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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 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 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 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 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 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 ,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 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下稱甲殘刑部分);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犯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殘刑部分、乙執行案、⑤ 至⑧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2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主張前情,請求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 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 害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歸 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不予追究 之意見(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其餘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手機配件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 架上之白色長方形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盤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文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扣案照片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 動電源1個,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524-202412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781587、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781587、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 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 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 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 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在其與代號AW000-B113573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某診所(診所名稱地址詳卷),乘乙 在該診所廁 所如廁之際,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乙 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既遂。嗣乙 向診所求助,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既遂、後來被發現當下就刪除之事實。 2 代號AW000-B113573被害女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其如廁;且當時伊係發現有手機在拍攝之時,才穿上褲子出廁所之事實。 3 代號AW000-B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認以手持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拍攝告訴人如廁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共8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上開廁所上開廁所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支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 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 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 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 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 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 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 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 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 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 構成要件,然因上揭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 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 ,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 要件,則上揭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 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 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 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易-28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罹患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偵 卷第87頁、第10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9號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5時13分許,至敏泰育樂有 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所經營老虎歡樂世界商場碧潭廣場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見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1瓶及 以徒手用力拉扯抽屜破壞鎖具之方式,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現 鈔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敏泰公 司員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敏泰育樂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佳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有113 年5月14日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爰請 從輕量刑,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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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與本 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前 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 ,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 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 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3年3月11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騎樓,徒手竊取林易玄所有置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下合 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易玄113年3月12日12時 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玄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開本案安全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從上揭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依常情可知前開安全帽係他人所有,而非遭人丟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珮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秦珮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秦珮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K」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 )暱稱「冰箱」、「電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秦珮祺及「小 K」「冰箱」、「電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月17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李秋燕佯稱:其有抽中3張股票,須繳納申購金 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秦珮祺。嗣秦 珮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秦佩祺隨即遭員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珮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訓國、顧新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75至7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7至5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查本案被告取得款項欲離去之際,經路人顧新豪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被告隨即遭員警查獲,故此部分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K」「冰箱」、「電視」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 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找工作被騙才 會幫忙收取款項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76至77頁) ,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 2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其所收 取之款項35萬元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復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使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可認屬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 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日勝基金工作證1張 二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 量石基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五 聯碩工作證1張 六 蘋果廠牌iPhone8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七 收據12張 八 仟元鈔350張(已發還李秋燕) 已發還被害人李秋燕 九 佰元鈔8張、壹元5枚、伍元1枚、拾元9枚

2024-12-30

TPDM-113-審簡-65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職權告發: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持前開金融卡盜領2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偵卷第9頁),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2頁) ,是依現有卷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且此部分與本 案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 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佛來品香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孫謹所有包包內 之錢包1只(內含個人證件3張、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楊孫謹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孫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孫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現金3,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至被告竊得錢包及其餘現金4,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4-12-30

TPDM-113-簡-453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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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修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陳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沈修弘經營賭場之時間特定為「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㈡被告莊陳妍擔任荷官之時間特定為「於113年5月間至同年8月 20日間之某日,以及同年8月21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被告莊陳妍出勤擔任荷官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聚眾賭博,實屬不 該,其中被告沈修弘為賭場負責人,經營賭場期間約3個月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莊陳妍受被告沈修弘僱用擔任荷官, 且出勤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惟念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沈修弘自陳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莊陳妍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 任撫紋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修弘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手 機是被告沈修弘用以招攬、聯繫賭客之工具,其餘物品則為 現場供賭客賭博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沈修弘雖自陳:我每局抽取池底賭金之5%,113年8月21 日收到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940元,這是警察進來時還 放在桌上的,其他的我沒有記等語(見偵卷第29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陳妍亦證稱:113年8月21日當日水錢約20,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然本案賭場中,並非以現金 交易,而是由賭客先登記拿取籌碼後下場賭博,事後再與被 告沈修弘結算輸贏金額,兌現為新臺幣,以現金或匯款收付 ,業據被告沈修弘供陳明白(見偵卷第21-22頁),且經證 人即賭客陳思穎、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 賢、林希傑、吳國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36、45- 46、55-56、65-6674、83-84、93-94、103-104頁)。本案 賭場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為警搜索,當日之籌碼 業經扣案,上述被告沈修弘所述水錢之籌碼亦經扣押,尚未 兌現結算,難認被告沈修弘已實際取得水錢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莊陳妍供陳:被告沈修弘承諾每小時給付500元薪資,但 113年8月21日的薪資還沒領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此外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莊陳妍當日已經領得報酬。又被告莊陳妍 雖供稱:我在本案賭場工作,加上113年8月21日,大約2至3 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除113年8月21日當日以外,被 告莊陳妍其他任職時段、報酬金額已無從核對。是以,本案 無法認定被告莊陳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LL IN卡 1個 2 Bottom卡 1個 3 計時器 1臺 4 撲克牌 8副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籌碼 2,70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1號   被   告 沈修弘          莊陳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修弘、莊陳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58分前不詳時 間起,由沈修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3 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 具及招攬賭客、供賭客兌換籌碼並主持賭局,為賭場之現場 負責人,僱用莊陳妍為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 每位賭客需以1比1兌換籌碼下注,至少需要兌換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賭資,賭博方式由荷官負責發、收牌的工作, 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先選1位當莊每比完1次牌局後,則以 順時針方向換第2順位當莊家,分大小盲注(分為籌碼40元、 20元),先發牌給小盲注,再順時針方向陸續發牌給每位賭 客,每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參考 加注或放棄此局後,加發第4張公牌,供賭客参考加注或放 棄此局,最後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 ,最終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牌面 最大後,由賭客互比大小輸赢,每次加注最低40元,最高無 上限,每局沈修弘抽取總底池賭金的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 抽頭金則由荷官收取。嗣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莊陳妍擔任荷官,而賭客陳思穎、 曹榮晉、沈正璽、謝雅淨、蔡逸棋、吳宥賢、林希傑、吳國 毅等8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另現場扣有籌碼2701枚 、撲克牌8副、計時器1具、ALL IN 鈕 1只、莊家鈕1只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修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莊陳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以每小時新臺幣500元薪資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曹榮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5 證人即賭客沈正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6 證人即賭客謝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蔡逸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之事實。 8 證人即賭客吳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9 證人即賭客林希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吳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2 證人即在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沈修弘,賭客在玩德州撲克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9張、蒐證照片4張、相關照片17張、現場座位圖等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修弘、莊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 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本件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2-30

TPDM-113-簡-459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1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海賊王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且被告於 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審理中或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手搖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騰德所有且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騰德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7

TPDM-113-簡-449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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