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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代 理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399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陳信志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 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未登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本應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運至處理廠、再利 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實際清運車號及實 際清除重量等資料;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前往載運之聯單及實際 清運時間、車號及重量之相關資料,原審認被告未為貯存行為, 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 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 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故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中,尚 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 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 )。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 於111年9月23日在被告旭昌公司承租使用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 等)、廢輪胎等物;另於同年9月26日在被告大江公司承 租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進行稽查,見現場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0-0000)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一般 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物,此為被告即旭昌 公司負責人余宏濱、大江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 第43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   1.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2月6日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且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所見堆置在○○路 土地、○○路土地之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廢棄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現場堆置之一般廢棄物,皆屬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等情,此 有各該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審訴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升 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稱升皇公司於111年間承作建築物結構外牆修 復工程期間,委由被告旭昌公司派車將回收物載走,因回 收物會附著混凝土等材質,被告旭昌公司從工程地點將回 收物載走後,會將分類完成之垃圾載回工程地點,再由升 皇公司委託其他公司載走等情(見他字卷第356頁至第358 頁、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余宏濱於偵查中,陳 稱升皇公司將工程廢鐵賣給被告旭昌公司,其請被告大江 公司協助載運,因工程廢鐵會夾雜磚塊、混凝土等物,被 告旭昌公司、旭昌公司派車到升皇公司施作工程地點將廢 棄物載走完成簡易分類後,再將廢鐵以外之東西載回去給 升皇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376頁至第378頁);被告陳信 志於偵查中,陳稱工地會讓被告大江公司載走工程廢棄物 ,由被告大江公司進行簡易分類等情(見他字卷第379頁 至第380頁),所述互核相符。再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 司所屬車輛於111年6月間,前往升皇公司承攬施作建築物 外牆工程工地,將混雜土石、金屬等物載出;而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11年9月間,在○○路土地、○○路土地,稽查見有 前開廢棄物堆置後,嗣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路土地稽查 時,現場已無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分 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0-0000)交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處理;另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3月7日前往○○路土地稽 查,原堆置之廢棄物-廢木材(廢棄物代碼0-0000)交由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 0000)交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其中廢棄物代 碼R類,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等情,此有桃園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1年9月26日桃工新務字第1110053513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卷第53頁至第57頁)、 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及檢附之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見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第203頁至第22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旭昌公司、大 江公司就○○路土地、○○路土地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僅係以 人工或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業經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核與前開 稽查現場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 ,要難認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所稱「處理」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依前所述,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確可進行分類行為。足認被告 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將廢棄物載至○○路土地、○○路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簡易分類,將工程廢料中夾雜不同類別性質之物 品予以分開,以利後續運輸、處理等情,要非無據。   2.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9月23日、26日雖在○○路土地、○○ 路土地,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然依前所述,一般廢棄 物在清除過程中,得從事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 分類行為;且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嗣後確將不同性質 、類別之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處理場。再桃園市政府為 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之業者,合法設置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於 111年8月1日訂定「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 場(下稱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後,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經核准登記為簡易分類貯存場,此 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環事字第1110210976號令、 「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見偵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前開環保局112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環事字第11200 49809號、111年11月21日府環事字第1110311249號函(見 他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25頁 至第226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環事字第1120 284655、11202845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余宏濱、陳信志辯稱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僅將待分類之廢棄物暫置在上開土地,以進行簡 易分類行為,其等無違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等情(見訴字卷第60頁、第72頁),要非無憑。 (二)檢察官雖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列於第9條第6 款),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 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 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等規定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第三、(三)、1、(1)點規定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載運廢棄物至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 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 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 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 接受等資料之依據」。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所領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係屬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等未將所收受之廢棄物於2日內載 運至處理廠、再利用機構,並於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時間 、實際清運車號及實際清除重量等資料,應有非法貯存廢棄 物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上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等規定(見他字卷第419頁);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依同法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或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5項規定者,僅處以罰鍰等行政罰。依前所述,被 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環保局稽 查人員在前開土地所見堆置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等 廢棄物,屬於各該公司經許可清除之範圍,嗣各該公司確 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別交由合法處理場。又被告 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分別自110年1月1日、109年3月1日承 租○○路土地、○○路土地一節,業經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78頁、第381頁),並有租賃契約附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可見被告旭昌公司 、大江公司係將廢棄物放置在其等承租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非任意棄置在無使用權限之土地上。且各該公司為進行 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分類行為,將收集、運輸所得之廢 棄物集合暫行放置在土地上,亦屬合理。益徵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辯稱其等僅係將廢棄物暫置在前開土地進行簡易 分類,並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意等情,要非無憑。