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呂永堂長年臥床
,名下土地多為公同共有,難以變現;另聲請人呂梅雅以打
零工為生,名下無財產等語,為其論據。惟呂永堂名下有土
地11筆,並非無經濟信用之交換價值。且聲請人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
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V-113-台聲-1219-20241211-1