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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宏鈞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 元,總價697萬8,9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市○○區○○路0段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土地面積有誤, 兩造於同年月24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 契約),合意修正總價為744萬4,590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金,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迄未轉 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簽署、出具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所需相關書件(下稱系爭文件),經催告未予置理,應給 付雙倍價金之違約金,伊得請求其中50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點、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並 加計自110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兩造重新簽訂第2次契約而作廢 ,系爭建物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協同辦理 該建物保存登記。且伊已依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違約 ;縱有違約,上訴人未受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係以: ㈠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點約定:「郭宏鈞(下稱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00地號、……00地號……,面積全部的1/2(即系 爭應有部分)售予郭豐民(下稱乙方,即上訴人)」、「甲 方同意將門牌:○○市○○區○○路○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及其附著物之使用權讓渡予乙方,並配合都更進度完成房屋 點交相關事宜」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王信凱律師 所言,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同意讓 渡系爭建物使用權,及為方便都更進行拆除,應配合都更進 度點交該建物予上訴人,且拆除前租金收益仍歸被上訴人。 嗣兩造訂立第2次契約,僅更動土地面積及總價,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讓與系爭建物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上述土地(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 後,甲方持有○○市○○區○○段00、00地號等1/2土地(即系爭 應有部分),面積約16.23坪,應隨時無條件積極配合乙方 ,簽署、出具前述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所需之相關書件(即系 爭文件)及用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僅負配合上訴人 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 27日存證信函自稱協助辦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等語,與其主 張相悖,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 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保存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係為使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 等41筆土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申請都更(下稱系 爭都更案)等語。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合法建物同意比例 表(下稱系爭附表),如不列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被上訴人 所有○○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系爭都更案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33.01%,加計 系爭建物之同意比例則為61.15%,均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五分之四同意比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點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 義務,上訴人110年4月(原判決誤載為1月)15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不 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洵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 列規定計算。……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 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 之四之同意」。即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 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所 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00號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 (見一審卷第356頁)。而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109年12月13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更新單元……因 範圍內有所有權人不願配合參與本案都市更新……故排除00、 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三)議決結果:……請郭宏鈞(即被上訴人)與更新會(由 理事長代表)儘速完成更新相關需配合辦理事項……」等語( 見一審卷第161、162頁),似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所有00號建物均屬系爭都更案範圍,且00號建物 為該都更案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契約雖有約定,但沒有約定要辦保存登記給誰……」等語(見 原審卷第270頁),似亦不爭執其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之義務。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案倘取得被上訴人 所有00號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並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即可取得符合都更條例第37條所定同意比例,被 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系爭附表為據(見一審卷第312、350頁,原審卷第127、238 頁),暨聲請訊問參與擬定系爭契約及締約全部過程之證人 周祐賢(見原審卷第134、135、196、197頁),是否毫無足 取及無調查之必要?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 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訊問該證人之理由,徒 以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及被上訴人之00號建物與系爭契約無 關,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屬速斷。倘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為催告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配合辦理上開房屋 (即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台端並應配合本人辦理 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28、32頁),能否 認非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 印之義務,認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或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及得請求辦理保存登記為何人名義?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敗 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有理由,竟於原判決主 文第1項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屬顯然錯誤,應由原 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038-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簡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 相對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迄未清償之票據債務已逾公司資本 額之一半,且名下土地復設定高額抵押權,難以清償債務且 瀕臨無資力,伊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2-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1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周志一律師(即陳胤文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胤文與被上訴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038-20241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宜君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 通知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下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未調查伊所指訪視報告之違誤、未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所 為認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逕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 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 1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 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維持第一 審法院所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事項,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之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 理由不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 ,是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自由裁量。原法院未選 任程序監理人,已於理由中敘明無選任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末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 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 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己提出家事抗告補充理由㈠ 至㈥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裁定距第一審裁定僅約隔10個月,且未成年子女除於 社工訪視報告之訪視過程中表達意見外,並於第一審到庭陳述對 於其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之意願,已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及 意見陳述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簡抗-269-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3-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905-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77萬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 臺中港北泊渠浚挖工程」,約定上訴人完成浚挖區設計水深 -9.0m、浚挖計量面積27,181㎡之工作,浚挖體積僅供參考, 特別條款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天候、海象不佳等理由要求展延 工期,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預定同年11月21日竣工。上訴 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扣除免計工期61日,共逾期208日, 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扣罰契約總 價20%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施作原訂契約期間水深檢測8 次、竣工1次、驗收1次、驗收複驗1次,共計11次,上訴人 提送6次合格測量成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貳.一 .2所示以一式計價工項金額53萬8,796元,應依比例扣減24 萬4,907元。上訴人至106年8月17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特別 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於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期限內改善污染防止膜破損 ,就附表項次拾貳「臨時水域汙染防止膜設施、移設、維護 及拆除」工項應扣罰83萬5,13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4 ,047萬8,031元,扣除起訴前已付2,366萬3,346元、一審判 決後給付1,622萬1,048元本息及原審判命給付59萬3,637元 本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190萬4,65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 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並無囑 託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上 訴人實際浚挖土方體積數量等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 其聲請囑託鑑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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