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