是 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本案行為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內容是否相符,僅屬有 無行政違規之範疇,無從逕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確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三)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係分別於110年11 月2日、12月6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該等公司在 承租上開土地後,至取得清除許可期間,在該等土地堆置 、分類廢棄物之行為,即屬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辯 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時,本來是供建材買賣所用,嗣因前 開公司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才在該等土地暫置廢棄物進 行簡易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在取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之前,確有載運或在上開土地堆置、貯存、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檢察官前開所指為有據。另檢察官 指稱環保局承辦人於偵查中,曾證稱廢棄物代碼0-0000之 廢棄物不可從事簡易分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 依前所述,廢棄物代碼0-0000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關於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 一節,已有前開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而 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傅家容於偵查中,係證稱升皇公司就 廢棄物代碼0-0000之申報產出量及貯存量不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顯與廢 棄物代碼0-0000廢棄物可否進行簡易分類一事無涉,自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規 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理」行為,或其 等具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即對於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 及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應否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罰等 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函詢被告在本案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為何,以查明是否屬於可進行簡易分類之 廢棄物等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前開稽查紀錄已詳 載現場廢棄物之代碼,並有各該廢棄物代碼所示廢棄物名 稱之查詢結果及環保署111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自 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余宏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 住同上 被   告 陳信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3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余宏濱、大江建材有限公司、陳信志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濱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6 樓之3之旭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旭昌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信志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5(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大江 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及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分別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為下述行為:㈠被告余宏濱於民國110年1月1 日與台宇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 簽定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起 訴書誤載為00之0號土地)租賃契約,並自該日起至111年9 月23日止,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0-0000,體積45立方公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廢棄物代碼:0-0000,中量1萬1,070公斤)等廢棄物清 運至○○路土地後,由被告余宏濱指示不詳員工操作機具進行 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路土地上。㈡被告陳信志於109 年3月1日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路土地) 地主劉朱柳葉之子劉忠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承租○○路 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路土地)之事,雙方議定後於同日由 大江公司與劉朱柳葉簽定○○路土地,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26 日止,被告陳信志即將從不詳地點載運之廢木材(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200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0-0000,體積180立方公尺)等廢棄物清運至○○路土地 後,由被告陳信志指示不詳員工進行分類,將該等廢棄物堆 置於○○路土地上。㈢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111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分別派員前往○○路土 地、○○路土地稽查,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余宏濱、陳信 志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被告旭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余宏濱執行業務,涉犯上開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志執行業 務,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旭昌公司及大江公司應依同法 第47條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之供述、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王智弘之證述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 字第1120019788號函、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余宏濱辯稱:旭昌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要進行簡易分類,不是要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旭昌公司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 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4款之罪等語;另被告陳信志辯稱:大江公司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是進行簡易分類,不是 要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大江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清除的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載運至○○路土地暫置,並進行簡易分類,是有利於後續 處理的行為,屬清除機構清除行為的範疇,並非堆置、貯存 、處理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余宏濱為被告旭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旭昌公司於110年 1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1月2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土木或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0)】,被告旭昌公司 曾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路 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小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3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發現 場内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0-0000)、廢木材混合 物(0-0000)及一般廢棄物(塑膠、廢鐵等)、廢輪胎等情 ,業據被告余宏濱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 至34頁、偵卷一第37至53頁、偵卷二第209至212頁);又被 告陳信志為被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江公司於10 9年3月1日承租○○路土地,並於110年12月6日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大江 公司曾載運廢棄物至○○路土地,並於該處以人工方式,或以 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又環保局於111年9月26日派員 至○○路土地稽查,發現場内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垃圾等情,業據被告陳信志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暨檢附稽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偵卷二第19至21 頁、第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清運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即非法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廢棄物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是事業廢棄物藉「中間 處理」以達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等目的,需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等方法為之,始符中間處理之要件 。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再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 分類,固可達垃圾減量之效果,然其所用非屬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等方法,亦非將合成物加以分離,核與「中間 處理」之要件不符。  2.又關於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依 現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 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 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 開之行為,故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得進行分類;事業廢 棄物部分,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中,尚無分類之定義說明,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1年12月15日環署循字第11111730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10-1至110-2頁),故依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僅有 就一般廢棄物為分類之規定,且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過程中 ,亦得進行分類,至於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無「分類」相關 之規範。  3.被告旭昌公司、大江公司均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 前述,且因長期以來,關於事業廢棄物執行清除時得否進行 分類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然為利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後 續之運輸、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月20日以環署 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肯認「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 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 ,仍屬清除程序」,有環保局112年6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 047814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5至266頁),顯見中央 主管機關亦認定雖法規未明確規範,然為俾利實務上就事業 廢棄物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或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4.