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韙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4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韙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韙任(下稱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石肇中、陳坤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
至29、65、68至6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已該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
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44
號和解筆錄、某手機上被告與告訴人陳坤女和解書截圖、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被告之辯護人張鎧銘律師手機上「江韙任匯款聯繫群組」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某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75、77、83至84、91、93、95頁),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恣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設定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
韙任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19萬8,000元達成和
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2萬3,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須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100萬元、
19萬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分別按期給付和解款項20萬元
、2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陳坤女於前引之
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應給付石肇中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坤女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陳坤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525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