1年左右在酒吧認識許文凱,平時會電話聊天 ,某天許文凱就向伊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與 客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伊觀覽後,許文凱向伊表示其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欲使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伊方與許文凱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與許文凱是在大學的飯局中,經由朋友的朋 友認識的,聊天過程中就有加LINE好友,當時許文凱向伊表 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使用並給伊看與客人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伊對虛擬貨幣有些好奇,故自行上網瞭解 後,就向許文凱表示可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 第252頁),由被告黃德瑜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酒 吧抑或大學飯局中認識;究係因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友 人知悉後提供許文凱聯絡方式,抑或許文凱飯局中當場提供 聯絡方式,被告黃德瑜其後瞭解後主動與許文凱聯繫應允等 情,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伊與黃德瑜是在朋友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46頁)顯非一致,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又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瑜當時僅為大學 生,涉世未深,案發前被告黃德瑜並因躁鬱症,與人互動時 容易情緒波動、誇大妄想,顯與常人之智識判斷程度不同, 並提出被告黃德瑜之112年5月1日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黃德瑜於事前已再三向許文 凱確認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並於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 中,許文凱表明若發生事情,則儫運幣商會賠償15萬元等文 字內容,故被告黃德瑜始誤信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黃 德瑜亦係遭許文凱所訛詐。姑不論與他人互動情緒激動、誇 大妄想之躁鬱症,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黃德瑜之精神判斷,已 有可議。遑論由被告黃德瑜自陳其交付帳戶前有多次向許文 凱確認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甚而表示係因雙方簽訂之契約中 有載明倘若作為不法使用,將給付損害賠償之條款,被告黃 德瑜始允為交付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黃德瑜主觀上對於其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高 度可能,有所認識。再依被告黃德瑜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 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 往來或信任基礎,且被告黃德瑜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當時 只知道許文凱表示自己是推銷、行銷虛擬貨幣業務,但實際 背景並不清楚,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自行做功課,當時只 有聽過幣安等幾間比較大虛擬貨幣商家,直到帳戶被警示之 後才去搜尋「儫運幣商」,而當時飯局中除了自己以外,並 沒有其他友人也將金融帳戶交付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頁至第251頁)可證,是自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間交情往 來觀之,被告黃德瑜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及契約之記 載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述之理,況被告黃德瑜既已知悉要 先行查詢相關資料,卻在未搜得「儫運幣商」任何資料,亦 未諮詢其他友人意見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金融帳戶交出,如 非係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將作為許文 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無輕易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非深之許文 凱使用之理。  ⑶此外,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德瑜所交付之 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德瑜股票交割帳戶,交付予許文凱之 際,該帳戶內尚有多張指數股票型基金,而華南銀行帳戶則 是從小就開戶,期間均有在使用之紀錄,主張被告黃德瑜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雖被告黃德瑜元 大銀行帳戶有於111年7月26日轉出總計10萬餘元以購入基金 ,有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元大證券公 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 惟證券存款帳戶至多僅足表明該帳戶為其買賣證券使用之帳 戶,於其未實際買賣證券時,實不影響該帳戶之使用情況, 是被告黃德瑜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給許文凱期間,若未申請 出賣其所持有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則其所持有之基金即與其 元大銀行帳戶間顯無干係,以此主張該帳戶為其常用且具有 一定價值之帳戶,實無可採。況細察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帳 戶,於轉購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04元 ,而被告黃德瑜更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將 該筆104元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匯至0元後,始交付許文凱,倘 被告黃德瑜確信該帳戶之使用並無問題,何以於交付帳戶資 料前刻意為此,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仍以該元大銀行 帳戶為證券帳戶欲為被告黃德瑜有利之辯解,顯無可採。另 就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黃德瑜雖以該帳戶開 戶時間甚長,與臨時開戶之情節不符,惟實務上亦不乏將開 立許久之帳戶交出之實例,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黃德瑜無幫 助之故意,且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該帳 戶款項即僅有1000餘元,甚而於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更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101元轉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為被告黃 德瑜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被告黃德瑜提出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網路轉黃德瑜」之記載可明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除可知被告黃德瑜因尚有其他自 身使用之金融帳戶,方可輕易將其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交付許文凱外,亦可證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⑷末就被告黃德瑜雖以許文凱應允交付之6000元並非賣帳戶之 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紅利金」,且其當時已經 是大四學生、在醫院實習,畢業後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可獲 取5萬多元之穩定收入,不須為了6000元而為此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之合作契約載明「黃德瑜與儫運 幣商合作自營買賣加密貨幣,黃德瑜自願提供帳戶作為投資 買賣用戶,不論漲跌、盈虧,每月可分得交易紅利6000元至 儫運幣商終止合約為止」(見偵6230號卷第45頁),顯見不 論許文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獲取利益,被告黃德瑜均可 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固定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其 報酬顯與「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無涉,其所謂「紅利金」無 異係被告提供帳戶報酬之包裝用語,且為被告黃德瑜所明知 ,此觀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時自承:每月6000元之報酬不管許 文凱是否實際上有營運,伊均可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可證,是被告黃德瑜其後辯稱該款項為合作交易之營 運紅利,顯與實情未合。至被告黃德瑜以其畢業後可獲取穩 定報酬,遽論當時求學期間之自己顯然並無資金之需求而需 甘冒此風險,因果推論顯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以為被告黃德 瑜有利之認定。  ⑸是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難認與實情相 符,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二人於 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 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增叡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黃德瑜將 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 許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二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將其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5及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黃德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人員 、月收入4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 14954號、第1635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 、第31789號、第36666號、第417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增叡自陳其 因交付帳戶而獲取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被 告黃德瑜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蔡增叡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 告黃德瑜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至第254頁),且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第135頁、第181頁; 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鄭葆 琳、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併辦意旨書 3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微信暱稱「Blaise」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併辦意旨書 3 吳詠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Pairs暱稱「俊辰」與吳詠霓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詠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70萬元 ②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匯款33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併辦意旨書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②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③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28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元大、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31789號併辦意旨書 8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字41794號併辦

2024-10-01

TCDM-112-金訴-70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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