又環保局於111年11月28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現場已無 堆置原廢棄物,原堆置之廢棄物即營建混合物交由金茂榮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場處理,另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由紳鴻有限公司清除、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外 ,環保局112年3月7日派員至○○路土地稽查,原堆置之廢棄 物-廢木材交由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另營建混合物 由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等情,有環保局112年3月15 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 頁),顯見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載送至○○路土地、 ○○路土地後,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分類 ,再將之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者進行後續處置,堪認其等 所為係為俾利後續之運輸及處理,當屬於清除階段之分類行 為而已,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尚難憑採。 ㈢、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 地,以進行事業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之行為,難認有 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非法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 ○○路土地、○○路土地云云,惟被告余宏濱、陳信志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開土地,目的係要將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之 分類後,將之送往合法之處理廠為後續處置,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將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犯意。  2.況中央主管機關既肯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實務上就事業廢棄物 後續之運輸、處理,於清除之程序中,得將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則現實上欲進行廢棄物同類別或同性質 之分類,當需將廢棄物暫時進行堆置,否則如何進行廢棄物 分類之程序,且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就 「暫時堆置」之行為態樣有所規範,自難逕以被告余宏濱、 陳信志為將清運之廢棄物進行同類別或同性質分類而暫時堆 置於上開土地之舉,遽認其等有貯存、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3.又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暫時堆置於○○路土地、○○路土地之廢 棄物,經以人工方式,或以山貓、怪手等機具進行同類別或 同性質分類後,已將各類事業廢棄物分別送往合法之處理業 者進行後續處置,有環保局112年3月15日桃環稽字第112001 9788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3至224頁),更徵被告余宏 濱、陳信志僅係為利於廢棄物分類,而暫時堆置廢棄物於上 開土地。 ㈣、至於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傅家容固於偵查中證稱:清運只能載 到處理場,不能落地也不能分類等語(見他字卷第232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5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所肯認「清除機構如依 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 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一節不同,自難僅以其上 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所為,僅係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過程中,予以暫行堆置以進行廢棄物同類別、同性質之 分類行為,核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處理行為,亦難認其等有貯 存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宏濱、陳信志涉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旭昌公司因被告余宏濱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大江公司因被告陳信志執 行業務涉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認應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該法第46條之罰金,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 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旭昌公司、余宏濱、大江公司、陳信志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583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再犯之虞。因母親年邁,近期將進行 人工軟骨手術,父親經醫師診斷疑似罹癌,需被告返家照顧 ,請求准予具保,或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復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駁 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另案審理 及執行期間,二度經通緝,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亦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見金訴卷二第7頁、第15頁)、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行使 偽造證件、收據,接續向告訴人吳玉珍當面收取詐欺款項 總計新臺幣691萬5,000元後,將贓款轉出,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有不良影響;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且 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限制較輕 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固 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 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1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6346、6920 、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家慶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給予被告重新悔過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據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逕由檢察官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警詢或偵查時自白, 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應認符合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要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必減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6 91萬5,000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 因於偵查中未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致無從自白,嗣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自白(見金訴卷二第298頁、第307頁,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 吳玉珍達成調解,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約定之給付期限未屆 至,尚未實際給付,亦無力全數繳回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 金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2 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691萬5,000 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3.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之識別證,當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將詐欺贓款轉出,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要難逕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接續4 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691萬5,000元,金額 甚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自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 ,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酌前揭所 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收取之贓款 數額多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 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品行等項而為量刑。足見原審 已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李家慶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 作。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 蔚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向吳玉珍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 玉珍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李家慶則基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 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 之印文),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 及「融貫投資」,並向吳玉珍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 均為新臺幣)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 吳玉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 分,至於同案其餘被告黃宥澤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李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 8、307頁),且經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明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 二第302-303頁),並有吳玉珍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 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 號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吳玉珍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 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吳玉珍收 取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 分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 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 關之吳玉珍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 起訴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 起訴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 部分」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 此向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 