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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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邱素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莊其穆、蘇茗軒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亦有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醫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部分庭審內容未能完整記錄於筆錄,遺漏部 分已影響法官心證,期能查閱錄音檔補充確認,以利書狀說 明,用維權益,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陳明為確認筆錄記載完整性,及撰寫書狀以利程序進行, 依上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 開規定不符。原法院以其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而否准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 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8

TPHV-113-抗-1386-2024112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 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萬2,67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8

TPHV-113-再易-10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544號、第5316號、第5572號),被 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證據部分補充:  ⑴事實欄一㈢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對照表。  ⒉被告構成自首: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8日12時3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遭警方攔查,經警進一步 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可憑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 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遭警方攔查時,向警方主 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構成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十、十一、十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罪已遭判處多條罪刑,累計之刑期甚長,已無須再判處更重 之各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 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雷成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8日中午 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6日至派出所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 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成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㈡、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審簡-92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8、669號 上 訴 人 林家慶 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采婕 被上 訴 人 周守男 周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連 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周聰慶(下逕稱其姓名) 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惟該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上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 大基金會)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訴請立大基金會應將贈 與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詎立大基金會為規避移轉返還系爭房地 ,竟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采婕、周守男(下各逕稱 其姓名)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自民國105年7月10 日至107年7月10日止,擔任執行長2年薪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72萬元債務,並由周守男以系爭薪資債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兩次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分 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71 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明知上情,本不應執行,竟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將系爭房地拍定予第三人,使伊 無法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房地價值80 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部分: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 基金會提起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業遭法院駁回確定, 另對周守男提出偽造薪資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向立大基金會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系爭房地已遭周守男聲請查封,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周聰慶則以: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 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限,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立大基金會,立大基金會之債權人周 守男自可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僅為 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遭法 院判決駁回,其另主張立大基金會、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 造欠薪,而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故伊於周守男第二次聲請執行時,拍定系爭房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至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創辦立大基金會,並將系爭房地贈與立大基 金會,惟其後已撤銷贈與,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裁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立大基金會之上訴 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㈡周守男前以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 以每月3萬元聘任其擔任執行長,積欠其上開期間薪資72萬 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持以聲 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上 訴人因此提出下列訴訟:  ⒈上訴人對周守男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後撤回確 定(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⒉上訴人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本院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並有調卷資料可憑)。  ㈢周守男於111年8月間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以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通謀成立虛偽薪 資債權、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周 聰慶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系爭房地現已由第三人吳 奇峯拍定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6、199、222、227頁土 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至48頁民事裁定2 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立大基金會為規避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與 陳采婕、周守男共同捏造立大基金會積欠周守男72萬元薪資 債務,由周守男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將之拍定予第三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有無理由?  ㈠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前對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23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周守男與立大基金會 間系爭薪資債權不存在(下稱前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均牽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攸關雙方勝敗認 定。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由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㈡⒉點),此有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並經調卷確認無誤。  ⒊關於「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於兩訴均為重要爭 點,且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 上開爭點各自充分舉證,進行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於本件訴 訟程序並經調閱前案卷證,亦曾就前案書狀及書證引為本件 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前述爭點詳細斟酌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而為實質上審理判斷 ,上訴人亦未敘及或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由陳采婕為具狀人、記載周 守男為無給職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此陳報狀 已於前案提出(見前案二審卷第19頁),並經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陳 采婕且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周守男抗辯該陳報狀 為立大基金會另名董事劉仁慶出具,依該陳報狀記載電話核 與劉仁慶於108年12月間為辦理立大基金會法人變更登記提 出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相符,業據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9年 度法登他字第20號變更登記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該陳報狀確 非陳采婕出具,自無從依該陳報狀內容佐證被上訴人間關於 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足見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於本件訴訟均無另提出新 訴訟資料,自應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針對上開爭點所為判 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周守男及立大基金會可發生 爭點效,其等就此爭點經另案判決理由認定結果應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又陳采婕、周聰慶雖非前案之訴訟當事人,而與上訴人間無 爭點效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於 前案具結陳述:伊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 長,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林順昌及周守男在營 運,林順昌說周守男是執行長,有跟伊說周守男來幫我們, 說要給他薪水,伊有同意,當初是說要給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乙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立大基金會於105年7月10日出具 之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另證人宋用於前案亦證 述:伊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職 稱是執行長,於105年6、7月間周守男來基金會找伊,有跟 林順昌碰面,後來經過幾個月,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 行長,要伊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綜酌上開事證,堪認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應有薪資債 權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係通謀虛偽不實,要難採 憑。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據提出其訴請撤銷贈 與獲判勝訴,立大基金會應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系爭確 定判決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按民法第759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 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 判決,係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確定判決,屬給付判決而 非形成判決,不生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果,尚 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始能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其即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誤解。此經上訴人前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故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不應准許: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 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 所得救濟。至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以債之關係為基礎之勝訴 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債權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周守 男於111年間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債務 人立大基金會所有,因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僅具相對 效力之給付判決,無從拘束非判決當事人之周守男,且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承辦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所 為之執行拍賣程序,核無違誤。又周守男對立大基金會之系 爭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周聰慶明知系爭 薪資債權虛偽不實,竟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予第 三人,係與債權人周守男、債務人立大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采婕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段 0000 284.04 1/16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 102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7層: 100.44 合計: 100.44 陽台: 11.33 雨遮: 5 全部 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7樓 備考 含共有部分:同地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100)

2024-11-27

TPHV-113-重上-66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 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 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 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 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 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 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 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 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 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 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 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 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 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 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 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 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 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 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 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 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 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 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 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 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 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 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 「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 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 ,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 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 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 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 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 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 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 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 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 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 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 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 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 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 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27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5號 聲 請 人 吳靜怡 相 對 人 方維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7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8月30日 2,8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6

TPDV-113-司票-31745-202411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宜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商家羅列販售之商品,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97年間、103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1次 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被   告 林孟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如管領、放置 於該店貨架上之珍珠開心果4包、雙芝腰果2包(總價值新臺 幣66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韻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06-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 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 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情事,時有所聞,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多年來亦一再透過傳播媒體向民眾宣導, 詎被告仍心存僥倖、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終果然造成實害,且一次傷及二人,惡性非輕, 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李孟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27)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情海KTV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葉容容騎乘搭載葉 王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容容因而 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葉王 月娥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 ,對李孟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容容、葉王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容容、葉王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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