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顏嘉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林○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淪陷」
之成年男子,「淪陷」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顏嘉宏則依
「淪陷」之指示待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
出並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款至「淪陷」指
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庄翡翠客服」向吳○仁佯稱:可以購買翡
翠原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63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46分許,提領5萬4,000元,並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淪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淪
陷」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之人,均係不同
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
之行為,均係依「淪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
淪陷」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
淪陷」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淪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5,638元之損害,誠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5萬5,638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本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5萬5,638元,已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18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