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5號 債 權 人 徐婉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怡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相對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該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31號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 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債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47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 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及其犯罪時間、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 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12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佳珍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起意竊取被害人 阮氏○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 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 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對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並將京都 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檸檬 糖2盒交予警方扣案,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4萬 元完畢,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責任,有贓(遺失)物領據 單、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與被害 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 中一罐已開封】、舒利效蜂蜜檸檬糖2盒),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領據單在卷可憑,另 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以4萬 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6,431元,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   被   告 林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北側,見阮氏 ○幸所有之喉糖1箱(內有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舒利 效蜂蜜檸檬糖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431元)遺留在 手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箱喉糖得 逞,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車離去。嗣阮 氏○幸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物品(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開 封,均已發還阮氏○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被害人不要的,伊問旁 邊另一個要出國的小姐這東西要不要,對方回說不要了,伊 詢問可否回收,對方回稱可以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遺失物協尋登記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被告亦不否認並不知悉其詢問之人是 否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且觀之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包裝 完整、數量頗多且放置在手推車上,亦非遭置於垃圾桶或資 源回收處,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 參,是上開物品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逕自 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30罐(其中1罐已拆封)、舒利效蜂蜜 檸檬糖2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氏○幸,有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經被告拆封而未扣案之部分喉糖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約定賠償4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若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2024-10-17

TYDM-113-桃簡-1733-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柳坤廷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門號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銨心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 日晚間7時許,以上揭手機門號致電林○燕並自稱為宏憶事業有限 公司之靈骨塔業務「郭耀揚」,向林○燕訛稱:有人欲購買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但因持其有之塔位暫停交易,需轉換成北海福座 的塔位,轉換後該公司將以3分之1之價格回購云云,林○燕不疑 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林○燕 所有之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總價值計84萬 元)交予「郭耀揚」。嗣「郭耀揚」失去聯絡,林○燕始知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坤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交付予「李老闆」使用,因而抵銷2、3萬元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被債主脅迫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李老闆 」使用,嗣告訴人確接獲前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內容而被詐 取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郭耀陽之名片影本 、委託代辦‧授權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億 )、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2、25至4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⒊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伊大學肄業,目前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具相當 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2、3萬元, 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以抵銷我向 他們的借款,該門號在遠傳門市申辦完後,我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李老闆」,他可以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 2至13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 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債務, 可見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並因此 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 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李老闆 」,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門號予「李老闆」,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李老 闆」於取得前開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前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債主用脅迫方式,不得不交付門號云云 ,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門 號予「李老闆」係出於被告遭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犯行抵償債務2至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易-1197-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 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 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 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 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 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 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2024-10-17

TYDM-113-壢簡-131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顏嘉宏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 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將林○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淪陷」 之成年男子,「淪陷」再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顏嘉宏則依 「淪陷」之指示待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款項提 出並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匯款至「淪陷」指 定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庄翡翠客服」向吳○仁佯稱:可以購買翡 翠原石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638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顏嘉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 時46分許,提領5萬4,000元,並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淪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 本案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行為: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淪 陷」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 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之人,均係不同 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 之行為,均係依「淪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 淪陷」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 淪陷」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淪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5,638元之損害,誠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5萬5,638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完畢,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被害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 本案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5萬5,638元,已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88-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原 告 姜晏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附民-1288-2024101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5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貞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大清○○二期社區(下稱大清○○二期社區)1樓大廳,針對告 訴人姜○庭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 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不實 公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入辱稱:「瘋子 」、「爛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生活中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貞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庭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葛○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拍攝照片、現場照片、公 告照片、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卷證、錄影錄音檔案暨 截圖、對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張貼 前開公告,及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固予 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係因 為葛○溙去告訴人家查看後,跟我說漏水是歸責於樓上,我 才會張貼上開公告,因為漏水的事情讓我感到困擾,但告訴 人拒絕溝通,不幫忙修繕,並不是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大清○○二期社區1 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 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 致」等公告,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 稱:「瘋子」、「爛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卷第8855號卷《他卷》 第29至31、41至43頁),復有現場照片、公告照片、錄影錄 音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73頁),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0、30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問題,只是希 望修復漏水,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太好,兩人都生氣了,我說 的話跟漏水有合理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20、42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稱:糾紛部分是之前被告指控我家漏水到他家, 因此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0頁)。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張秀貞:我為什麼要加群組?   姜○庭:沒關係那個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爛人,我幹嘛要跟你們加群組。 姜○庭:那個是你的權益,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我管你的,反正現在就是我們0樓跟0樓的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你做了、什麼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沒問題,就是你家漏水。   姜○庭:我家沒有漏水。   張秀貞:我現在不管以前的問題,我現在就是九號那天,        師傅四樓五樓都看了,同時看了,他也針對問        題,他怎麼跟你講,你不讓我進去。   姜○庭:我為什麼要讓你進去我家。   張秀貞:師傅也發現問題,也跟你講了,你也知道你家出了       什麼問題。   姜○庭:師傅說什麼?我家沒有問題,好不好。   張秀貞:沒問題,他為什麼跟我講是你的問題。   姜○庭:我家沒有問題,好嗎?你早上…   張秀貞:你不要每次都說我說你們家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說。   張秀貞:你瘋子壓。   姜○庭:你每次找的人每一次都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 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 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無法協 商解決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 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 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處因漏水事情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之謾罵行為 ,被告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證人葛○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清○○二期社區0樓(即 告訴人)通知我去查漏,我能確定是0樓有漏水到0樓(即被告 住處)之情況,當時我0樓、0樓均有去查看,我有告知被告 她家漏水之原因,因為太專業了,我大概是跟被告講說0樓 泥作滲水導致漏水,因為所有權屬於樓上,可能是樓上要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葛○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 號卷第00頁),葛○溙稱:「樓上同意修繕了。預計年底前 施工。我建議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讓雙方權益都得到保障 」等語,證人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查看,並告知被告房屋 漏水問題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住處,輔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 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隨即表達告訴 人其住家漏水感受困擾之意,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誤解證人 表示0樓漏水到0樓之意思,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個人對於樓 上漏水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縱被告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易-964-202410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供述」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猶起意竊取告訴人林○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2號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林○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震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0-14

TYDM-113-壢簡-207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