「只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 實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吳玉珍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 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吳玉珍收受,並經吳玉珍提供警方 進行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 會對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路與○○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624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公共危險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判 決),因乙判決案件之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固 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檢察官聲請甲案件裁定前,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刑,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乙判決、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檢察官無視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且刑法第50條、51條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 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作為首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10日」作為定刑基 準,導致乙判決案件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6月28 日士檢迺執子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作為 定刑基準,否准受刑人提出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乙判 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執行之指揮顯然不 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 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 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 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 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 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 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係由於犯罪均係出自行為人之同一性格所 致,且經同時審判或有其可能性,因而可綜合評價其數罪犯 行,並妥適酌定其最終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 數罪,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排除定應執行刑之限制者,即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在併 合處罰之範圍內享有恤刑之利益或優惠。從而,依法可併合 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 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 4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3號);又受刑人因於109年4月17 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士林地院以乙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6月8日判決確定。 嗣受刑人主張甲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及乙判 決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檢察官認乙判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 109年4月17日,與附表所示各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以系 爭函文否准前揭請求等情,此有甲裁定、乙判決(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2頁)、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系爭 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即附表及乙判決所示案件)中,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法 院),揆諸前開所述,受刑人就檢察官否准上開定刑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無誤。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5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8頁)。惟附表與乙判決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 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參酌前揭所述,應以該罪判 刑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1日」,作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定刑基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在該判 決日期之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判決案件 之犯罪日期「109年4月17日」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即無 從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 執行完畢,仍僅屬日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應 就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有關定 刑基準日之認定。是檢察官認乙判決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該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 ,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刑之請求,自屬 於法有據。受刑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不 得作為定刑基準日,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作為首先判 決確定之案件等詞,即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提出前開合併定刑之 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38、14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寗銘慧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銘慧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陳銘英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自幼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多年,獨力扶 養女兒,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偵52693卷第6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至第71 頁)。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 依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其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本案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 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要無過重之情事。參酌前 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 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79頁)。原審雖 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 提領轉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又被告 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被告自陳具有高 職畢業之學歷,自幼因患小兒麻痺,需使用輔具行走,目 前在區公所擔任總機人員之約聘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現獨居於租屋處,無需扶 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並有被告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 21頁、第15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除因將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 成年人收受不同被害人之款項及領款轉出,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外,無其 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5頁)。併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 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1 7年7月10日始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在前案緩 刑期間內,自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銘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寗銘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寗銘慧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於110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詹姆士」向陳銘英佯 稱:其係聯合國駐外人員,需款解除自身合約云云,致陳銘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寗銘慧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銘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 是「Long Wei」指示其提款購買比特幣,「Long Wei」跟「 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是合夥人,後來「Long Wei」說要介 紹經紀人就是「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就變成「湯姆先生 比特幣Btc」指示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然觀諸被告與 「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僅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款 之事宜,亦係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款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錢包,並未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ong Wei」 或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容,且「Long Wei」、「湯 姆先生比特幣Btc」於對話中均不曾提及對方,是依本案卷 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通訊軟體暱稱「Long Wei」確有參 與本案犯行。又「Long Wei」、「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均 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亦無法認實際上必為不同之人,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 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惟被告 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語 (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 ①18時18分許 ②18時19分許 ③18時20分許 ④18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2 111年1月11日 ①7時4分許 ②7時5分許 ③7時7分許 ④7時8分許 ⑤11時57分許 同上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5萬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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