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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禾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修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禾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太 陽能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徐禾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禾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5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違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禾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2-20241009-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 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 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 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 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 、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 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 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 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 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 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 、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 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 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 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 ,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 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 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 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 ,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 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 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 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 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 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 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 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 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 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 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 ),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 ○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 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 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 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CYDM-113-侵訴-28-20241009-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雅詩」、「張庭明」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 商寬士村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與「張庭明」。嗣「陳雅詩」、「張庭明」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嶸、陳佳君,使李佳嶸、陳佳君陷於錯誤,匯款至王 逸泯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隱匿李佳嶸、陳佳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李佳嶸、 陳佳君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王逸泯第一銀行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嶸、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 、交易明細。 (四)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詩」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六)被害人李佳嶸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嶸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詐欺集團 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資料、被害人李佳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陳佳君報案及提供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款卡列印資料。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 人陳佳君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 佳君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稱無 力賠償被害人李佳嶸及告訴人陳佳君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 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2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葉慧貞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李佳嶸 自112年5月某日起,以Instagram結識李佳嶸,並邀其加入Telegram「魔術快樂列車」群組,於群組中對李佳嶸佯稱可於指定之線上賽事投資下注,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6日21時51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 陳佳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起,以抖音、Line結識陳佳君,並以Line暱稱「潭佳豪」向陳佳君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保證獲利其欲在某網站購買黃金,然無法登入網站購買,並提供網址,邀陳佳君協助申請帳號,一同購買黃金投資,並要其向客服人員洽詢如何購買,再佯裝客服人員告知陳佳君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購買云云。 112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1萬元 於112年12月29日23時14分,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212-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 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愛心捐 款箱1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告訴人羅宜綪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取愛心捐款箱1盒及 其內之現金17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6日 0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羅 宜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在義起義大利麵店 」,徒手竊取羅宜綪所有,置於該店前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 有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離去,嗣在不詳處所破壞前 開捐款箱,取走箱內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羅宜綪察覺有異 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宜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瑞倫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宜 綪之指訴可憑,復有被害報告單、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1盒(內有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12-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蔡玉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1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蔡玉貎之子方建勛 開店販賣火雞肉飯;告訴人林豐宜則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經營早餐店。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方 建勛之火雞肉飯店內欲用餐時,因認其就同日上午雙方之零 錢調用問題而遭方建勛奚落,遂憤而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9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欲向告訴人致歉及說 明原委,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 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除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脖頸處、前胸處 之衣物外,復將告訴人之自行車舉起後,朝該早餐店櫃檯用 力砸擊之方式予以毀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頸部多處挫擦 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上 衣亦遭扯破、自行車之車燈固定架斷裂及齒輪護盤碎裂而不 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09

CYDM-113-易-990-202410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 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外 匯局王國維」之成年人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47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52之14號之統一超商麻太門市,將 其於嘉義縣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嘉義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 至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嗣「外匯局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嘉義縣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甲○○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乙○○嘉義縣農會帳 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嘉義縣農會帳戶存摺影本。 (四)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 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證,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工廠從事噴漆箱製作,與母親、 哥哥、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6期賠償告訴人3萬 元,現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分 期賠償款項做為緩刑所附條件,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2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為新臺幣 3萬元,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乙○○嘉義縣農會帳戶提領情形 1 甲○○(提告) 自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Corey」、「張子怡」結識甲○○,再由「張子怡」向甲○○佯稱於「富投」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再以Line暱稱「富投在線客服」向甲○○佯稱需匯款至乙○○農會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7分許,3萬元 於112年9月5日14時30分、31分許,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2024-10-09

CYDM-113-金簡-194-2024100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原 告 林詠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8

CYDM-113-附民-395-20241008-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玉鳳 陳紹航 陳亭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被 告 趙子揚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8

CYDM-113-交重附民-10-20241008-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敦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年5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 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 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轉讓偽藥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 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 4.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 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4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5.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477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07

CYDM-113-聲保-76-20241007-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緒軒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緒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緒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數案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 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 國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07

CYDM-113-聲保-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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