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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柏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30-202412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台灣優龍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志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志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184元,應繳裁判費1,2 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9-202412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柏賢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柏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繳裁判費3 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 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8-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惠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簡-612-20241211-2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牧養 相 對 人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471 號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471拆除地 上物案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下稱本案),主張聲 請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60、225、259地 號(下稱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始能聯外。並於本案聲明 :確認聲請人就其具有優先購買權的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 共有之系爭260等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於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柏油或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 得設置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聲請 人通行。 ㈡、而聲請人自92年底即承租同段225、259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土地通行至週遭之公路,詎相對人於105年起陸續買受 同段262、265、225、259地號土地,並另買受260地號土地 後,除要求拆除2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路面、橋 樑及地他部分地上物外,並於同段262、265地號土地之間, 挖掘深達數米之壕溝,並再圍以鐵製圍籬阻絕聲請人自編號 B部分之通行,聲請人目前只能通過亦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 23、224地號土地,通往水防道路,惟同段223、224地號土 地上並未有任何舖面,自其通往水防道路有相當之坡度,遇 大雨降水時泥濘不堪而難以通行,更會呈嚴重濕滑泥濘不堪 之狀態,致通過有相當危險而難以通行,而聲請人之於系爭 土地經營馬場,其員工及消費者目前均陷入無法合法、安全 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狀態,且聲請人經營之馬 場,亦顯會因通行道路受阻,致來客嚴重減少,仍需支出員 工、馬匹飼養等固定成本,而持續蒙受虧損,甚立於致需遣 散員工,無法維持馬匹之生存而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乃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另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釋 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並聲明:㈠相對人於本案確認 通行權之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就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共627.32平方公尺及前開260地號上與上開編號B相連之黃 色標註部分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之現 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現有道路、橋樑或其他妨礙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用以隔絕通行之 溝渠及鐵製圍籬予以填平及拆除。㈢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定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縱認確認定後 ,亦需聲請人繳付相關價金後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始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於此之前, 聲請人仍不得執以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更 無從就相對人所共有之系爭260地號等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 行權。 ㈡、再者,聲請人現已就其使用之系爭土地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 村已另行規劃「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通行路徑雖較長,但 尚不符合民法第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 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假處分要件。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無法認定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法院於本案判決前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雖能使聲請人獲得與本案勝訴全部或一部分相同之結果, 然債務人受合理訴訟程序之保障,亦不容忽視,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設,係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供擔保」僅 用以「補足」釋明,非肯認債權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取 代釋明之義務,更非允許債權人憑其資力雄厚而請求於本案 執行前提早實現權利。因此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所定要件提出適當之釋明,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條 件,無法概括、籠統以陳明願供擔保、或提出自己之資力證 明之方式,即輕易補足其釋明。 ㈡、民事訴訟程序原存在時間之成本,此項時間成本本身,係訴 訟本質上使然,為賦與兩造當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特別針 對被告之防禦權面向,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合理之訴訟制度 必須能提供被告適足之蒐集證據、諮詢意見、擬定訴訟策略 之機會,而無法片面滿足原告「迅速」審結之利益。是以, 本案訴訟可能之審理時間,係聲請人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之必然結果,此項訴訟之時間成本,本即為訴訟之必要,無 法執此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必須另提出其 有何「必須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聲請人主張無法通行,將導致有重大損害並產生急迫危險, 然其所指之重大損害竟係替代道路費時較久,部分路段未鋪 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 車等等,此均為聲請人認為該通道不利通行,而非無道路可 以通行亦非所謂的重大損害,遑論有何急迫危險之情,聲請 人顯然誤解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立法緣由。是依聲請人所述, 實難以得知有何提前獲取勝訴成果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依 聲請人釋明結果,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與 相對人所受損害,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 ㈣、本院衡量聲請人前述提前獲得本案勝訴目的之利益、無法依 此方案通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提 供通行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認為聲請人之釋明程度,未能使 本院認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甚低, 為維護債務人受法定訴訟程序之保障,兼及法秩序之安定, 容認為聲請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依聲請人釋明,無法顯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且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未能藉由擔保金補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1

CCEV-113-潮全-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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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永 相 對 人 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92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4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 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 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為 113年11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聲請人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25萬5,26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 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8個月,再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48,925 元【計算式:25萬5,260元×5%×(3+10/12=48,9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8,925元為適當, 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2024-12-10

CCEV-113-潮簡聲-19-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詹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 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害賠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2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上 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62-202412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4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進忠即陳政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潮小字第441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0

CCEV-113-潮小-441-2024121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鍾麗琴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02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 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 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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